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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巫少青代 理 人 龔書翩律師被 告 黃維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45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巫少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維仁涉犯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5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 年

2 月19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 年3 月1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9 年3 月18日,委由代理人龔書翩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新竹市○○街○○巷○○號「青荷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聲請人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緣「青荷戀社區」鄰地地主陳麗安於106 年12月12日鑑界後,發現該社區設置之柵欄及信箱均坐落於其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地號土地上,致其無法在該處搭建車庫,遂要求「青荷戀社區」盡速處理佔地事宜。詎被告明知「青荷戀社區」住戶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業以高票通過「(同意案1 ):同意信箱格柵、小門格柵轉向、自來水移表/ 移管/ 復原等處理方式,授權管委會執行」、「(同意案2 ):同意交換土地使用權,為期10年,授權管委會與地主協議」等內容,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擅自同意陳麗安拆除社區柵欄、信箱及動工搭建車庫,違背「青荷戀社區」住戶委託其處理土地交換協商之任務,顯已圖利他人,嚴重影響「青荷戀社區」住戶進出動線及整體外觀,致生損害於「青荷戀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未依「社區土地鑑界後續處理事宜說明書」實質內涵,將現有信箱隔柵拆除移至距鑑界點右方95公分(即同意案1「同意信箱隔柵、小門隔柵『轉向』」之詳細內容),反而將信箱隔柵、小門隔柵全數拆除,並未依照同意案之內容為之,係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導致社區住戶僅能透過社區車道進出,完全無任何行人出入大門,損及聲請人財產及其他利益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0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嫌,並辯稱:陳麗安於106 年12月

12日鑑界時,確有會同我及建商代表程先生一起場勘,我在社區LINE群組中有說明此情,並於107 年4 月2 日以LINE投票表決方式通過上開同意案,建商於107 年4 、5 月自行出資拆除並移置上開柵欄、信箱及水錶,俟建商完工後,陳麗安表示要開始搭建車庫,為加長車庫深度,提議與「青荷戀社區」換地,同時也可讓「青荷戀社區」前方變寬,使雙方使用土地較為方正,我於年底區分所有權會議中原要開會表決此事,但因人數不足流會,正欲改期開會前,陳麗安竟表示因擔心社區之後會有其他意見造成困擾,不想換地了,所以我立刻向住戶說明無需開會討論此議題,陳麗安係依照鑑界結果搭建車庫,並無佔用「青荷戀社區」土地等語。

㈢觀諸卷附告證5 「107 年3 月29日青荷戀社區接鄰土地鑑界

後續處理事宜說明書」、告證7 「協議書」分別載有:「地主陳先生提到他的車庫需要多一些深度,因此提出地號1975可讓他使用的想法,讓車庫後方可以到底,交換條件是車道偏移可以減半,即社區車道可多出95公分面寬,方便進出」、「立協議書人:陳麗安(以下簡稱甲方),青河戀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乙方),且乙方係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雙方茲就土地便利之使用,本著平等及誠信原則,經雙方充分協商,同意訂立條件如下:一、甲方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號等1 筆土地內之部份區域(詳如附件圖一黃色區域標示位置),同意提供給乙方無償使用,但土地產權仍屬甲方。二、乙方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號地號等1 筆土地內之部分區域(詳如附件圖二藍色區域標示位置),同意提供給甲方無償使用,但土地產權仍屬乙方區分所有權人…」等內容,聲請人所稱之「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尚未用印,是被告所稱該「協議書」僅係地主陳麗安所提出之方案,雙方尚未達成任何協議,並非無稽。

㈣依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9 月22日社區LINE群組對話翻拍畫面

,載有:「〔公告〕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含委託)人數不足而流會,將擇期再開」、「土地協議書,因地主陳先生改變心意,將以地界為施工範圍,不需要土地交換使用。本協議將不進行簽署」等內容,被告辯稱因地主陳麗安不願繼續進行交換土地之協商,故通知住戶無需再就此協議簽署等情,亦堪採信。

㈤況依聲請人所提立誠法律事務所108 年2 月27日108 年唐法

字第108022701 號函影本,實際上係由建商自行拆除圍籬,並將其上之信箱移位,與被告無涉;且地主陳麗安嗣後自行在其所有之土地上搭建車庫,本屬其權利之行使,他人並無置喙餘地。準此,依卷內所存證據,本件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社區住戶之意圖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難認其構成背信犯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代理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