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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江衍溍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江支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7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江衍溍告訴被告江支廷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7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1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9年2月21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即葉春生律師之營業處所,由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3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如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支廷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變造如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5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旋由本院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嗣由聲請人收受上開法院裁定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依高檢署處分書所引用卷內之被告筆錄,可知被告曾辯稱:已不記得當時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由何人所寫,但當初都是聲請人交付本票時就填好等語,惟同一處分書又認定縱本件係授權事後由債權人記載,依處分書所引用之判例意旨,亦不違背法律;而觀被告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亦稱其獲得告訴人授權云云,被告忽而謂係聲請人交付本票時就填好,又忽而謂係經聲請人所授權而填寫,可謂被告已有自白犯罪,原處分未進一步就其補強證據予以調查是否與自白相符,已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故請求交付審判云云。

五、本件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就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分述如下:

㈠新竹地檢署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據被告江支廷堅詞

否認犯行,辯稱:本票都是聲請人簽發,因聲請人陸續向其借錢,但都沒還,因其要求聲請人遷出現住地,將房屋清空交付予其,所以其與聲請人結算聲請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雙方討論上述本票應填載之到期日後,其獲得聲請人授權,將上述本票填載到期日,是其既然獲得聲請人同意填具上述本票到期日,應無變造本票犯行。經查,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江支廷於上揭時地,變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涉犯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等情,被告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其與聲請人結算聲請人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雙方討論上述本票應填載之到期日後,其獲得聲請人授權,將上述本票填載到期日,是聲請人與被告2人就此各執乙詞,已難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其因缺錢陸續向被告江支廷借款週轉累計達數百萬元,借款時確實有簽發本票交被告江支廷收執作為擔保,亦有約定利息,且迄今無法償還本利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復堅稱有獲得聲請人之授權填載上述本票到期日,依此,亦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述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且聲請人確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情事,是本件亦不能排除上開本票之到期日確係聲請人與被告江支廷借款或結算借款、利息時自行繕寫,因時日已久而產生記憶錯誤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㈡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依聲請人告訴狀,聲請人陳明陸續向被告借款,並坦認簽發附表之本票之真正,惟爭執本票上到期日記載出於聲請人之意,惟被告否認違法變造,辯稱已不記得當時如附表之本票到期日由何人所寫,但當初都是聲請人交付本票時就填好(見原署他卷第21、28至29頁)等語。按票據法第120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為何,部分未記載事項效力如何,並未規定由債權人或債務人記載為宜。是聲請人並無確切之證據指明被告事後違法記載到期日而變造之。則依罪疑惟輕法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2.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縱本件係授權事後由債權人記載,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違背法律。

3.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亦可參。是實務上縱使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之規定,法院仍應法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至於實體爭執,應由雙方自行解決。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是縱本票3年不行使而時效已消滅,被告非不可另依第22條第4項條主張權利,或將本票作為證明,請求原借款債務履行。是再議意旨主張時效消滅即推論被告有變造動機,尚嫌過速。

4.再議意旨續為爭議新竹地檢署未予審查相類不定期限情形,又豈有二案日期相近,常常結算之理,且被告為退休銀行經理,當可請聲請人填寫,何需留下爭議云云,均係有關動機之質疑,並非所謂確切認定被告有罪之核心證據,難認有理。

5.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查:本件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明確,復經高檢署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開聲請狀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變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後加以行使,並

提出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9號裁定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聲請人告訴狀所載,聲請人及其母江羅綉在100年11月間過世之前,即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於99年6月14日將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且就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不定限期,聲請人之母過世後,聲請人仍因經濟上週轉所需而陸續向被告借取款項,並簽系爭本票等情,有其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陳明系爭本票2張係在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後,又另向被告陸續借款所簽立,自與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無涉,尚難僅以上述抵押權設定之清償日期登記為不定限期,即遽認系爭2張本票原並未填載到期日而係由被告偽造之情。

㈢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9號裁定,該

裁定附表所列聲請人所執被告簽發之本票7張雖均無記載到期日,然該裁定所列之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期間,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則分別為103年8月16日及103年10月13日,兩者在發票日期已相距一段期間,且聲請人亦未對被告開立上開107年度司票字第739號裁定所列之本票之原因事實予以敘明,則該裁定所列本票及系爭本票本即可能係因不同之原因事實所開立,雙方自有可能就是否填載票據到期日有不同之約定,是亦無從僅因聲請人所簽發之其他本票未載到期日,即為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之不利被告認定。從而,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犯嫌,復未提供或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供檢察官調查核實,綜觀全卷亦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足夠犯罪嫌疑。

㈣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原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聲請人交付本票

時即已填寫等語,後又改稱聲請人開立本票時與其約定到期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聲請人授權其填寫等語,是被告之供述雖前後並非一致,然依其所述均係表達其並無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偽造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意,而係對本案被指訴犯罪為否認之答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被告已「自白」犯罪,檢察官未調查補強證據是否與自白相符已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且縱使被告之陳述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嫌疑,不能遽為提起公訴,而本案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犯嫌,業如前述,自無從據此對被告論以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上開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