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坤榮

顏妙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榮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顏妙容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坤榮及顏妙容為夫妻關係。又林坤榮另有2 位妹妹及1位弟弟,排行依序為妹妹林淑惠、弟弟林坤成及妹妹林嘉柔,渠等4 人之父親林淵勇(民國27年5 月生)於105 年8 月

8 日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又於106 年3 月7日經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以下簡稱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綜合鑑定當日審驗林淵勇之精神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林淵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而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自107 年6 月13日生效,並於107 年7月4 日確定。林坤榮知悉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106 年3 月某日,逕自取走自105 年5 月間起就由4 名兄弟姊妹共同保管原放置在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桌子抽屜內之林淵勇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及余霜霜債權文件等個人證件及財產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將林淵勇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以下簡稱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9 號之帳戶內存款,陸續提領及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9506元至自己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9 號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迄至林坤成於107 年7 月24日辦理止付後,查閱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交易情形,始得知上情。

二、林坤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乘林淵勇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106 年4 月21日11時許,帶同已罹患中度失智症之林淵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號80樓處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巴黎人壽)處,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新奪標100 」滿意變額保險壽險專案、價值共計500 萬元之躉繳保單之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林坤榮因而取得林淵勇500 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自106 年

5 月起至至108 年4 月止之配息收益共計42萬8464元。

三、林坤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亦乘林淵勇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106 年4 月22日前某時許,持不明方式所擬內容為林淵勇將自己對債務人余霜霜之

622 萬元債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林坤榮的未成年兒子林政穎之債權讓與契約草稿,誘使對事務已不能為合理判斷,辨識能力已顯有不足之林淵勇摹寫及簽名,並即邀約不知情之債務人余霜霜於106 年4 月22日至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要求余霜霜在前揭債權讓與契約簽名,及要求余霜霜將積欠林淵勇之622 萬元債務由原先按月匯入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改為匯款至不知情之林坤榮的未成年兒子林政穎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同時要求余霜霜不得將此事告知林淵勇之其他子女即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3 人,余霜霜雖覺有異,仍在林坤榮所交付前揭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並因此將清償款項匯入未成年人林政穎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林坤榮又邀約余霜霜於106 年8 月20日至林淵勇位於上址之住處,要求余霜霜再於另1 份字跡不同、內容幾乎雷同之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余霜霜因覺不妥,除依林坤榮所要求在該另1 份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以外,並在原所簽署前揭第1份債權讓與契約中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樣,之後亦將清償款項匯入林坤榮之未成年兒子林政穎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四、林坤榮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準詐欺犯意,亦乘林淵勇患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於107 年1 月18日私自委託不知情之葉名峯再交由不知情之杜志雄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欲將林淵勇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贈與登記至不知情之林坤榮的未成年兒子林政穎名下,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011750號受理。嗣因申請時未檢附上開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乃於107 年4 月26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10000000000 號依法公告,林坤成收受前揭公告後始知悉,經向林淵勇查詢確認其並不知情後,林淵勇方在林坤成陪同下,於107 年5 月15日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林坤成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而經該法院於

107 年5 月11日以107 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於上揭10

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林淵勇就前開建物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並以林淵勇聲明並未申辦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為由,於10

7 年5 月18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00000 號撤銷該所上開107 年4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再以登記名義人林淵勇對於該申請登記提出書面異議,是申請登記之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於107 年

5 月18日以古登駁字第0000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林坤榮始未能得逞而未遂。

五、又林淵勇原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安置在新竹縣新埔鎮仁愛之家,107 年5 月14日起則與林坤成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6 巷22弄2 之3 號5 樓。林坤榮及顏妙容於107 年5 月29日14時許,於林坤成帶同林淵勇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安醫院候診時,將林淵勇帶離該醫院,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3 名子女於同日14時5 分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備案處理(林坤榮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坤榮及顏妙容嗣於108 年1月4 日16時許依照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757 號執行命令,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林淵勇交付予林坤成監護及照顧,惟並未歸還林淵勇所有前述證件及財產文件。

六、案經林坤成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

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828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57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證人林淑惠、林嘉柔、余霜霜、黃晨瑋、葉名峯、杜志雄、李怡慧及周致廷等人於偵訊時到庭就有關被告林坤榮涉犯本案犯罪事實受檢察官訊問時,係渠等憑據自己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而陳述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是以偵訊程序自屬合法;且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渠等其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渠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與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被告林坤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證人林淑惠、林嘉柔、余霜霜、黃晨瑋、葉名峯、杜志雄、李怡慧及周致廷等人到庭對質並接受詰問,則被告林坤榮及辯護人既均知悉前開證人等於審理時未經詰問,仍不主張傳訊前開證人等到庭接受其詰問,顯係自行捨棄而不行使其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林坤榮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證人林淑惠、林嘉柔、余霜霜、黃晨瑋、葉名峯、杜志雄、李怡慧及周致廷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提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業經渠告發涉偽證罪嫌一節(見易字第835 號卷第127、129至

131 【刑事準備狀第1至3頁】、189、190頁),觀諸辯護人所陳述內容係因源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另案,顯見與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無關,再參諸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亦全無此部分記載,從而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有何具體不可信之情況甚明,附此敘明。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自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卷附之景美醫院105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1 份、臺安醫院106 年3 月

7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 份及106 年3 月7 日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1 份等均係證人林淵勇前往各該醫院就診治療,經各該院醫師為其診治並據以開立,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狀況,並當場紀錄親身所見之症狀顯現及分析,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得為證據,辯護人陳稱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LINE對話紀錄是以機械性能作用儲存之電磁紀錄,祇要是合法取得,且非經偽造或變造,即足認與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而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為LINE對話紀錄之代用物,其所顯示之畫面與LINE對話紀錄之存在、狀況相同,當事人對於法院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如未聲明異議,即足取代LINE對話紀錄之原始證據,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60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 幀(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56、57頁),對話之雙方確為證人林坤成及林淑惠暨證人余霜霜,對話之內容係證人林坤成向證人余霜霜詢問是否仍將欲清償予證人林淵勇之款項匯至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暨告知債權讓與契約部分猶有爭議等情,此亦為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證述確有此對話(見偵字第12

