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09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奕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奕瑞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居所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時、地,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2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益壽八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削尖吸管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為2129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1011mg/mL、嗎啡為184ng/mL。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某民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9年6月14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前緝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玻璃球管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第3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因公訴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綜上,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及追加起訴,起訴及追加起訴程序均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31日6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0日2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玻璃球3顆、吸食器1組等物,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108年12月29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原起訴部分因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