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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文昌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蘇文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 年

3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文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文正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0

9 年3 月1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9 年3 月19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代為收受(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卷第24頁),加計在途期間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之10

9 年3 月30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584號偵查卷、108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

9 年度聲判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至21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定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第260 條再行起訴之規定發生混淆。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卷內查無蘇秋釭之授權書,且被告提領當時所持有蘇秋釭之存摺、密碼原係蘇秋釭交由聲請人保管,因被告偽稱欲支付蘇秋釭之看護及醫療費用,聲請人始於106 年12月17日返回美國處理事務前,將蘇秋釭所交付保管之帳戶存摺、密碼全數交給被告,有聲請人交付上開資料予被告前,在聲請人住處拍攝之存簿照片為憑,而被告就蘇秋釭所交付之存簿放置位置所述前後不一,又蘇秋釭入院迄至死亡前一周意識均正常,自無可能於入院前一周就交代被告處理財產或交付存摺、權狀事宜。另蘇秋釭印章、權狀亦係被告潛入聲請人家中搜刮取得,此應可調閱被告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之手機定位紀錄證明。又蘇秋釭生前股票均係其長期持有,並以電話委由營業員杜劍龍進行交易,蘇秋釭生前縱有支付醫藥費用之必要,其帳戶內之存款已足支應,應無同意出售股票之必要,是蘇秋釭並未授權被告提領存款、出售股票,原不起訴書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此部分未行文予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或銀行承辦負責辦理業務之行員以釐清被告是否出具授權書而提領,及傳訊證券交易員即證人杜劍龍釐清案情,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㈡蘇秋釭生前並未明確向被告及蘇明珠表示中山北路房地是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不論蘇秋釭生前有無交代系爭房地由被告兄弟姐妹3 人均分,在未經民事確定判決前,聲請人仍係所有權人,被告至聲請人家中翻箱倒櫃竊取聲請人之財物,夥同蘇明珠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地拿出三人均分作為拒絕分配蘇秋釭遺產之理由,已構成侵占犯行。㈢被告未經聲請人、蘇明珠同意擅自提領款項致生無端贈與稅款,已生損害予聲請人,認因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584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3584卷》、108 年度偵字第11024 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248號偵查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依約或其他法律關係本屬有權處分,或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均難遽以該罪相繩。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經查:

⑴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上開提領蘇秋釭帳戶款

項、出售蘇秋釭股票等行為「並非基於蘇秋釭之授權」,況證人蘇明珠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蘇秋釭在106 年11月20幾號住院,平日我們有請看護,假日我跟被告會去看他,聲請人平常都住在美國。蘇秋釭住院前1 個月左右身體狀況比較差,不想外出,住院前至住院後往生前1 個禮拜意識都正常,能認的出我們。這些帳戶之存摺、印章先前是蘇秋釭保管,我記得在蘇秋釭住院前的禮拜天,被告、我及蘇秋釭吃完中飯,在客廳聊天時,蘇秋釭從房間拿出一包東西交給被告,被告有拿出來看,我也有看到,有存摺、印章、身分證、健保卡還有中山北路住處的土地權狀。蘇秋釭要被告保管並處理,蘇秋釭當時已經很不舒服,知道要住院,他將這些東西交給被告,要他處理之後一些費用,還有以後這些財產要我們3 人均分。之後蘇秋釭住院,住院費用剛開始都是被告墊,到12月間,醫院的人陸續要我們轉院、出院,蘇秋釭隱約聽到,認為是不是我們沒有繳費,我聽到蘇秋釭要被告處理他的一些財務,將錢領出繳費,之後蘇秋釭過世,被告亦有依蘇秋釭指示平均分配遺產,我有分到應得部份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3584號偵查卷《下稱107 他3584卷》第117 至

119 頁),經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又證人蘇明珠為被告與聲請人之胞妹,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或聲請人間有何仇恨怨隙而認其證述有偏袒一方之虞,且證人蘇明珠於偵查中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是證人蘇明珠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而認蘇秋釭生前確有將其所有之存摺、印章、中山北路住處的土地權狀等交付予被告保管、處理之事實。

⑵至聲請人陳稱系爭存摺原係蘇秋釭生前不信任被告而交由

其保管,其因被告偽稱要支付醫療費用等始提出予被告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照片,至多只能看出其有拍攝蘇秋釭所有存摺之封面及內頁照片之事實,且證人蘇明珠於偵查時亦證稱:「(依你方才所述,父親已經拿出一袋東西給大哥,難道他還有其他帳戶給二哥?)我父親都在醫院,他又沒回家怎麼給二哥。」等語(見107 他3584卷第11

9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佐證聲請人所述之內容,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單一陳述及存摺照片即認蘇秋釭有將存摺交付聲請人保管,其後再由聲請人交付與被告等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聲請人復以蘇秋釭印章、權狀係被告潛入聲請人家中搜刮

取得云云,並聲請調閱手機定位確認云云,然手機定位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有無至該地附近,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潛入聲請人家中取走蘇秋釭印章、權狀等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閱未見其必要性。況系爭中山北路住處係蘇秋釭生前獨居之住所,聲請人長期旅居美國,平日係看護照顧蘇秋釭,假日則是被告及證人蘇明珠前往探望陪伴,且蘇秋釭先前買的房子也會登記於其他家人名下,系爭中山北路房地之房屋、地價稅都是蘇秋釭繳納等節,業據證人蘇明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 他3584卷第117 頁、第120頁),是被告縱有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9 月進出蘇秋釭生前所居住之中山北路住處,是否必屬無權進入,亦有疑義。且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被告於蘇秋釭住院之前受蘇秋釭之囑託而取得存摺、印章、不動產權狀等物,均係綜合證人蘇明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聲請人及被告蘇文正等人所述及卷內事證為判斷,已如前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徒憑己意稱被告係潛入聲請人家中行竊印章、不動產權狀等物,要屬憑空臆測之詞,難認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之認定。

⑷綜上,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業經蘇秋釭授權,有權以蘇

秋釭之名義提領款項、出售股票,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均分予被告、聲請人及證人蘇明珠,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就蘇秋釭生前居住之中山北路住處之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被告主觀上因認該筆房地係遺產而未交付予聲請人,主觀上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綜觀卷內亦無被告違反蘇秋釭授權範圍,任意提領款項作為己用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之事證,聲請人僅因被告代蘇秋釭為領款、出售股票及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犯行,顯乏實據,並非可採。

2、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提領款項致生贈與稅款,生損害予聲請人云云,則此乃雙方遺產分配糾紛民事責任判斷之範疇,與聲請人上開所指被告涉犯罪嫌無涉,當非本院所得審究,均併指明。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指駁在案,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未詳予調查,有偵查不完備之處云云,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侵占案件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偽造文書、侵占行為。本院細繹全案卷證,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