305 號卷一第108 頁),顯見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復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陳稱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林坤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坤榮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情形,自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從而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五)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林坤成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疑點及分析暨分攤父母費用明細等、余霜霜所提出之錄音譯文、還款紀錄及時序表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警方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詢問療養院之回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以上開資料作為被告林坤榮有罪認定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坤榮均保持緘默。辯護人則辯稱:為無罪答辯。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提及之異議書係告訴人林坤成帶著林淵勇到地政機關人員的面前簽,苟認簽署當時林淵勇先生是屬於失智的狀態,不能自己處理自己的事務,則該份異議書是否也違法?顯見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本身就具有瑕疵。又余霜霜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債權讓與應返還款項部分為判決,在該案審理過程中有提出完整錄音資料及詳細譯文可證明當時林淵勇係可以清楚表達他的意願。且余霜霜有多次跟林淵勇之對話,並非如其所述她幾乎無法跟林淵勇有什麼樣的對話,是以被告林坤榮並無犯罪。至關於巴黎人壽或地政機關之部分,被告林坤榮委託專業之代書,請他們協助,苟林淵勇確已經達到不能表達自己自由意思之情況,則專業之代書及保險公司之專業人員就會拒絕辦理或拒絕承受這樣的業務,然並無這種情形。林淵勇並非全部的失智,有很大一部分是他還可以表達他的意思。又關於景美這間房子,於林淵勇之母親仍在世時就交代要給長孫。又關於保單之部分,該保單之價值為多少?係500 萬元嗎?該繳之費用又為何?此均有待釐清,而不能直接以一個500 萬元之保單即認被告林坤榮好像見錢如何,如此誤導式之論證是錯誤的。我們認為舉證責任在國家及公訴人,不在被告,除非國家及公訴人能夠提出具證據能力之證據,否則依據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並沒有犯罪云云(見易字第835 號卷第119、125、187、188、

229、230頁)。

(二)經查:

1、被告林坤榮有2 位妹妹即證人林淑惠及林嘉柔暨1 位弟弟即告訴人林坤成,渠等4 人之父親林淵勇於105 年8 月8日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患血管性失智症,又於106 年3 月7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宣告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是我大哥,家裡有4 個兄弟姊妹,老大是被告,大姊是林淑惠,我老三,妹妹林嘉柔。我父親於106年是CDR2的中度失智狀況,中度失智時的理解力已經受影響了,我父親很少說話,106 年是大概能說出2 個字或3個字,之後就中斷了。107 年5 月29日當時我父親不太會表達意思,也很少講話,理解力不好,他是失智但仍有意識,我們說話不能確定他是否理解。我父親現在說話有時說1 個字,有時候2 個字,或發出1 個聲音,之後就中斷了。很多情況下,我們不能理解他的意思,也不能知道他懂不懂我們所說的話的意思,他對同樣問題的回答也常常前後不一致,有時候我問的問題回答,跟我姊妹問的問題得到的回答是不一樣,有時一樣,有時又不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84頁、卷三第10頁),且經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林淵勇於106 年間之失智狀況如何?)問他簡單的問題還可以理解,複雜的問題他不能理解,他很少閱讀,不太會算數學,當時他行動已經走路不太穩,會跌倒等語甚詳,及證人林嘉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林淵勇於106 年間之失智狀況如何?)106 年間林淵勇有去仁愛之家,當時他意思表達不太清楚,有時吃過飯了,但他不知道,也忘了,問他他的生日,他也記不起來。當時他要扶著東西才能走路,也已經無法閱讀了,有些字他記不起來,文件內容應該看不懂,一些像「吃飽了沒?」、「要不要睡覺?」等簡單的問題,他可以理解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10至12頁),互核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景美醫院105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林淵勇於105 年8 月8 日應診,病名為血管性失智症,有行為困擾、其他阿茲海默氏病)1 份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之分期1 份、臺安醫院106 年3月7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林淵勇罹患失智症)1 份、臺安醫院106 年3 月7 日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內容記載:林淵勇為中度失智症)1 份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內容記載:

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即林淵勇〉個人史、鑑定時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結果,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中度失智症,雖能理解簡單日常對話,然其大多無法做出正確或過切之回應,亦受限於相對人受測意願低,其整體行為觀察與臨床常見之失智症個案相符。相對人欠缺完整思辨能力,無法預期複雜事件之後果,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行為須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根據相對人精神狀況,判斷疾病為慢性化,回復性極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即林坤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內容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監護宣告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於107 年6 月13日生效,並於107 年7 月4 日確定)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132、133頁、卷一第14至17頁、18頁背面)。再細鐸前開臺安醫院

106 年3 月7 日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中已明確記載證人林淵勇之情況為:中度失智。記憶部分:中度(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定向力部分:中度(對時地定位經常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部分:中度(處理問題時,在分析事物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通常已受影響)、社區事務部分:中度(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務,但外表看來正常)、家居及嗜好部分:中度(只有簡單的家務還能做,興趣很少也很難維持)、個人照料部分:重度(個人衛生失禁,需要專人協助及個人情緒需要協助)等情(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18頁背面),亦核與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前開所證述證人林淵勇斯時之身體狀況情形大致符合,綜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證人林淵勇自105 年8月間即已罹患失智症,及於106 年3 月7 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是其有認知功能退化,對日常生活事務之分析及判斷能力已下降,而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灼然甚明。又被告林坤榮之子林政穎於107 年間對證人余霜霜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該民事事件於107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林坤榮當庭自承:106 年4 月22日我知道林淵勇已經遭診斷為中度失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返還借款事件107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158、164 頁);而被告林坤榮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自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49 號帳戶內,陸續提領轉帳共計19萬9506元至自己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時間(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分別為106 年4 月21日、

106 年6 月5 日、106 年6 月30日及106 年11月11日、又被告林坤榮帶同證人林淵勇前往位於上址之巴黎人壽,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躉繳保單之要保人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並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其名義之前揭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之時間係106 年4 月21日、又被告林坤榮邀約證人余霜霜至證人林淵勇位於上址之住處,要求證人余霜霜在已有證人林淵勇摹寫及簽名、內容為證人林淵勇將對證人余霜霜之622 萬元債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林坤榮未成年兒子林政穎之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2日,之後被告林坤榮再度請證人余霜霜前來該處重新簽署內容幾乎相同之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間為106 年8 月20日、又被告林坤榮委託證人葉名峯轉由不知情之證人杜志雄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證人林淵勇所有上開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贈與登記至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林坤榮未成年兒子林政穎名下之時間係107 年

1 月18日,顯見均係在前述臺安醫院CDR 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判定證人林淵勇為中度失智症之診斷時間即106 年3 月

7 日之後的時間,更均係在被告林坤榮所自承其已知悉證人林淵勇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症之時即106 年4 月22日相近或之後之時間,至為明確。

2、次查被告林坤榮於106 年3 月間某日逕自取走為證人林淵勇4 名子女共同保管原放置在證人林淵勇位於上址住處桌子抽屜內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房地權狀、證人余霜霜債權文件等個人證件及財產資料後,即接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證人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陸續提領及轉帳共計19萬9506元至自己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述:原本我父親的存摺、提款卡、印鑑、房地權狀都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老家抽屜內,我父親需要提領時,由協助之子女拿來使用,再放回原處。106 年3 月間林坤榮就把這些證件、存摺、印章通通拿走說他要保管,他從106 年4 月起陸續以轉帳或提款之方式,把林淵勇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我在取得法定監護人資格後,要跟法院提交我父親的財產清冊,才去查我父親的財產,結果發現我父親的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只剩2000元。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父親文山景美郵局存款,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及同意。我後來以監護宣告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要求林坤榮交付我父親,之後於108 年1 月4 日16時許在法院執行處履行交付,可是林坤榮還是沒有把我父母的身分證正本、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及我父親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84、190 頁、卷二第

