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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曾婷鳳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被 告 黃其興

黃祥欽林素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

8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

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以被告黃其興、黃祥欽、林素瑛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等3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09 年2月15日,由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本人收受乙節,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59頁),是依上開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之住所地「新竹縣」計算本案之在途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9 年2 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加計2 日在途期間後,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2 月27日,而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業已於109 年2 月21日委由鄒玉珍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632號、108 年度偵字第7700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前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處分書、上蓋有收件戳章為109 年2 月21日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委任鄒玉珍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聲判卷第7 頁至第37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意旨略以:

(一)關於新竹縣○○市○○○段○○○○○ ○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

聲請人之夫鄭書相與被告黃其興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所涉及之不動產物權登記(於本件即為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及義務人當然為出售人及承買人,斷無二者以外第三人之可能,本件被告卻將系爭土地予以設定抵押權予毫無關聯性之第三人即劉邦棟,又無任何雙方約定之書面資料可供稽考,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確非鄭書相同意而為之。且就雙方買賣契約已就買賣價金交付及其他應配合程序等一一定明,並有違約條款可供主張,雙方又無須特別約定需以設定抵押權額外保障之必要,由此可見雙方對於抵押權設定並無任何合意,被告執相關證件未經鄭書相之同意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為何不構成不法?實令人費解!緃該抵押權設定之追訴期因時效而完成,不得予以追訴並判刑,惟若其罹於時效而免追訴之不法行為,可用以對其後之行為推論為無不法,性質上已轉換為證據,故對此種證據仍應探討其是否具有不法性及真實性?否則即屬違背論理邏輯而不具證據力。

(二)關於偽造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部分:就彙整表而言,無論係私文書或作為證據俾利訴訟之調查與審認,依理依法均需按照真實而製作,若其內容乃以偏離事實、捏造虛偽而臚列成表,當然為虛偽造假,更何況其用以做為已履行付款義務之證明並因而取得訴訟利益,怎可謂無涉偽造文書?本件雙方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00餘萬元,雖分數次分期給付,但每期數額仍有數百萬元之鉅,依常情而言,給付有據、收受有執方屬正常,惟被告黃其興卻提不出支付買賣價金之任何憑證或轉帳或匯款書面資料,徒言以現金為交付,實令人起疑?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年月分別為82年及84年間,當時社會及一般家庭仍屬小康,斷無可能隨時將數百萬元之鉅款以現金留存於家中,是被告黃其興聲稱各期數百萬元鉅款均已現金交付,顯然違反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黃祥欽僅提出自行製作「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其性質即屬一方製作之私文書,並無雙方合意確認之法律效果,無從證明被告其興確有依該彙整表按期支付價款。被告黃祥欽將此「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提為證據,原偵查即應極盡一切調查手段方屬完備,若未調查而逕為採信,即屬重大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誤。

(三)關於偽造北區房仲公司統一發票、業績明細部分:被告等人提出新竹縣○○市○○○段○○○○○ ○○○○○○ ○○○○○○ ○號佣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依照一般收取仲介費「賣4%買1%」之慣例,北區房仲公司應該開立發票予買賣雙方,斷無僅開立發票予一方之可能,故北區房仲公司之函覆內容顯然避重就輕,刻意隱瞞事實。且依營業所得稅之規定,勢必須有其他憑證方得開立該發票,北區房仲公司刻意拒絕提出,原偵查又不查,顯有違誤,而時日久遠理應所有資料均告滅失,豈有獨留「業績明細表」之理?杜欽源當時為北區房仲公司之主管,該公司可能為保護員工而提供該等資料,且系爭土地交易有無成交影響該公司能否收取仲介費,而有無不當得利之情,是被告等人與北區房仲公司為利害相關,若本案認該發票、業績表為真,即應向北區房仲公司調取系爭土地之開發、銷售人員領取成交獎金之資料,藉此比對核實,始堪認定該等文件為真。

(四)關於偽造「通知繳款單」部分被告黃其興等人提出之「通知繳款單」,其上日期欄位確有遭塗改痕跡,被告黃祥欽、證人羅玉蘭均供稱不知為何如此,然依常情,此文件係被告所提出及持有,合理懷疑此係被告等人以提出偽造不實證據資料之方式取信法院,目的在經由法院判攻入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利益。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其興於民國84年間,欲向聲請人曾婷鳳之配偶鄭書相,購買登記在鄭書相名下之新竹縣○○市○○○段○○○○○ ○○○○○○ ○○○○○○ ○○○○○○ ○號等4 筆土地。詎被告黃其興明知其等就上開238-2、238-3 、239-1 地號3 筆土地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竟與從事土地代書、房屋仲介人員之被告林素瑛、黃祥欽,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84年2 月27日,盜用鄭書相之印章,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鄭書相之印文,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以表示鄭書相願將上開238-1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劉邦棟之意,並持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承辦人員因此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復於84年9 月29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鄭書相印文後,持之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238 -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足生損害於鄭書相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被告黃其興與鄭書相就前揭4 筆地號土地之產權有所糾紛,經鄭書相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後,被告等人竟於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於不詳時間陸續偽造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北區房仲公司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通知繳款單,並先後提出上開文件向本院民事庭行使。

