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國明
徐柳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國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柳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由曾國明代保管之樹木壹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國明與徐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6 月9 日上午10時許,由曾國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柳珍,至新竹縣關西鎮四寮溪生態步道區之國有未登記土地(新竹縣政府管理),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鋸子及鏟子,竊取國有之「羊奶頭」樹木1 棵。嗣經在場民眾拍照,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向警方舉發後,警方循線查獲曾國明、徐柳珍,並在曾國明居所發現上開樹木(交由曾國明保管中),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曾國明,徐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認罪陳述,及新竹縣政府農業處承辦人傅士修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2人於行竊時使用之鋸子及鏟子,既然能將系爭樹木自岩石土壤中挖出(見偵卷第20頁),顯係質地堅硬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曾國明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6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5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曾國明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迥異,且前案被告曾國明也未入監矯正,復本案已距其前案執畢後逾4年,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曾國明本案所為雖為累犯,但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2人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低,而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2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尚低,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暨被告曾國明自述其國中畢業,已婚,子女成年,案發至今跟女兒孫子及太太同住,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徐柳珍自述其小學肄業,未婚,沒有子女,獨居,案發時至今都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很不好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所竊之樹木1棵由被告曾國明保管中,有代保管單1紙
(見偵卷第36頁),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鋸子、鏟子,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見本院卷第54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882號被 告 曾國明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柳珍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夥同徐柳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由曾國明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柳珍,至新竹縣關西鎮四寮溪生態步道區之國有未登記土地,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鋸子及鏟子,竊取國有之「羊奶頭」樹木1棵。嗣經在場民眾拍照,向新竹縣政府陳情,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向警方舉發後,警方循線查獲曾國明、徐柳珍,並在曾國明居所發現上開樹木(現在曾國明保管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明、徐柳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府農森字第1094013637號函文及所附1999陳情郵件各1份、現場照片3張、上開樹木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國明、徐柳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被告曾國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樹木為被告曾國明本案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