101 頁),並經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林淵勇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房地權狀及余霜霜債權文件等於105 年以前是我父親保管,105 年5 月之後他的所有文件都放到3 樓抽屜裡,由我們4 個子女共同保管,用完之後再放回去,但這些東西於106 年3 月間被林坤榮拿走了,他拿走前沒有經過兄弟姊妹大家的同意,是後來有需要使用我母親的身分證,去抽屜找時,才發現所有以上這些物品都不見了,林坤榮有承認是他拿走等語甚明,暨證人林嘉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林淵勇之身分證、郵局存摺、印章、金融卡、房地權狀及余霜霜債權文件等於105 年5 月份起是放在文山區萬慶街13巷5 號老家的

3 樓抽屜內,由我們4 個子女共同保管。後來林坤成聲請到監護後,調我父親銀行的資料,才發現我父親在郵局內的錢被林坤榮領走,也發現原本放在3 樓抽屜內的我父親重要文件都被林坤榮拿走了,林坤榮拿走前都沒有得到我們兄弟姊妹的同意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10、11頁),並有戶名林淵勇、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 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107 年12月27日107 查字第

1 號函1 份暨所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8 年4 月29日108 查字第3 號函1 份暨所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10日儲字第1080009042號函1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 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305號卷一第21、89至94頁、卷二第7、8、16、17、126至130頁、卷三第55至59頁),顯見被告林坤榮確於106 年3 月間將原本為4 名子女共同保管之證人林淵勇所有上揭證件及文書等資料逕自取走,並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擅自將戶名為證人林淵勇、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存款,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陸續提領轉帳共計19萬9506元至其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後占為己有,至為灼然。再者,證人林淵勇於106 年6 月1 日前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老家,於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安置在新竹縣新埔鎮仁愛之家,107 年

5 月14日起則與證人林坤成同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東勢街21

6 巷22弄2 之3 號5 樓。被告林坤榮及顏妙容有於107 年

5 月29日14時許,於證人林坤成帶同證人林淵勇至位於前址之臺安醫院候診時,將證人林淵勇帶離該醫院,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有前往警局備案處理。嗣被告林坤榮及顏妙容於108 年1 月4 日16時許依照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757 號執行命令,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證人林淵勇交付予證人林坤成監護及照顧,惟並未歸還證人林淵勇所有前述證件及財產文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19

0 頁、卷二第104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本院107 年12月17日新院平107 司執聖字第40757 號執行命令1 份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66至70、169、170頁、卷一第19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淵勇於106 年3 月7 日業經臺安醫院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症,處於對處理及分析事務類似性及差異性已有嚴重障礙,對於社會價值之判斷已受影響之情況等情,已如前述,再依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所證述:林淵勇於106 年6 月1 日前係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老家,從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5 月14日左右係安置在新埔仁愛之家等情(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

104 頁),顯見證人林淵勇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號所示時間更已進入新埔仁愛之家休養,然被告林坤榮卻在未受證人林淵勇委託或授權,亦未告知證人林淵勇其他3 名子女即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之情況下,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自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帳戶內陸續提領共計19萬9506元至自名義之帳戶內侵占入己而供己花用,益徵被告林坤榮確有為此部分侵占犯行無訛,辯護人所為辯解難以憑採。

3、又查被告林坤榮於106 年4 月21日11時帶同業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之證人林淵勇前往位於前址之巴黎人壽,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值共計500 萬元之躉繳保單之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且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名義之前揭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因而取得證人林淵勇500 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自106 年

5 月起至108 年4 月止之配息收益共計42萬846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述:這4 張保單是我父親於101 年間購買,是1 次1 筆全部繳清的躉繳保單,之後按月配息至110 歲,這4 張保單的購買資金都不是由林坤榮支付。後來林坤榮於106 年4 月21日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變成他自己,按月配息的錢原本都匯進我父親的文山景美郵局帳戶,也被改變成匯入林坤榮的臺銀文山000-000000000 號帳戶。是竹北分局有調巴黎人壽變更文件,我才知道要保人及受益人已經移轉給林坤榮。我有看過巴黎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面的「要保人親簽」、「被保險人親簽」我覺得不像我父親簽名,我覺得我父親投保時之簽名和變更時之簽名不像。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父親巴黎人壽投資型保單保險金,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及同意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01 頁),及證人林嘉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父親巴黎人壽保單每月利息收入從106 年4 月開始就沒有入我父親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林坤成去查,才發現保單要保人、受益人都被變更成林坤榮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30

5 號卷三第10、11頁),並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7 年8 月28日巴黎(107) 壽字第08076 號函1 份、107 年9 月14日巴黎(107) 壽字第09

088 號函1 份暨所附保險單面頁8 份(保單號碼分別為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ULD0000000號)、要保書4 份、重要事項告知書4 份、投資內容異動申請書10份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 份、108 年1 月

7 日巴黎(107) 壽字第12236 號函1 份暨所附正本文件明細1 份、委託結匯額度查詢暨結匯授權書4 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 份、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8 年4 月26日文山營字第10850001301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1 份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第2548號卷第32至66頁、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34至64頁、卷二第

20、21、23、24、30、31、36、37、42、43頁、卷三第41至52頁),顯見被告林坤榮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值共計500 萬元之躉繳保單之要保人均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且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名義之前揭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此舉,完全未告知亦未獲證人林淵勇其他3 名子女之同意至明。再者,被告林坤榮偕同證人林淵勇前往上揭巴黎人壽辦理躉繳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坤榮」,且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其名義之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之時間為106 年4 月21日,斯時證人林淵勇已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等情,業如前述,再觀諸證人即巴黎人壽承辦人黃晨瑋於偵訊時具結願擔負偽證刑責後已證述:(林淵勇於106 年3 月7 日被醫院診斷有失智症,於107 年6 月13日經指定他兒子林坤成為監護人,為何106 年4 月21日你讓他做保單變更?)我當時只是核對新舊要保人本人親自簽名,並詢問林淵勇保單變更後資產及利息都會變成林坤榮的,他說「知道」,我就請林淵勇及林坤榮簽名了。變更當時對話主要的發話人是林坤榮,跟我對話的人也大多是林坤榮,林淵勇沒有說什麼話,因為我在講話時對著林淵勇講話,林淵勇有看著我,但回話的人都是林坤榮回答我的話,整個談論契約變更過程中林淵勇都沒有講話,都是林坤榮在跟我對話。我無法確認林淵勇是否真的知道我們對話的用意、內容及保單契約變更的意義,但因為我只是保單送件人,我只要確認文件上簽名的人就是要保人本人親簽,及問他們確不確定,就可以幫忙送件了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