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鄭書相就與本案相同事實,前對相同被告提出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已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由高檢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66號駁回再議而確定)。

五、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558號發回後,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一)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

①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舊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依上開「從舊從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之舊法追訴權時效規定,故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

②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其最後之犯罪時間係84年9 月29日,追訴權時效自84年9 月29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是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追訴。

⑵偽造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部分:

被告黃祥欽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案件中,係被告黃其興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0 年12月25日具狀檢附該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等情,業據被告黃祥欽於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前案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民事陳報書狀乙紙附卷可佐,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參見卷附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則該彙整表既以被告黃祥欽之名義提出,用以說明系爭土地交易中價金支付之狀況,不論其內容是否屬實,皆無涉及刑法偽造文書罪之問題,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有誤會。

⑶偽造北區房仲公司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部分:

被告黃祥欽於99年12月23日,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統一發票乙紙,欲證明被告黃其興確曾購買上開

238 -2、238-3 、239-1 地號土地,另經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認該發票正本「以肉眼觀之,該發票的紙張已經有點老舊,且其上的字跡已經有退色老舊的情形」,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統一發票各乙份附卷可佐(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前案- 他字卷第57頁以下)。

另北區房仲公司仲介系爭土地交易,關於238-2 、238-3、239- 1地號土地之成交日期係82年12月29日,成交價格3 筆合計為916.35萬元,因成交時間甚為久遠,該公司除業績明細表外並無留存相關書面資料。惟土地之成交資料若曾登載於業績明細表,即代表該公司曾居間仲介買賣雙方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北屋竹字第002 號、100 年1 月4 日北屋竹字第001 號、100 年8 月9 日北屋竹字第003 號函及本院99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前案- 他字卷第53頁、55頁、60頁、63頁)。而業績明細表內記載簽約日期係12月29日,經核與統一發票內所載開立日期相符,參以北區房仲公司僅係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與買賣雙方並無親誼恩怨,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況該案經本院駁回鄭書相之請求後,鄭書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判決駁回上訴,鄭書相不服再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裁定書附卷可佐(參見103年度偵字第359 號前案- 他字卷第13頁以下、第33頁以下)。而判決書內除引用上開統一發票及業績明細表外,尚以諸多事證為論證依據,且針對何以駁回鄭書相請求乙節,在判決理由內亦敘明甚詳。自不能僅憑鄭書相或告訴人曾婷鳳之單一指述,即認上開文件有何內容不實甚而虛偽製作之處。

⑷偽造通知繳款單部分:

證人羅玉蘭於上開民事案件中,證稱其雖有看過買賣雙方,然系爭土地之交易皆由主管負責,伊不清楚紛爭始末等語(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前案- 他字卷第71頁以下)。惟該案訴訟代理人即被告黃祥欽認證人羅玉蘭係系爭買賣之開發及銷售人員,其對本案紛爭始末應知之甚詳,遂提出證人羅玉蘭另案仲介被告黃其興購買靈骨塔之相關繳款文件,用以證明其與被告黃其興並非一面之緣,此有101 年7 月5 日民事補充上訴答辯狀及所附通知繳款單、送款單存根在卷足佐(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59 號前案- 他字卷第47頁、第82頁以下)。就該通知繳款單觀之,其上日期欄位固有塗改之痕跡,惟迄今時間久遠,被告黃祥欽及證人羅玉蘭皆不知為何如此等情,業據被告黃祥欽與證人羅玉蘭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已難認定此一文件確經被告黃祥欽無權變造。況且,審酌上開通知繳款單與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全無關聯,且證人羅玉蘭不論在該民事案件或本案偵查中,皆不否認其曾仲介被告黃其興購買靈骨塔,難認被告黃祥欽有變造此一文件之必要。自不能僅因該文件有塗改之痕跡,即認被告等人涉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二)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參酌高檢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及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載各節,俱非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

六、本院之認定: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3 人涉有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700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

