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江衍溍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江支廷
林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08號、第137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衍溍(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支廷、林玲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508號、第1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2月21日,由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葉春生律師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聲請人復於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3月2日,委由葉春生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508號卷(下稱7508號偵卷)、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卷(下稱1513號上聲議卷)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葉春生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1513號上聲議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31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事實上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向被告所借款項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左右之計算表在卷,惟原處分理由中並未予以調查、斟酌,已有不當。而高檢署於理由中提及聲請人就107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裁定所為之抗告意旨,惟本票裁定之程序,乃為非訟事件程序,並不就實體上為任何審查,從而抗告理由乃僅就本票形式上提出抗告意旨,而並非否定被告具有詐欺等之犯行,此乃至明之理!蓋以被告事實上並未將如何計算出1,219萬3,108元之內容、那些小額本票合計而來出示予聲請人,如何能謂無施用詐術?!又如何能謂無重複計算?!又如係單純之合計出之金額,則又如何未將之前之本票交付聲請人取回?!事實上被告乃係要聲請人依照其計算出來之總金額數目簽該張本票(但聲請人並未在該本票背面書寫任何文字,此部分原處分機關亦未送請鑑定),並稱是要拿給親戚看而已云云,聲請人並未表示這是與被告所計算之結果至明。從而原處分所為認定,乃具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實至為明確,從而本件實具有交付審判之理由、必要,亦屬極明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支廷、林玲係配偶關係。被告江支廷與聲請人彼此間有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被告江支廷與林玲竟共同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江支廷向聲請人佯稱:要求聲請人將數筆小額借款之金額匯總,再開立新的本票給其親戚過目交代,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31日,在桃園市○○區○居街0巷0號之被告林玲、江支廷住處,簽發之面額1,219萬3,108元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號),由被告江支廷收執。詎被告林玲與江支廷竟在未知會聲請人之狀況下,於107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處,於該本票背面加註「利息18%」之字樣,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認被告江支廷及林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8年度偵字第7508號、第137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江支廷、林玲均堅詞否認
犯行,被告江支廷辯稱:聲請人確實向其借款累計積欠其1,219萬3,108元,這些借款是陸續從93年或94年間借款迄今,借了幾筆其忘記了,且上述金額是其與聲請人2人從其手上本票、借據等可以舉證之資料,經其2人計算後,經由聲請人同意後所得出之金額,因聲請人向其借錢很久沒有還利息錢,上述1,219萬3,108元本票係聲請人所簽發,該本票背面加註「利息18%」之字樣,也是聲請人自己寫在該本票背面,聲請人稱他有誠意,絕對不會少我利息錢等語;被告林玲則辯稱:聲請人來其住處簽立上開1,219萬3,108元本票時,其不記得有無在場,因聲請人前往其住處很多次,有時其在家,有時其不在家,且其最近因生病住院開刀,記憶力退化,在養病當中,很多事都不記得,聲請人指述其在上開本票加註「利息18%」等情,並非其所為,與其無關,其亦不知情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江支廷、林玲於上揭時地,在其簽發該1,219萬3,108元之本票背面加註「利息18%」之字樣,再於107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被告2人則堅詞否認其事,均辯稱:聲請人所簽發該1,219萬3,108元本票背面加註「利息18%」之字樣並非其所為,是聲請人與被告2人就此各執乙詞,已難遽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述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因缺錢陸續向被告江支廷借款週轉累計達數百萬元,借款時確實有簽發本票交被告江支廷收執作為擔保,亦有約定利息,且迄今無法償還本利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復堅詞否認有在上開本票背面加註「利息18%」之字樣,依此,亦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述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且本件亦不能排除上開「利息18%」之字樣確係聲請人與被告江支廷借款或結算借款、利息時自行繕寫。參以聲請人指述被告2人在上開本票背面加註「利息18%」之字樣,因其指述被告2人偽造之文字僅有「利息18%」3字,缺乏有效之比對樣本,尚難認「利息18%」3字係被告2人偽造,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人指述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事實之認定,其等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依新竹地檢署調閱之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卷宗,聲請
