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明智
何明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 游東曉
林威州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林建宏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明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
游東曉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林建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林威州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明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智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至99年9 月15日間,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0巷0 號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光公司)專案研發部經理,負責設計太陽能自動化設備業務,同時自99年8 月16日起兼任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 號登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峯公司)董事長,另於任職威光公司前之96年8 月23日起,兼任址設嘉義縣○○鄉○○街00號鈞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負責人,楊明智綜理登峯、鈞宇公司業務與決策。游東曉於96年
4 月15日至99年9 月27日間,擔任威光公司業務處資深經理,負責與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大陸地區福建省鈞石能源有限公司、福建省鉑陽精工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鉑陽精工公司)等廠商之聯繫業務,離職後轉任登峯公司副總經理。林建宏於96年6 月20日至99年8 月31日間,擔任威光公司業務行銷高級工程師,負責襄助經理游東曉處理業務,99年7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參與登峯公司籌設成立事宜,並自99年9 月13日至9 月30日期間擔任登峯公司業務人員。何明哲於97年8 月1 日至99年9 月10日間,擔任威光公司機構工程師,負責設計太陽能設備業務,並自99年9 月28日起擔任登峯公司機構工程師。林威州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8 月12日間,擔任威光公司工程師,負責機構設計業務,並自99年9 月1 日起擔任登峯公司機構工程師。
二、楊明智等5 人於威光公司到、離職時分別簽署「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及「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明知依「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中第4 條保密義務、第5 條智慧財產權歸屬、第6 條受僱期間或離職後3 年內不得成立或投資與該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等規定,竟於99年3 月至其等從威光公司離職日間,利用職務機會重製威光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說後,再以鈞宇公司、登峯公司名義重製威光公司之設計圖、規格書及報價單,而有如下所述之行為:
㈠楊明智早於進入威光公司任職前之96年8 月23日即設立鈞宇
公司從事機械設備業務,於任職威光公司期間內之99年3 月11日、6 月25日及29日,意圖損害威光公司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將原屬威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EVA 自動裁切機及半自動組框機規格書及設計圖,不以威光公司名義出具上開圖說予立碁公司,竟用鈞宇公司名義套用,且以低於威光公司所出價格,將上述圖說提供予威光公司之客戶立碁公司比價,致使立碁公司向鈞宇公司下單購買價值76萬9,000 元之EVA 自動裁切機,楊明智隨後於99年8 月13日下午4 時,利用SKYPE 囑咐不知情之徐嘉新組裝鈞宇公司欲出貨之上述機器,致生損害於威光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經威光公司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㈡楊明智明知「太陽能薄膜自動化生產線」設備最先由威光公
司開發設計並製造,屬於該公司之關鍵技術,於任職威光公司期間,與游東曉、林建宏即有意另組登峯公司與威光公司競爭而牟取利益。迨99年8 月16日登峯公司登記成立前,楊明智、游東曉、林建宏、林威州、何明哲即共同意圖損害威光公司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便,共同重製威光公司關於太陽能薄膜自動化生產線產品規格書及設備設計相關圖說於電腦設備中,楊明智並於99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及99年9 月1 日下午2 、3 時許,利用SKYPE 向徐嘉新表示登峯公司有98%之把握會取得鉑陽精工公司之訂單,復與游東曉於99年8 月31日至9 月2 日、9 月