101、102頁),顯見證人林淵勇於106 年4 月21日在前揭巴黎人壽辦理躉繳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及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名義之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斯時,其對於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躉繳保單之要保人及保單配息帳戶等一旦有所變更所導致相關權利之喪失等是否已清楚認知及充分理解,而足以知悉自己所為舉止之真正意義,進而據此而同意前述變更內容,已有足堪斟酌之處。再參以證人林淵勇既已身體狀況不佳,其為何不思自己享有前開保險權利,反而將向由自己繳納相關保險費用之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躉繳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被告林坤榮,且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匯款至被告林坤榮名義之臺銀文山分行帳戶內?甚且,有何理由要獨厚於被告林坤榮,反置其餘亦有承擔照顧之責的3 名子女於不顧?凡此種種均有違常理,足認證人林淵勇斯時確因中度失智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合理判斷無訛;而被告林坤榮既已明知證人林淵勇斯時已罹有中度失智症,卻乘證人林淵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偕同證人林淵勇前往巴黎人壽辦理前述變更事項,因而單獨取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500 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足認被告林坤榮確有為此部分乘機詐欺取財犯行,灼然甚明,辯護人所為辯解亦難以採信。

4、再查被告林坤榮將內容為證人林淵勇將其對證人即債務人余霜霜之612 萬元債權轉讓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即被告林坤榮之未成年兒子林政穎之債權讓與契約草稿,交予證人林淵勇摹寫及簽名,於106 年4 月22日邀約證人余霜霜至證人林淵勇位於上址之住處,要求證人余霜霜在該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及將積欠證人林淵勇之622 萬元改匯款至案外人林政穎名義之帳戶內;又於106 年8 月20日再度邀約證人余霜霜重簽1 份字跡不同惟內容幾乎完全相同之債權讓與契約,以此方式取得證人林淵勇之622 萬元債權及清償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述:10

6 年4 月22日余霜霜簽債權讓與契約當時,林淵勇是跟我們請的1 位照顧他的朋友同住在臺北市文山區萬慶街老家。我要告林坤榮侵占我父親對余霜霜的債權,因為我父親已經處於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狀態,林坤榮無法取得我父親的合法授權及同意等語明確,並為證人林淑惠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余霜霜於105 年發現我父親跟她對帳常常對不起來,所以主動找我們4 個子女一起管理債權,她如有匯錢到我父親郵局帳戶內,就會發LINE或郵件通知我們4 個子女,後來於106 年4 月發現余霜霜沒有匯錢進來,才發現她把錢匯給林政穎,但沒有經過林坤成、我及林嘉柔之同意。我哥哥林坤榮說有經過我父親同意,但是106 年4月當時我父親已經失智了等語甚詳,暨證人林嘉柔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父親於105 年開始有輕微失智狀況,債務人余霜霜怕會有債務不清狀況,所以她主動聯繫我們4個子女,從105 年5 月開始這個債權就開始由我們管理,余霜霜每個月都會寄帳單到LINE給我們4 個子女確認,她匯款到我父親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但從106 年4 月後余霜霜就沒有再匯錢進來等語甚明(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101、104頁、卷三第10、11頁),亦為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母親余蔡桂枝有向林淵勇借錢,林淵勇在完全失智前,在我家做最後一次對帳時,有告訴我母親,他曾經告訴他的4 個子女,這個債務要由他的4 個子女一起管理,他當時沒有說要把這個債權給任何1 個子女承接。原本我們家每個月匯借款到林淵勇的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之前都是林坤成跟我們換擔保的本票,我母親每償還到一定金額,林坤成就會把原本舊的本票還給我們,再換簽1 張新的金額較小的正確本票。後來林坤榮約我於

106 年4 月22日到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林坤榮突然拿出這張已經寫好債權讓與的紙要我簽名,並要我把清償的借款匯到林坤榮的兒子林政穎之帳戶內,我不好意思質疑他,就直接在債權讓與書上面簽名。

106 年6 月份他家兄弟姊妹開始質疑我為何沒有把還款的紀錄或清償表寄給他們,我才以LINE告訴他們我將借款匯給林政穎,這時其他子女才知道有債權讓與的事情。後來林坤榮又打電話叫我於106 年8 月20日去林淵勇的老家,他又拿出1 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叫我重簽,我就在第1 份債權讓與書上註明已經於106 年8 月20日重簽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4、107、108頁、卷三第75、76頁),互核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及余霜霜等人所為證述內容已屬相符,足見證人余霜霜確係於106 年4 月22日應被告林坤榮之要求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後,因此將原先因清償予證人林淵勇故匯進證人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款項,改匯至案外人林政穎名義之郵局帳戶內,且同為證人林淵勇子女之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人事先對此節均毫不知情。而被告林坤榮要求證人余霜霜先後簽署2 份債權讓與契約之時間分別為106 年4月22日及106 年8 月20日,在此之前證人林淵勇早經診斷罹有中度失智症,而被告林坤榮斯時亦知悉此情一節,已如前述;而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具結後亦證述:林坤榮於106 年

4 月22日的前幾天說有事情要找我,106 年4 月22日當天我到了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我發現林淵勇當時恍神恍神,精神怪怪的,說話已經有時口齒不清,當時只有我、林淵勇及林坤榮在場,我當時待了半小時。因為我母親也是失智老人,我發現林淵勇已經有嚴重失智狀況,如果不先跟他家人說明債權狀況,後續債權清償會很麻煩。當天我一直想跟林淵勇聊天,但是林坤榮一直阻斷我跟林淵勇談話,他一直不讓我跟林淵勇單獨相處,且他一直跟我說他的其他3 位兄弟姊妹不孝順,還說不能讓其他3 位兄弟姊妹知道,要我把清償的借款匯到林坤榮的兒子林政穎帳戶內,我當時覺得會有問題,因為這跟林淵勇之前提到要由他的4 個子女一起管理的決定不一樣。簽名之前我有問林淵勇「你要退休把你的債權讓與後輩管理嗎?(臺語)」,林淵勇回應「黑啦(臺語)」,林淵勇重聽很嚴重,我都懷疑他有沒有聽到我的問話。整個過程林淵勇都沒有同意要把債權轉讓給林政穎,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林政穎這個名字。我當時心態是事後再找我母親過來問清楚就好,而且我心裡認為還錢給爸爸或兒子都是一樣的,反正都是爸爸在使用,所以雖然覺得奇怪,我還是簽名。簽完名後我越來越覺得奇怪,所以第2 天我又再去林淵勇家跟林淵勇確認,我去時他的神智也不是很清楚,只是反覆說「我錢都放在存款簿裡(臺語)」,我覺得林淵勇應該不想要把債權交給任何1名子女。我覺得林坤榮很奇怪,他不跟他的兄弟姊妹講這個錢如何處理,反而要我不要讓其他兄弟姊妹知道,我問如果其他兄弟姊妹知道怎麼辦,他回說不會,如果其他兄弟姊妹知道,他會負責,後來我母親也失智,我們就沒有去找林淵勇了。(【提示106 年4 月2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2 份】為何其中1 份寫著「此份已由106 年8 月20日重簽?)這是我於