人不服上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裁定,而於108年1月3日提出抗告,該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本票面額載為1,219萬3,108元,乃係被告江支廷合算聲請人先前借款金額所得數額,聲請人雖有簽發,但未於相對應時刻取得同額之金錢等情,核與被告江支廷所辯(見7508號偵卷第8頁)大致相符。是上情並無被告等施用詐術,亦無重複計算聲請人債務之情,聲請人指稱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顯無所據。再議意旨主張,聲請人向被告等借款只有約3百萬元,然被告等卻供稱聲請人借款達上千萬元,未提出相關收據、票據或匯款、交付款項等金錢流向紀錄云云,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與被告等結算無誤,並簽發票據之外觀不符,核聲請人前後陳述自我矛盾,再議無理由。
⒉依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卷宗,聲請人因首開抗告遭駁
回後,於108年3月20日提出再抗告時始提及利息18%記載約定不實,足見聲請人原先抗告時,並未指出利息18%記載約定不實等情,聲請人事後再為無證據抗告(經法院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其所指顯有可疑。復被告等否認不實記載(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第23至24頁),而借款利息如何記明,如經雙方同意,依民法第153條規定並無不可,不一定須由何方簽署約款方有效力。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為不實記載利息約款,進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情。且卷附上開本票影本(見7508號偵卷第20頁)亦無被告等簽名,即無聲請人指訴及再議所稱認定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之依據。再議意旨要求計息規定送鑑定部分,亦因縱使鑑定為被告等所為,亦非當然違法,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即無必要。
⒊再議意旨主張,自聲請人母親江羅綉以新竹縣○○鄉○○段○○○段
000○0地號土地,向被告江支廷抵押借款以來,債權債務清償期限即未定,何來結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定期限之債權債務仍可於事後依上開途徑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並非完全無法確定給付期限,再議理由無據。
⒋再議意旨另主張被告等重複計息,違反民法規定之理。然按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是就約定利息滾入原本計息,並非完全不可,縱使違反上開規定亦僅為民事爭議,非可當然反面推論刑事違法。
⒌再議主張被告江支廷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復持103年間交付之本票,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重複計算債務云云。然聲請人既指出於99年6月14日間,其母親江羅綉開始借款而來,雙方持續借款,客觀上雙方均多有借款經驗,本票之取得、收回,為雙方經驗範圍內,苟被告非無故而多次聲請本票裁定,本為權利保障之主張;苟偶然錯誤而重覆聲請,亦無故意,是此部分仍具合理懷疑而無法確信被告涉有不法,難認被告等有何明確之犯罪事證。
⒍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10月31日,在被告江支廷、林玲位在桃
園市○○區○居街0巷0號住處內,簽立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219萬3,10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江支廷收受,嗣被告江支廷於107年12月18日持該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月20日為准許裁定及於108年1月24日為更正之裁定,嗣聲請人不服而於108年1月3日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仍不服而於108年3月22日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08年5月17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再抗告駁回並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74號卷【下稱1274號他卷】第15頁背面、7508號偵卷第8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案號本院民事裁定影本、被告江支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含系爭本票)影本、聲請人抗告狀影本、再抗告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7508號偵卷第20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民事影卷【下稱1041號司票影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影卷【下稱19號抗字影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稱:被告事實上並未將如何