7 日至9 月9 日、9 月14日至9 月17日等三段期間,共同或個別以登峯公司名義,至鉑陽精工公司洽談規劃太陽能產品事宜,楊明智、游東曉知悉若直接以登峯公司名義與鉑陽精工公司在臺協力廠商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訂約,除將為威光公司輕易查知外,另將違背其等對威光公司所負之競業禁止與忠實義務,乃央求不知情之葉宸榮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辰洋金屬實業公司,於99年10月8 日,出面與北儒公司簽訂鉑陽精工公司所定作之「薄膜太陽能200MW自動化生產線」2 組,實則該等自動化生產設備係在登峯公司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廠區內組裝,嗣威光公司雖於99年10月12日與北儒公司簽訂「薄膜太陽能200MW 自動化生產線」3 組之契約,惟仍因楊明智等人之上述行為而使威光公司受有上述2 組生產線訂單之利益損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經威光公司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楊明智、游東曉、林建宏、林威州、何明哲(下各逕稱其等姓名,不再贅加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合稱為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8 年10月5 日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6 年1 月17日鑑定報告。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提高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而楊明智為本案背信犯行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楊明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楊明智就前開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5 人就上揭二、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5 人就上述二、㈡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楊明智就上開二、㈠及二、㈡部分所犯背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5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明知為威光公司職員
,執行職務應本於誠信原則為之,竟各自、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威光公司受有嚴重損害,且於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使本案案發迄今多年,花費警、檢及法院諸多人力、資源調查及審理,讓有限之司法資源投入本案之中,所為實無足取,本均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5 人已能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坦承犯行,並在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之協助下,展現最大誠意與威光公司達成和解,向威光公司道歉,並也能獲得威光公司之原諒,使本案終能落幕,威光公司及被告5 人此後也能脫離訴訟,開始正常生活,不必再因訴訟煩憂,本院也特別感謝律師能兼顧當事人利益與司法之公益性,本於專業提供意見及協助當事人解決紛爭,兼衡楊明智為登峯公司、鈞宇公司之董事長、負責人,為本案應負起最大責任之人,游東曉、林建宏、林威州、何明哲分別在本案分工程度之高低,及被告5 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除本案之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威州、何明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楊明智部分,再於考量上情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而被告5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審
理時均已自白不諱,表達悔意,信其等往後應無再犯之虞,加諸威光公司亦已原諒被告5 人,同意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楊明智應依本院民事庭前揭和解筆錄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向威光公司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㈦按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楊明智就前開二、㈠及被告5 人共同就上揭二、㈡所為,亦同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威光公司已具狀撤回對被告5 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復因被告5 人此部分所涉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有關楊明智應給付損害賠償金之││和解筆錄內容 │├──────────────────────────┤│㈠楊明智願給付威光公司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並於民││ 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壹佰萬元││ 、貳佰萬元之本票予威光公司收執以為擔保,並同意授權││ 威光公司若其未履行後述之參佰萬元給付義務,威光公司││ 得逕自填入到期日。 ││㈡楊明智應於一○九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壹佰萬元,其餘貳││ 佰萬元於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於一一││ ○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前給付伍拾萬元,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前給付伍拾萬││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列款項應匯入威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三○││ 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見103 年度審智易字第12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背面):