106 年8 月20日寫的,原本106 年4 月22日已簽1 份,後來林坤榮又打電話叫我去林淵勇的老家,又拿出1 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叫我重簽,我說「為何要重簽,這樣我不就欠

2 筆債務?」因為第1 次我簽了債權讓與後,我同事跟我說這樣也許其他子女會告我,所以這1 次我有錄音以保護我自己。第1 份的字跡比較工整,第2 份的字跡比較潦草,我是在第1 份債權讓與書上註明已經重簽。我母親也是

2 級失智,所以我能瞭解失智老人狀況,他做的很多事情可能不是他的本意,要看旁邊是誰在那裡暗示、引導或指示他,如果有人在旁邊引導他回答問題,引導的人就會得到失智老人給他所要的答案。林淵勇失智的狀況比我母親嚴重,而且林淵勇要跟我講話時,林坤榮有在旁邊就會跳出來,他不太喜歡我跟林淵勇說話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

305 號卷一第84、107、108頁、卷三第75、76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2 幀及債權讓與契約2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卷二第56、57頁)。

觀諸證人余霜霜係於偵訊時經具結需承擔偽證刑責後為前揭證述內容,而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三次到庭作證時間分別為107 年12月21日、108 年1 月9 日及108 年5 月6 日,斯時已分別係被告林坤榮之子林政穎前對證人余霜霜起訴請求返回系爭借款債權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辯論終結及該法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判處證人余霜霜應給付案外人林政穎612 萬元及利息等之後的時間(該請求返還借款民事事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12月26日判決,及於108 年1 月24日以逾限未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而判決駁回上訴),則證人余霜霜既已於上開請求返回借款民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需給付借款予案外人林政穎,苟若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並非真實,殊難想像僅為債務人身分又非告訴人林坤成及被告林坤榮家屬之證人余霜霜,何需甘冒己身恐遭刑事偽證刑責追訴之高度風險,而故為與上開請求返回借款民事事件判決內容不同之虛偽證述,是以堪認證人余霜霜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確屬實情,從而已難認定證人林淵勇於106 年

4 月22日當證人余霜霜在如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上方所示該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之際,其確實具有辨識能力並因此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要將其對證人余霜霜之債權單獨讓與案外人林政穎至明。又參諸載明日期為106 年4 月22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確有2 份(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上方及下方),其中1 份契約(即該頁上方)特別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又另1 份未註明之契約(該頁下方)的內文字體相較有註明之該份契約內文字體確實較為潦草,凡此均與證人余霜霜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而衡情既係證人余霜霜本需分期清償予證人林淵勇之借款,如因欲變更清償對象及清償方式是以需藉由簽定書面契約之方式為之,則在清償對象均為案外人林政穎,清償方式亦均為匯入案外人林政穎之帳戶中,足認並無任何變動及更改之情況下,苟若上揭清償對象及清償方式之變動一節確係經證人林淵勇在與一般人相同無異之精神狀況下自由決定如此為之,則被告林坤榮何有必要要求證人余霜霜前後2 次即106 年4 月22日及106年8 月20日均特地到證人林淵勇位於上址之住處,且先後簽署2 份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之債權讓與契約?而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證人余霜霜,苟其於簽約當時並無任何疑慮,為何不要求撕毀第1 份債權讓與契約即可,為何反而還因覺得情況有異,擔心對己有不利之處,因而特地在第1 份債權讓與契約上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樣?再依證人余霜霜所證述:第1 次簽署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上方那份債權讓與契約即106 年4 月22日斯時,在場人有我與證人林淵勇及被告林坤榮,第2 次重簽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下方該份債權讓與契約即106 年8 月20日斯時,在場人僅為我與被告林坤榮等情觀之,顯見106 年8 月20日重簽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時,身為該債權讓與契約當事人之證人林淵勇並未在場,而於106 年4 月22日第1 次簽署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上方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既已經證人余霜霜註明「此份已於106、8、20重簽」等字樣,可見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應已失效,然於106 年8 月20日重簽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下方該份債權讓與契約當時,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證人林淵勇又未在場,則該份已重簽之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更是不無所疑。進一步而言,苟證人林淵勇於106 年4 月22日第1 次簽署偵字第1230

5 號卷一第22頁上方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時確係意識狀態清楚,且確實基於自己自由意志要將該債權讓與案外人林政穎,則證人林淵勇又為何不於106 年8 月20日第2 次簽署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下方該份債權讓與契約時親自到場並當場重新簽署?再衡諸證人林淵勇於105 年5 月間起其本意即在於讓其4 名子女共同管理其對證人余霜霜之債權事宜一節,已為證人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及余霜霜等人分別證述甚詳,業如前述,則為何證人林淵勇會突然將此債權僅單獨轉讓予被告林坤榮之子即案外人林政穎?且被告林坤榮又為何會一再提醒證人余霜霜切勿將此情告知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而如此刻意遮掩?凡此種種均顯有啟人疑竇之處,益徵實難僅單憑該債權讓與契約即遽謂證人林淵勇確係在具有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之辨識能力下因此決定將其對證人余霜霜之債權讓與案外人林政穎,誠屬當然。至前述判處證人余霜霜應給付案外人林政穎612 萬元及利息等情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124 至13