計算出1,219萬3,108元之內容、那些小額本票合計而來出示予聲請人,如何能謂無施用詐術等語。然參諸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指稱:被告江支廷向聲請人說有些借款是親戚朋友的,雖聲請人曾開立較小額之本金、利息之本票,但他們要知道之前小額借款本息之總金額,所以其要聲請人依照計算出來的總金額數目,簽一張總金額之本票,其要拿給親戚看云云,並認被告林玲、江支廷為夫妻關係,認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節,此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參(見1274號他卷第1頁至第3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608號卷第3頁至第4之1頁);復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我有欠被告江支廷錢,99年至100年間我媽媽在世的時候,我陸續向被告江支廷借款,所以我開本票給他,…被告江支廷於105年10月31日打電話跟我說算利息的時間到了,被告江支廷對我說有些錢是親戚朋友的,叫我把所有的借款都加在一起開一張大額的本票,被告江支廷當時說僅是要拿給親戚朋友看等語(見1274號他卷第15頁背面、7508號偵卷第8頁)。從而,聲請人先是於偵查中陳稱係受被告江支廷訛稱本票僅是要拿給親戚朋友看云云,乃簽發系爭本票,迨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主張被告等並未將系爭本票金額之計算內容、小額本票出示予其,致使其簽發票面金額1,219萬3,108元之系爭本票,是聲請人就本件被告等向其施用之詐術行為、方法前後更易其詞,則被告等是否有為聲請人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已然有疑。
⒋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聲請人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
民事案件中,因不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41號裁定而提出之抗告意旨乃係聲請人就本票形式上提出抗告,並非否定被告具有詐欺等犯行等語,然觀諸該抗告意旨內容以觀(詳下述),實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為實體上之爭執,而為事實上之陳述,本院自得就此斟酌、考量,以為適切之判斷。查聲請人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之抗告意旨第二段內容略以:本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由外觀觀之,即知係有零頭之金額,而之所以如此,乃係執票人即被告江支廷將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前,將聲請人前所簽發本票之面額加上其所計算出之利息金額,而加以合計後所得之金額。事實上聲請人並未於簽發時取得系爭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等語,此有聲請人108年1月3日民事抗告狀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9號抗字影卷第1頁至第4頁),復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江支廷於105年10月31日打電話給我說算利息的時間到了,有些錢是親戚朋友的,叫我把所有的借款都加在一起開一張大額的本票等語(見1274號他卷第15頁背面),是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及抗告意旨所陳應係肯認其簽具之系爭本票金額即為其向被告等先前借貸之債務總額加計利息後所得,核與被告江支廷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確實有欠我1,219萬3,108元,這些借款是從93或94年借款迄今,借了幾筆忘記了,且該金額是我們兩個人從我的手上本票、借據等可以舉證的資料,我們計算後,經由聲請人同意後所得出之金額等語相符(見7508號偵卷第8頁)。嗣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改稱實際上我沒有欠這這麼多錢,1,219萬3,108元是被告江支廷自己說的等語(7508號偵卷第8頁),然觀諸其與被告江支廷上開所陳,系爭本票金額乃加計聲請人借貸債務之利息,則聲請人改稱之實際上沒有欠這麼多錢乙節,究係指借貸本金抑或借貸本金及利息,尚不明瞭,自無從據以此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是認其前開所述及抗告意旨所陳之系爭本票金額係債務及利息之匯總乙節較為可採。
⒌又被告等始終否認有向聲請人稱:系爭本票僅是要拿給親戚
朋友看等語,被告江支廷並辯稱:系爭本票1千多萬元是聲請人之前借款總額,當天我將所有的資料都拿給聲請人看,但我不確定是否為所有的本票,因為有些本票我不知道放在哪裡,但該還的我都還給聲請人,聲請人當時確實有把小額的票拿回去;聲請人確實有欠我1,219萬3,108元,這些借款是從93或94年借款迄今,借了幾筆忘記了,且該金額是我們兩個人從我的手上本票、借據等可以舉證的資料,我們計算後,經由聲請人同意後所得出之金額等語(見1274號他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7508號偵卷第8頁)。而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被告江支廷沒有歸還小額本票;105年10月31日開立系爭本票那一天,桌上一張小額本票都沒有,被告江支廷僅有寫一個數字給我,叫我開那一張金額的本票,說要給親戚朋友看等語(見1274號他卷第15頁背面、7508號偵卷第19頁)。是聲請人簽立系爭本票後,就被告等是否有歸還105年10月31日前所開立之小額本票及簽立該系爭本票之目的乙節,雙方各執一詞,此部分之事實不明,尚難遽以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⒍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而於該條所規定之新債清償即間接給付之情形,債務人為清償舊債務,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新舊債務係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又按新債清償,是指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並因新債務之履行,而使舊債務消滅之謂;而債之更改(亦稱債務更新或債務更替),謂變更債之要素,使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江支廷上開所辯,應係欲將聲請人先前積欠、可確知之借款、票據暨利息債務整合為一筆總額債務,即將舊有之數筆小額債務成立為一筆新債務之意,是被告江支廷以債權人身分與債務人即聲請人磋商其等債權債務關係,而使聲請人簽發本件系爭本票,則被告等所為之真意究係新債清償(舊債新償)或是債之變更(即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固有不明,然均無礙被告等係以債權人身分使聲請人為上開行為,縱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之種種行為,似表彰其未與被告等合意約定以新債清償或為債之變更,而疑有未符上開民法規定情形,然此亦僅係民事上之糾紛,主觀上難謂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⒎又本票除得行使票據權利外,尚得執之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
