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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97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鴻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書記官 曾柏方通 譯 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鴻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鴻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友人阿君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同日晚間7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吳鴻光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2月1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2年3月12日確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10月20日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27日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1月6日確定;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12月4日確定;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12月12日確定;⑦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98年1月5日確定;⑧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2日確定;⑨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5月7日確定;⑩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5月15日確定;⑪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6月22日確定,上開①至⑪案件,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102年11月28日確定,於102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4日。⑫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5月5日確定;⑬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3年11月25日確定,上開殘刑11月4日、⑫、⑬案件接續執行(⑫執行期間至105年10月24日,⑬接續自105年10月25日開始執行),於10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7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年內,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衡酌被告所犯係相同罪質犯罪,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於協商程序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