1 頁)雖已確定,然證人余霜霜確曾對該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因逾限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2382元,是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參諸證人余霜霜亦自承確有積欠證人林淵勇借款而願意分期清償等情,是以自身為債務人之證人余霜霜角度而言,其注重之處當係在其清償時是否可認定係合法且如期給付之清償行為,至於清償予何人本非絕對不可更動,從而縱證人余霜霜認依據該債權讓與契約清償予案外人林政穎一節有所失當且有疑慮,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既已以前開民事判決判處其應給付案外人林政穎612 萬元及利息,且其如欲繼續上訴者,其己身就必須再繳納9 萬2382元裁判費之情況下,其因此不願意再繳納裁判費,而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證人余霜霜如此作法亦屬符合常情。否則苟證人余霜霜對其先後於106 年4 月22日及106 年8月20日所簽署2 份債權契約內容之行為及法律效果並無任何懷疑,其既身為債務人,關心所及僅在有合法清償債務即可,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已以前開民事判決判處其應清償予案外人林政穎,證人余霜霜又何有必要提出第二審上訴?從而已難僅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17 號民事判決內容即為被告林坤榮有利之認定至明。再者,證人余霜霜原採取之清償方式均係將款項匯至證人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並傳訊通知證人林淵勇之子女,則苟真證人林淵勇確係基於與一般人相同之辨識能力下自主決定轉讓該債權予案外人林政穎,被告林坤榮為何不邀集證人林淵勇之所有子女共同與證人余霜霜簽署債權讓與契約,為何卻反而採取如此隱諱且引人懷疑之作法?觀諸證人林淵勇於證人余霜霜簽署該債權契約斯時即106 年4 月22日已係罹患中度失智症,證人余霜霜簽署當時所見證人林淵勇亦有失智之狀況,而被告林坤榮斯時多所阻攔證人余霜霜與證人林淵勇接觸交談,事後又單獨約證人余霜霜於106 年8 月20日重簽1 份內容幾乎相同之債權讓與契約,甚且先後均交代證人余霜霜不要讓其餘兄弟姊妹知悉有簽署前揭內容為讓與該債權予其子即案外人林政穎之情事,綜合以上均足見被告林坤榮確係乘證人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下,而詐得證人林淵勇對證人余霜霜請求清償612 萬元債權及清償權利,彰彰明甚。辯護人前開辯解亦無足採信。

5、再查被告林坤榮於107 年1 月18日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葉名峯再交由不知情之證人杜志雄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證人林淵勇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辦理贈與登記至案外人即被告林坤榮之未成年兒子林政穎名下。證人林坤成收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後始知悉,經向證人林淵勇確認其並不知情後,乃陪同證人林淵勇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證人林坤成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而經該法院以107 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禁止證人林淵勇就前開建物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為由,於107 年5月18日以古登駁字第0000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被告林坤榮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於偵訊時證述:這個建物贈與的申請為107 年1 月18日,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26日寄了1 份贈與移轉登記沒有檢附建物所有權狀的公告資料到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的老家,我收到後去新埔的仁愛之家找我父親,問他有無把房子贈與給誰,我父親說沒有這件事,他用臺語回答「沒」,我跟他說「我帶你去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問清楚」,他說「好」。我有提出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上面很明顯說「林淵勇對該申請登記出書面異議」,該書面異議的文字是我寫的,最後由我父親簽名、蓋章,我帶我父親親自於107 年5 月18日去古亭地政事務所異議及撤案,去找函文上面記載的周致廷,周致廷說他要把資料退回去給申請人。當時我收到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才知道房屋是要過戶給林政穎,代理人是杜志雄,當時林政穎未成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83、84頁、卷二第101 頁),並為證人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李怡慧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經手部分是審查贈與申請的文件及後來要求補正資料,補正第1 個部分是申請書漏填附件,第2 個是補正印鑑證明,我只有做書面審查,沒有與當事人接觸等語在卷,及證人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周致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李怡慧於107年2 月請假,我是她的職務代理人。我記得我有與來申請撤銷贈與之林淵勇本人講過話,因為他是當事人,本人要來主張撤銷贈與,我一定要確認是否為他本人。當天他坐著輪椅,是由他的小孩帶他來辦理,他親口跟我表示他並沒有要辦理贈與登記,當天我問他事情,他會簡單回應「是」或「不是」。是我要求聲明異議人要有紙本文件之遞送,才能撤銷贈與。我確認林淵勇確實有在異議書上面簽名及蓋章,因為我有親眼看到林淵勇當場在異議書上面簽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124、125、131、132頁),且經證人杜志雄於偵訊時證述:我是跑地政代送文件及土地買賣的,我是跟教授土地開發買賣的葉名峯工作。(【提示臺北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及駁回資料】107 年

1 月18日你有去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登記申請案件?)有,我在朋友家泡茶聊天時,葉名峯說他有這個案件,但沒有空去辦,我就幫他送案件,我不認識林坤榮及林政穎等語甚明,及證人葉名峯於偵訊時證述:林坤榮於106年12月10幾日拿給我林淵勇的印鑑證明及房屋所有權狀1張,因為另1 張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了,所以於107 年1 月18日申請贈與登記當天有一併申請原件補發。後來公告遺失時,公告時間有人異議,所以我叫林坤榮、顏妙容、林淵勇到古亭地政事務所會合,跟他們說這件事,當場寫撤銷申請贈與,當時林淵勇坐在輪椅上,也沒有說話,就坐在那裡。當時撤銷贈與時地政事務所有掛號退還給我資料,我把影本留存,贈與申請書正本、房屋權狀、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照片正本等我都交還給林坤榮。我沒有問過林淵勇其他子女,因為我不認識他的其他子女,委託書是我寫的,我請林淵勇簽名、蓋指印,寫這份委託書時只有我、林坤榮及林淵勇3 人在場。當時林政穎是15歲左右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74、75頁),復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8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087003960號函1 份暨所附107 年5 月18日古登駁字第0000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1 份、107 年1 月19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 份、107 年5 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60000000 號公告1 份、異議書1 份、107 年4 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30931400號函1 份、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及附件1 份、證人葉名峯提出之委託書1 份、107 年1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 份、切結書1 份、戶口名簿1 份、印鑑證明

1 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1 份、照片14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 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135 至

140 頁、卷三第77、80至108 頁)。此外,證人林坤成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而經該法院於107 年

5 月11日以107 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於前揭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全部確定或撤回聲請前,禁止林淵勇就前開建物予以處分或設定負擔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暫字第65號民事裁定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二第12至14頁),觀諸被告林坤榮委託證人葉名峯再轉由證人杜志雄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時間為

107 年1 月18日,而證人林淵勇於105 年8 月8 日即經景美醫院診斷罹有失智症,及於106 年3 月7 日經臺安醫院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又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係於106 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證人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證人林坤成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淵勇之監護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23日鑑定當日審驗證人林淵勇之精神狀況,暨採用亞東紀念醫院於同日為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而於107 年6 月1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宣告證人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證人林坤成為林淵勇之監護人等情,均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淵勇於本件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斯時,其是否仍具與一般人無異之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復參以證人林淵勇斯時已近80歲,身體狀況非佳,既有4 名子女,又非除被告林坤榮以外其餘子女均棄養置其於不顧,其又有何必要欲將前揭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斯時尚屬未成年人之案外人林政穎?再者,證人林淵勇嗣於107 年5 月15日親筆簽名並提出異議書一節,已如前述,是認證人林淵勇於本件申請前揭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其確因罹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其辨識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甚明。至證人葉名峯於偵訊時固證述:林淵勇於106 年12月初在新竹馬偕醫院看眼科,林坤榮打電話叫我過去,我過去時林淵勇看到我,就說他要把景美的房子過戶給林政穎,只有房子,沒有土地,我跟他說「你還不是很老,為何要這樣做?」,他說「我也不住景美了」,我問他「林政穎是誰?」,他說「是林坤榮的兒子」等語在卷,然證人林淵勇早於105 年8 月8 日及106 年3 月7 日分別經2 家不同醫院診斷罹有血管性失智症及中度失智症一節,已如前述,再徵諸被告林坤榮於