明文件,是倘聲請人所指之被告等向其告以系爭本票僅是要拿給親戚朋友看等語為真,惟被告等如確係欲以本件系爭本票債權為新債以抵償其等原有舊債權(究係新債清償或債之變更在所不論),則該系爭本票尚非不能作為被告等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之證明;再者,依上開民法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舊有之債權債務,不論是否約定新債清償或債之變更,只要雙方就此合意約明即可,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是否就舊有債權債務逐筆釐清在非所問,綜上要難認聲請人前開指述之經被告等告以系爭本票僅是要拿給親戚朋友看等語或未向其提示、交付計算系爭本票金額之各該小額本票、債權之行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告訴人指述之該等行為是否真實存在,尚有疑義,業如前述。基此,尚難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之施用詐術行為。
⒏再者,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支廷持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或其餘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或被告林玲持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本即屬執票人或債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各項債務,是否即因其簽發系爭本票而當然消滅,尚不明確,況參諸聲請人歷次陳述及所為,似表示未與被告等合意約定以新債清償或為債之變更,益徵聲請人與被告等於簽發系爭本票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尚未消滅之可能性。是被告等與聲請人間就各該本票(含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有無、是否重複計算存有重大爭議,然要屬債權債務是否存在或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尚難以其等上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遽認被告等前開行使債權或執票人權利行為有詐欺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不法所有意圖。
⒐至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利息18%」文字部分,聲請人爭執其
並未在該系爭本票背面書寫任何文字等語,惟訊據被告等均未坦認系爭本票有何不實記載,復參諸卷附被告江支廷出具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下方之「背後註明利息18%」文字記載,為被告江支廷所書寫等節,業據被告江支廷供承在卷(見7508號偵卷第18頁),而該等文字與卷附之系爭本票背面影本之「利息18%」文字,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在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部分,皆不盡相同,此有被告江支廷出具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背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1號司票影卷第9頁,7508號偵卷第20頁背面),堪認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利息18%」文字應非被告江支廷所為。再者,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借貸關係時日長久等情,業據聲請人及被告等分別供承明確(見1274號他卷第15頁背面、7508號偵卷第8頁、第18頁背面),且被告江支廷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本票背面利息18%是聲請人自己寫在本票背面,聲請人說他有誠意,絕對不會少我利息錢等語(7508號偵卷第8頁),復考諸聲請人簽立系爭本票後仍有再向被告等借款並簽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此經被告江支廷陳明在卷(見7508號偵卷第29頁),並有聲請人105年12月31日、106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7508號偵卷第50頁),是系爭本票背面所載之「利息18%」文字,尚不能排除為聲請人與被告江支廷當日磋商債務時,為求安撫債權人即被告等或為日後借款順利,而與被告等約定利息後記載,是上開文字縱非聲請人自行繕寫,亦難認上開文字之記載係偽造或變造。基此,此部分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等有何犯嫌,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⒑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指稱其於偵查中以提出借款金
額為300萬元左右之計算表在卷,惟原處分理由中未予調查、斟酌等語,然綜觀本件全部卷證,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計算表,僅有被告江支廷出具之刑事案件陳報狀檢附之債權明細影本(見7508號卷第33頁),然該債權明細各項金額係依被告等手邊僅存之本票影本、債權憑證影本及尚有明顯記憶之領款紀錄而臚列計算,並非其等與聲請人間全部之借款總明細,此據被告江支廷陳明在卷(見7508號偵卷第25頁),是無從據此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聲請人上開所陳,無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等所涉本案詐欺、偽造文書全案
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