┌──┬──────────┬────────┐│編號│扣押物名稱 │所有人 │├──┼──────────┼────────┤│1 │統一發票影本1件 │楊明智等人 │├──┼──────────┼────────┤│2 │報價單資料6張 │楊明智等人 │├──┼──────────┼────────┤│3 │設計圖1包 │楊明智等人 │├──┼──────────┼────────┤│4 │電腦設備伺服器硬碟1 │楊明智等人 ││ │個 │ │├──┼──────────┼────────┤│5 │裝框機操作手冊13張 │楊明智等人 │├──┼──────────┼────────┤│6 │條碼貼讀機機台操作手│楊明智等人 ││ │冊1件 │ │├──┼──────────┼────────┤│7 │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游東曉 ││ │源線) │ │├──┼──────────┼────────┤│8 │日記帳冊8張 │楊明智等人 │├──┼──────────┼────────┤│9 │光碟3片 │林建宏、林威州、││ │ │何明哲 │├──┼──────────┼────────┤│10 │游東曉筆記資料1包 │游東曉 │├──┼──────────┼────────┤│11 │設計及組裝圖209張 │楊明智等人 │├──┼──────────┼────────┤│12 │太陽能模組產線設備資│楊明智等人 ││ │料共27包 │ │├──┼──────────┼────────┤│13 │零件加工與市購品清單│楊明智等人 ││ │資料1包 │ │├──┼──────────┼────────┤│14 │太陽能模組產線設備資│楊明智等人 ││ │料Layout 1包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97號被 告 楊明智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街00號居桃園縣○○鄉○○○街00巷00號游東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街000號林建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林威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000號何明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智於民國97年2 月18日至99年9 月15日間,擔任址設新竹市○○○路00巷0 號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光公司)專案研發部經理,負責設計太陽能自動化設備業務,同時自99年8 月16日起兼任址設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登峯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峯公司)董事長,另於任職威光公司前之96年8 月23日起,兼任址設嘉義縣○○鄉○○街00號鈞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宇公司)負責人,楊明智綜理登峯、鈞宇公司業務與決策;游東曉於96年
4 月15日至99年9 月27日間,擔任威光公司業務處資深經理,負責與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碁公司)、大陸地區福建省鈞石能源有限公司、福建省鉑陽精工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鉑陽精工公司)等廠商之聯繫業務,離職後轉任登峯公司副總經理;林建宏於96年6 月20日至99年8 月31日間,擔任威光公司業務行銷高級工程師,負責襄助經理游東曉處理業務,99年7 月間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參與登峯公司籌設成立事宜,並自99年9 月13日至9 月30日期間擔任登峯公司業務人員;何明哲於97年8 月1 日至99年9 月10日間,擔任威光公司機構工程師,負責設計太陽能設備業務;林威州於98年10月1 日至99年8 月12日間,擔任威光公司工程師,負責機構設計業務,並自99年9 月28日起擔任登峯公司機構工程師。
二、楊明智等5 人於威光公司到、離職時分別簽署「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及「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明知依「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中第四條保密義務、第五條智慧財產權歸屬、第六條受僱期間或離職後3 年內不得成立或投資與該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等規定,竟於99年3 月至渠等從威光公司離職日間,利用職務機會重製威光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說後,再以鈞宇公司、登峯公司名義重製威光公司之設計圖、規格書及報價單,而有如下所述之行為:
㈠楊明智早於進入威光公司任職前之96年8 月23日即設立鈞宇
公司從事機械設備業務,於任職威光公司期間內之99年3 月11日、6 月25日及29日,將原屬威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EVA 自動裁切機及半自動組框機規格書及設計圖,不以威光公司名義出具上開圖說予立碁公司,竟用鈞宇公司名義套用,且以低於威光公司所出價格,將上述圖說提供予威光公司之客戶立碁公司比價,致使立碁公司向鈞宇公司下單購買價值76萬9,000 元之EVA 自動裁切機,楊明智隨後於99年8 月13日下午4 時,利用SKYPE 囑咐不知情之徐嘉新組裝鈞宇公司欲出貨之上述機器,致生損害於威光公司。