113 號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5號卷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整理如下:

⑴關於新竹縣○○市○○○段○○○○○ ○號之「土地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故自犯罪成立時起算,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不得再行追訴。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部分,其最後之犯罪時間係84年

9 月29日,追訴權時效自84年9 月29日起算迄今已逾10年,該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構成訴訟障礙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再行追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

4 項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亦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便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且「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檢察官依刑事法第252 條第2 款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縱告訴人質疑該抵押權設定過程係未經聲請人之夫鄭書相同意而構成不法,檢察官仍「不得提起公訴」,亦即不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要件。

⑵關於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部分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第4060號等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黃祥欽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中係被告黃其興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

0 年12月25日具狀檢附該買賣價金支付日期及金額彙整表,其目的是讓本院民事庭法官了解整個資金支付情形,此經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0號裁定認定在案(見竹檢108他1632卷),該彙整表既以被告黃祥欽之名義提出,亦非其基於業務上所登載,僅係用以向本院民事庭法官說明系爭土地交易有關價金支付等情形,而該彙整表內容究係真實或虛偽,本應由本院民事庭法官調查其他人證、書證等各項證據綜合加以判斷、取捨,尚非單憑該彙整表內容即認被告黃其興之主張足以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不論彙整表內容是否屬實,均無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

⑶關於北區房仲公司「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部分

查被告黃祥欽於99年12月23日在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程序中,提出其上載有:竹北、安溪寮段、239-1 、238-2 、238-3 地號等字樣之統一發票乙紙,欲證明被告黃其興確曾購買238-2 、238-3 、239-1 地號等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勘驗結果,認該發票正本「以肉眼觀之,該發票的紙張已經有點老舊,且其上的字跡已經有退色老舊的情形」,原告(即聲請人之夫鄭書相)訴訟代理人亦稱:「沒有意見,對該發票形式真正也不爭執。. . 」,此經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認定在案。又北區房仲公司仲介系爭土地交易,關於新竹縣○○市○○○段○○○○○ ○○○○○○ ○○○○○○ ○號等土地之成交日期係82年12月29日,成交價格3 筆合計為916.35萬元,然因成交時間甚為久遠,北區房仲公司除業績明細表外,尚無留存其他相關書面資料,惟土地之成交資料若曾登載於業績明細表上,即代表該公司曾仲介買賣雙方簽立正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4 日(99)北屋竹字第002 號書函、本院99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4日(100 )北屋竹字第001 號書函暨業績明細表、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9 日(100 )北屋竹字第

003 號書函各乙份等卷附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事件卷內;而該業績明細表上載明:竹北市○○○段○○○○○ ○號價金為671.55萬元,至竹北市○○○段○○○○○ ○○○○○○ ○號價金則為244.8 萬元,3 筆土地價金合計共為

916.35萬元,並向賣方(即被告黃其興)收取19.7萬元及

7.3 萬元之佣金,亦核與被告黃其興、黃祥欽所主張之買賣價金為916 萬元及佣金數額27萬元等情相符;此外,本院民事庭法官尚傳訊證人杜欽源、陳漢忠等人詳加訊問以資確認「統一發票」「業績明細表」確係北區房仲公司於買賣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已支付佣金後始製作出具,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判決確認無訛。況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聲請交付審判就此部分所引用之理由業經聲請人之夫鄭書相於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已載明,並經本院承辦該案之合議庭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後裁定駁回,此有該裁定在卷可佐(見竹檢108 他1632卷),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偵查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⑷關於「通知繳款單」部分

被告黃祥欽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證人羅玉蘭另案仲介被告黃其興購買靈骨塔之通知繳款單,縱其上日期欄位有塗改之痕跡,然上開通知繳款單與聲請人之夫鄭書相對被告黃其興所提起之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重訴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並無直接關聯,且均未經本院民事庭或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民事庭採為有利於被告黃其興之證據,此有本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215 號判決在卷可參(見聲判卷第57至94頁)。且該

2 件民事判決均分別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則聲請人所指合理懷疑被告黃祥欽提出偽造不實之「通知繳款單」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財產利益云云,顯屬個人臆測之詞。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婷鳳聲請意旨就上開各點所引用之理由與聲請人之夫鄭書相於本院103 年度聲判字10號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大多雷同,該案合議庭調閱相關卷宗後,根據卷內事證,認原偵查已敘明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不當,從而駁回聲請人之夫鄭書相之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僅更異身分而以鄭書相之配偶可獨立提出告訴之機會,仍引用陳詞提出無謂爭執,再據以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不當,並聲請對被告3 人交付審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