106 年4 月22日偕同證人林淵勇至巴黎人壽辦理要保人及保單配息帳戶變更事宜時,證人林淵勇當時之狀況係沒有說什麼話,有看著承辦人黃晨瑋,但回話的人都是林坤榮回答,整個談論契約變更過程中證人林淵勇都沒有講話等情,業經證人黃晨瑋於偵訊時證述明白;又證人余霜霜應被告林坤榮要求故於106 年4 月22日至證人林淵勇位於上址住處時,其所見證人林淵勇之狀況係恍神恍神,精神怪怪的,說話已經有時口齒不清等情,亦據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均已如前述,證人林淵勇於106 年4 月間之身體狀況已然如此,則證人林淵勇在已相隔8 個月後之

106 年12月初時,於面對證人葉名峯時,卻能就所詢問事項侃侃而談,不只一見到證人葉名峯時自己就主動說要把景美的房子過戶給案外人林政穎,更表明只有房子,沒有土地等情,而能分辨如此清楚;在證人葉名峯進一步詢問又還不是很老,為何要如此做時,證人林淵勇又能立刻針對此問題回答因也不住景美了等語,是以謂證人林淵勇於斯時會有如此與常人無異之反應,實屬有違常理。再者,苟若證人林淵勇於斯時真如證人葉名峯所證述係一見到證人葉名峯時即主動提及要贈與前揭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予案外人林政穎,則證人林淵勇為何又會於107 年5 月15日親筆簽名而出具內容為「本人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萬慶段三小段28、29建號建物)並未聲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古亭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18日文山字第011750號登記案並非本人申請」之異議書予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此撤銷該所107 年4 月26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73093140號公告,並進而於107 年5 月18日以古登駁字第00009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本件贈與前揭建物予案外人林政穎之申請?從而亦難僅以證人葉名峯此部分證述內容即為證人林淵勇斯時之精神狀態與一般人相同之認定。又辯護人雖辯稱:林淵勇係於107 年5月15日提出異議書,如依起訴書所載斯時林淵勇已屬於失智狀態,則其所提出之異議書即有瑕疵云云。然查被告林坤榮委請證人葉名峯轉由證人杜志雄於107 年1 月18日為本件贈與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申請時,固以證人林淵勇為申請人(義務人),然證人林淵勇早於105 年8 月

8 日及106 年3 月7 日分別經景美醫院及臺安醫院診斷罹有血管性失智症及判定為中度失智症;又證人林坤成具狀聲請宣告證人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其為監護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2 月23日鑑定當日審驗證人林淵勇之精神狀況,暨採用亞東紀念醫院於同日為鑑定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而於107 年6 月1 日以10

6 年度監宣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宣告證人林淵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情,均如前述,再參以前述被告林坤榮自承其於106 年4 月22日知悉證人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等情,足徵被告林坤榮確係乘證人林淵勇於107 年1 月18日斯時已罹有中度失智症,而因失智、退化等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而提出本件申請,從而證人林淵勇親筆簽名並提出之上開異議狀係在具體表明其並未申請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此情,嗣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果據此認定申請登記之權利關係人間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予以駁回,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倒果為因,難以憑採。辯護人雖又辯稱這間房子在林淵勇的母親在世時就交代要給長孫林政穎云云,然卷內並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證人林淵勇之母親在世時確有此意,證人林淵勇即依此而為且同時亦獲其餘子女認可之狀態;況且,證人林淵勇之子女共有4 人,且證人林淵勇其餘財產均未分配或移轉,甚且就連被告林坤榮自己都猶未獲分配之情況下,證人林淵勇又有何必要單單急於要將前揭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斯時僅快16歲之被告林坤榮的兒子林政穎?況且如真係證人林淵勇之母親在世時即已交代,則被告林坤榮又何需隱瞞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而私下如此為之?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而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林坤榮既已知悉證人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且證人林淵勇確因中度失智症致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被告林坤榮卻於106 年12月初在未告知其餘子女即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之情形下,特地要求證人葉名峯代為辦理將證人林淵勇所有前揭2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贈與登記至案外人林政穎名下,且透過證人葉名峯委由證人杜志雄處理而於107 年1 月18日遞送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所有文件諸如申請書正本、契約書、印鑑證明及照片正本等均係被告林坤榮所交付,嗣因證人林淵勇親簽具名提出異議,是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駁回本件建物贈與登記案件之聲請,足見就本件建物贈與登記案件完全居於主導地位之被告林坤榮確已成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坤榮之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1 條所規定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坤榮利用證人林淵勇因罹有中度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退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分別為前述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躉繳保單之要保人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及將保單配息帳戶均變更為匯款至其名義之帳戶內,因此詐得躉繳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及要求證人余霜霜在上揭債權讓與契約上簽名而將證人林淵勇對證人余霜霜之債權轉讓予案外人林政穎,詐得請求清償612 萬元債權之權利、暨委託證人葉名峯轉由證人杜志雄申請辦理將證人林淵勇所有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政穎,惟因證人林淵勇親筆簽名具狀異議,因此遭駁回而未遂,是顯均已該當刑法乘機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二)核被告林坤榮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就如事實欄第二段及第三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已著手為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所示犯行,惟因遭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遭駁回而未遂,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部分,係於密接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成立數罪等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坤榮均趁證人林淵勇罹有中度失智症,心智上具有缺陷,分別於