㈡楊明智明知「太陽能薄膜自動化生產線」設備最先由威光公
司開發設計並製造,屬於該公司之關鍵技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任職威光公司期間,與游東曉、林建宏即有意另組登峯公司與威光公司競爭而牟取利益。迨99年8 月16日登峯公司登記成立前,楊明智、游東曉、林建宏、林威州、何明哲即利用職務之便,重製威光公司關於太陽能薄膜自動化生產線產品規格書及設備設計相關圖說於個人筆記型電腦,其中,楊明智於99年8 月16日上午10時及99年9 月1 日下午2 、3 時許,利用SKYPE 向徐嘉新表示登峯公司有98%之把握會取得該訂單,復與游東曉於99年8 月31日至9 月2日、9 月7 日至9 月9 日、9 月14日至9 月17日等三段期間,共同或個別以登峯公司名義,至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鉑陽精工公司洽談規劃太陽能產品事宜,楊明智、游東曉知悉若直接以登峯公司名義與鉑陽精工公司在臺協力廠商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儒公司)訂約,除將為威光公司輕易查知外,另將違背其等對威光公司所負之競業禁止與忠實義務,乃央求不知情之葉鴻慶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辰洋金屬實業公司(下稱辰洋公司),於99年10月8 日,出面與北儒公司簽訂鉑陽精工公司所定作之「薄膜太陽能200MW 自動化生產線」2 組,實則該等自動化生產設備係由楊明智、游東曉、林建宏、林威州、何明哲所屬之登峯公司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廠區內組裝,嗣威光公司雖於99年10月12日與北儒公司簽訂「薄膜太陽能200MW 自動化生產線」3 組之契約,惟仍因楊明智等人之上述行為而使威光公司受有上述
2 組生產線訂單之利益損失。
三、案經威光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楊明智、游東曉、林建宏、何明哲、林威州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威光公司之指訴。
㈢證人即立碁公司前任研發科長林英傑於偵訊時(103 年1 月22日)有關與被告楊明智聯繫購買自動裁切機過程之證述。
㈣證人即辰洋公司負責人葉宸榮(原名葉鴻慶)於偵訊時(10
3 年6 月23日)有關受被告楊明智之託,以辰洋公司名義與北儒公司簽訂契約過程之證述。
㈤證人即北儒公司前任業務副理翁瑞梓於偵訊時(103 年6 月
23日)有關與被告楊明智、游東曉、林建宏接洽本案自動化生產線過程之證述。
㈥證人即北儒公司前任總經理特助蕭森崇於偵訊時(103 年7
月17日)有關曾在大陸福建鉑陽公司看見被告楊明智、游東曉與鉑陽公司總經理接洽本案自動化生產線設備、另辰洋公司與威光公司組裝之本案自動化生產線設備規格均相同等情節之證述。
㈦證人即威光公司研發處協理鄒年青於調查中、偵訊時(103
年7 月28日)有關被告楊明智等人抄襲威光公司設計圖等情節之證述。
㈧證人即北儒公司承辦人朱峰典於偵訊時有關與辰洋公司、威
光公司所簽訂契約標的物均係相同之自動化生產線設備之證述。
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103 年3月19日出具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
㈩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及光碟(編號:100003)。
北儒公司與辰洋公司、威光公司簽訂之自動化合同(產品名稱均為薄膜太陽能200MW自動化生產線)。
被告楊明智傳給立碁公司林英傑之電子郵件(含附件檔)、立碁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2 張(營業人:鈞宇公司、品名:
自動裁切機、不含營業稅金額總計76萬9,000元)。自被告游東曉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下載列印之「威光公司」
、「登峯公司」報價單(製作日期:2010/9/6、聯絡人:徐國俊&楊與勝&王有為總裁、品名:太陽能200MW 自動化生產線;登峯公司報價單金額較低。附於100 年度偵字8858號卷一第93頁)。
被告楊明智、游東曉、林建宏、何明哲、林威州之威光公司「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離職員工保密同意書」。
北儒公司與被告游東曉、楊明智間有關給付「薄膜太陽能20
0 MW自動化生產線」款項之電子郵件(附於100 年度偵字8858號卷一第37~40頁)。
登峯公司日記帳冊及被告游東曉於99年9 月16、17日從臺中至金門,再搭船前往廈門之船票、機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12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辰洋公司查訪紀錄、照片。
二、所犯法條:㈠犯罪事實一、㈠:
核被告楊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㈡:
核被告楊明智、游東曉、林建宏、林威州、何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重製罪嫌。被告五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移送意旨以被告等人所涉之本案事實另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惟該條文所稱之「秘密」至少應具有一般人所不得輕易知悉之特性,且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言,觀諸被告等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雖將設計圖說下載至個人筆記型電腦或從告訴人公司伺服器公共槽中取得,然依證人即威光公司研發處協理鄒年青證述諸如被告楊明智、游東曉有配發筆電,可以帶回家做,US
B 也沒有管制,公司雖有禁止,但沒有很嚴格去管控等語,是被告等人下載之文件圖檔,自非前述條文所稱之「秘密」,要無成立是項罪名,惟此部分與上述起訴部分,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