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得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52號、第753號、第7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得樂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戴得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6月24日2時38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前見何秀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何秀琴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何秀琴)。
㈡於109年7月12日5時至7時2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公有停車場,拾獲王鈞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鑰匙,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王鈞來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王鈞來)。
㈢於109年7月14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復興路與大成街
口,見許肇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許肇楠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許肇楠)。
㈣於109年7月20日2時4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武陵路271巷
口武陵路橋下機車停車格處,見葉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便將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葉光雄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報警循線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葉光雄)。
二、案經何秀琴、葉光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得樂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頁、第180頁、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04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
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⑶至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接續執行甲、乙執行刑,並於10
6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年10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多次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又再次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後,均係經告訴人及被害人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查獲等情,有警員王尹辰109年7月1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謝宗興109年7月1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謝宗興109年8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8366號偵卷第4頁;8926號偵卷第4頁;10467號偵卷第4頁),是員警業已掌握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竊盜犯行後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是被告陳稱其係主動向警察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180頁、第193頁),該行為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是本案應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不思
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送油飯、鐵工、駕駛計程車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獨居偶與孫子同住,未婚育有子女1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台;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許雅琁等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10467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892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警員王尹辰109年12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8926號偵卷第12頁;10467號偵卷第22頁、第23頁;本院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係被
告拾獲被害人王鈞來所有之物而持之行竊,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竊屢犯,經多次入
監執行仍未停止犯行,本案更於1月內連續為4次竊盜犯嫌,顯見其具有犯罪習慣,且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
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案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未達1年,自無該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工作係屬保安處分之類型之一,其宣告係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根治犯罪原因,惟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且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雖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堪認不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屢竊屢犯,惟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有機可趁而臨時起意,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所間,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是單憑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尚難謂其積習已深,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再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犯罪習慣而聲請宣告強制工作,尚難足採,爰不予強制工作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琴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8926號偵卷第6-1頁、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戴得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證人即被害人王鈞來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數張(8366號偵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2頁)。 戴得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證人即許肇楠孫女許雅琁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片1張(10467號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 戴得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光雄於警詢中指訴詳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數張(10467號偵卷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21頁、第23頁)。 戴得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