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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璧妤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0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璧妤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內容(詳如附件所載)。

事 實

一、黃璧妤與楊榮曦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8年4月間,黃璧妤因知悉其友人李德政處有投資之機會,遂在新竹、桃園等地點向楊榮曦邀約共同投資,每月可獲得投資款項百分之3之分潤,楊榮曦應允後,委由黃璧妤以黃璧妤之名義與案外人李德政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於匯款30日後開始分潤,黃璧妤因而為對楊榮曦負有處理其投資事務之人。黃璧妤明知係受楊榮曦委託處理與李德政之合作協議之事務,應隨時報告投資情況,並將上開投資款項之分潤如實交付予楊榮曦,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楊榮曦之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黃璧妤通知楊榮曦於108年5月31日將出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匯入李德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以供黃璧妤轉交李德政,黃璧妤於108年5月31日與李德政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合作期間為12個月,並將投資款項百分之3之分潤約定,拆分為投資款項百分之2之分潤、投資款項百分之1之分潤而簽立兩份合作協議書,黃璧妤則告知楊榮曦因資金未到位故分潤比例改為百分之2。李德政於108年7月1日依黃璧妤之應,將當月分潤10萬5,000元匯入黃璧妤女兒郭語雯名義之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由黃璧妤收受後,轉交百分之2之分潤7萬元予楊榮曦收受;另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2日止,李德政則依黃璧妤之指示分別將每月百分之2之分潤7萬元匯至楊榮曦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百分之1之分潤3萬5,000元則匯至郭語雯之陽信銀行帳戶內,由黃璧妤收受。

(二)黃璧妤未經楊榮曦之授權或同意,於108年12月9日逕向李德政表示因母親生病急需用錢,欲預支109年1月至3月之分潤31萬5,000元,李德政即於108年12月9日匯款30萬元至郭語雯之陽信銀行帳戶、於108年12月12日匯款1萬5,000元至黃璧妤之帳戶內,109年1月2日後未再匯款予楊榮曦,楊榮曦因久未收受分潤,迭向黃璧妤查詢狀況,黃璧妤則向楊榮曦推稱因投資事業因疫情影響,分潤無法依期入帳。

(三)黃璧妤未經楊榮曦之授權或同意,於109年3月底逕向李德政表示因女兒結婚需款運用,欲提前解約,李德政不堪其擾遂同意解約,先於109年4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郭語雯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予黃璧妤收受,黃璧妤於同日匯款分潤7萬元至楊榮曦中國信託帳戶,並向楊榮曦稱因李德政投資處受疫情影響,公司周轉不靈,該筆分潤款項係其自行湊得,日後無法分潤云云,對於解約及退款一事全未向楊榮曦報告。

(四)嗣楊榮曦於109年5月初輾轉與李德政取得聯繫後查悉上情,向黃璧妤催討後,黃璧妤始退還50萬元予楊榮曦,並於109年4月30日匯款分潤7萬元至楊榮曦中國信託帳戶內,黃璧妤即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上開受託任務,從中獲取原屬楊榮曦可獲得之分潤,並將李德政退還之投資本金50萬元轉為他用,致使楊榮曦財產利益受有損害。

二、案經楊榮曦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起訴書原認被告黃璧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94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榮曦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德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至48頁、第89至95頁、偵卷第9至1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楊榮曦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截圖(見他卷第9頁、第18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56至71頁、第80至86頁、第110頁)、告訴人楊榮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4月1日至109年5月1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至17頁)、被告黃璧妤與證人李德政於108年5月31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2份(見他卷第49至53頁)、被告與證人李德政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4至79頁、第109頁)、證人李德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0至105頁)、證人李德政提出之108年12月9日、109年4月1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108年12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06至108頁)附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載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被告受告訴人之託處理投資契約,卻未如實交付分潤,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解約復將解約後退還之投資款項挪為他用,尚難認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惟已構成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上開行為,均係利用為告訴人處理與證人李德政間投資合作協議之機會所為,顯係出於單一背信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楊榮曦委託處理對證人李德政之合作協議以賺取利潤之事務,應將上開投資款項之分潤如實交付予楊榮曦,亦應隨時報告投資狀況,竟為圖己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如事實欄一所載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楊榮曦支付金錢賠償(詳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予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告訴人與被告會算後認告訴人受有57萬元之損失亦即被告獲得57萬元之利益,此據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第91頁、本院卷第32頁),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60萬元,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5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黃璧妤願給付原告楊榮曦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當庭交付壹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訛。 ㈡剩餘伍拾玖萬元,被告自民國(下同)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楊榮曦、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