106 年3 月7 日、106 年4 月24日、107 年5 月18日及10

7 年6 月23日,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各提領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存款1 萬5000元、1000元、2000元及2000元,暨於106年4 月28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內款項3498元,因而涉有乘機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查證人林淵勇名義之前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雖分別於106 年3 月7 日、106 年4月24日、107 年5 月18日及107 年6 月23日均經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各提領存款1 萬5000元、1000元、2000元及2000元,暨於106 年4 月28日經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存款3498元一節,固有前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108 年4 月29日108 查字第3 號函1 份暨所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附卷足參,然上開各該款項並非轉帳或存入被告林坤榮名義之帳戶內,公訴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以調查足資認定確係被告林坤榮持卡片提款或以不詳方式取得各該款項,並均占為己有而供己使用,是以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坤榮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林坤榮所犯上開1 次侵占罪、2 次乘機詐欺取財罪及1 次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坤榮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利用其父親林淵勇罹中度失智症,心智缺陷而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之機會,以提領轉帳及網路轉帳之方式侵占其父親林淵勇所有之款項,暨詐得躉繳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其父親林淵勇對於債務人余霜霜之債權,及已著手詐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未遂,被告林坤榮行為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林坤榮為臺灣大學化工博士之智識程度、其犯罪情節、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所取得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被告林坤榮為如事實欄第一段侵占犯行後所取得19萬9506元,是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林坤榮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乘機詐欺取財犯行時因而取得證人林淵勇500 萬元躉繳保單價值及自106 年5 月起至108 年4月止之配息收益共計42萬8464元,是其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均未扣案,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坤榮所為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又被告林坤榮為如事實欄第三段犯行時,係乘機詐欺證人林淵勇將其對證人余霜霜之債權讓與案外人林政穎,暨證人余霜霜之後將清償款項匯入案外人林政穎名義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尚非被告林坤榮所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妙容與被告林坤榮為夫妻關係,被告顏妙容明知證人林淵勇已於106 年3 月7 日確診為中度失智症,心智具有上述之缺陷,致已無從為贈與之真正意思表示,竟與被告林坤榮共同基於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某日以「保管」之名義,逕自取走並持有原放置在證人林淵勇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桌子抽屜內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房地權狀、余霜霜債權文件等個人證件及財產資料後,旋與被告林坤榮共同為前開事實欄第一段至第四段所示行為,因認被告顏妙容分別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同法第341 條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罪嫌暨同法第341條第3 項、第1 項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顏妙容保持緘默。又辯護人辯稱:為無罪答辯,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行為人只有被告林坤榮,起訴書沒有提到被告顏妙容有何參與或分擔行為。事實欄第二段巴黎人壽躉繳保單部分與被告顏妙容無關,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與被告顏妙容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固證述:我猜第1 份債權讓與契約(即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22頁上方)是顏妙容寫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三第75頁背面),然證人余霜霜於偵訊時既證述是其猜測等語,顯見其並未親眼目睹該第

1 份債權讓與契約確係由被告顏妙容親自書寫或製作等情甚明;再依證人余霜霜於108 年1 月9 日偵訊時所證述:

106 年4 月22日我到了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的老家,當時只有我、林淵勇及林坤榮在場,顏妙容則在房間裡沒出來,她是一直到最後跟我打一聲招呼後,就又進去房間,林坤榮說那是他的太太等語(見偵字第12305 號卷一第107 頁背面),暨其於108 年5 月6日偵訊時所證稱:第1 次簽債權讓與契約時林淵勇、林坤榮及我都在,後來我要走時顏妙容才出現;第2 次簽債權讓與契約時只有林坤榮1 個人和我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2

305 號卷三第76頁)觀之,證人余霜霜亦未證述被告顏妙容斯時除出現與其打招呼外尚有何其他作為;又公訴意旨亦未載明其他認為第1 份債權讓與契約係為被告顏妙容所草擬暨被告顏妙容即以此參與被告林坤榮所為前述乘機詐欺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供以審酌,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內容難認有據。

(二)次查證人葉名峯於偵訊時固證述:建號28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建物贈與登記予案外人林政穎之土地登記案件,證人林淵勇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4 月26日以北市古地登字第10000000000 號公告期間內有具狀提出異議,我因此又叫大家到古亭地政事務所會合,當時被告顏妙容有到場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2

305 號卷三第75頁),然證人葉名峯並未證述被告顏妙容斯時在場有任何作為,亦未提及其有參與何部分或有視被告林坤榮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情形,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顏妙容有何可認定係與被告林坤榮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此部分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具體證據,亦難僅以被告顏妙容斯時曾在場一節即遽為其有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顏妙容與被告林坤榮為夫妻關係一節,固有渠等

2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2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835 號卷第

27、31頁),然非僅以此即可遽認被告顏妙容對被告林昆榮所為前開犯行必即應同負其責至明。查證人林淵勇所有自105 年5 月間起就由4 名兄弟姊妹共同保管原放置在林淵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桌子抽屜內之林淵勇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房地所有權狀及余霜霜債權文件等個人證件及財產資料係遭被告林坤榮於106 年3 月間擅自取走,證人林坤成係迄至聲請成為證人林淵勇之監護人時方知悉此情,暨證人林淑惠係因要用到母親身分證時才知悉一節,業據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於偵訊時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而證人林坤成、林淑惠及林嘉柔等人所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顏妙容有何實施或共同參與犯行;又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事實欄第一段部分係被告林坤榮將證人林淵勇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存款,陸續提領及轉帳共計19萬9506元至自己名義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顯見尚難認定係被告顏妙容所為,且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顏妙容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參與犯行之情形;又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事實欄第二段部分係被告林坤榮至巴黎人壽辦理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躉繳保單要保人及保單配息帳戶之變更,被告顏妙容斯時並未一同前往,足認並非被告顏妙容所為,而公訴意旨亦未載明被告顏妙容就此部分有何共同參與犯罪之狀況;又公訴意旨所指前開事實欄第三段、第四段部分,均難認有何具體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顏妙容有為各該部分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再者,被告顏妙容固有與被告林坤榮於107年5 月29日14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臺安醫院將證人林淵勇帶離該醫院之行為,然此所涉妨害自由部分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如前述,從而自不足以僅依此即遽謂被告顏妙容有何為本案犯行之認定,誠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顏妙容有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顏妙容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乘機詐欺取財及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顏妙容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顏妙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41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

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表一: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第一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一)】 林坤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玖萬玖仟伍佰零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第二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二)】 林坤榮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躉繳 保單價值及配息收益新臺幣肆 拾貳萬捌仟肆佰陸拾肆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第三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三)】 林坤榮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第四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四)】 林坤榮犯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日 期 方 式 金 額 轉 匯 帳 號 1 106 年4 月21日 提轉存簿 19萬5413元 林坤榮名義之文山景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 2 106 年6 月5 日 網路轉帳 2000元 林坤榮名義之文山景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 3 106 年6 月30日 網路轉帳 93元 林坤榮名義之文山景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 4 106 年11月11日 網路轉帳 2000元 林坤榮名義之文山景美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內

總計:19萬9506元附表三:林淵勇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躉繳保單(元:新臺幣)編號 專案名稱及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生 效 日 變 更 日 期 及 變 更 內 容 1 「新奪標100 」滿億 變額壽險專案 (ULD0000000) 躉繳現金 100 萬元 101 年7 月 6 日 106 年4 月21日11時許 1、要保人名義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 2、保單配息變更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2 「新奪標100 」滿億 變額壽險專案 (ULD0000000) 躉繳現金 100 萬元 101 年8 月 21日 106 年4 月21日11時許 1、要保人名義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 2、保單配息變更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3 「新奪標100 」滿億 變額壽險專案 (ULD0000000) 躉繳現金 100 萬元 101 年9 月 25日 106 年4 月21日11時許 1、要保人名義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 2、保單配息變更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4 「新奪標100 」滿億 變額壽險專案 (ULD0000000) 躉繳現金 200 萬元 101 年10月 2 日 106 年4 月21日11時許 1、要保人名義由林淵勇變更為林坤榮。 2、保單配息變更匯款至林坤榮名義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1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