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張進萬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林欣宜
蘇俔瑋
林鴻梅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進萬(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蘇俔瑋、林鴻梅、林欣宜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5月7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上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5月18日,由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呂瑞貞律師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聲請人復於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9年5月20日,委由呂瑞貞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全案卷宗、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卷(下稱3966號上聲議卷)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聲請人委任呂瑞貞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見3966號上聲議卷第2頁至第4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06年3月15日、106年5月24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林鴻梅指定之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世美公司帳戶)時,被告林鴻梅固分別交付以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立之支票2紙(票號S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即到期日:10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SFA0000000、票載發票日即到期日:108年1月15日、票面金額80萬元)、支票1紙(票號SF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即到期日:107年5月24日、票面金額300萬元),用以取信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支票會屆期兌現,被告等人有誠意履行付款承諾,然經原偵查機關調取上開富世美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聲請人分別於106年3月15日、106年5月24日匯入200萬元、300萬元款項前,該富世美公司帳戶內餘額均僅9元,復又於106年3月21日、106年5月25日分別被提領至僅剩9元,且聲請人投入富世美公司款項全數均遭被告林鴻梅轉入其個人帳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鴻梅個人帳戶)。被告蘇俔瑋於偵查中亦稱「(問:你收了張進萬的投資款之後,馬上轉匯到上開富世美公司帳戶,為何?)富世美負責人是林鴻梅,林鴻梅要保護他自己,錢在他手裡比較安全,是林鴻梅要求我把錢匯進他個人帳戶,富世美萬一有狀況,因為他無法掌握,所以希望錢在他個人帳戶」等語,足見被告林鴻梅故意將富世美公司帳戶淨空,以免富世美公司需要負責清償債務時,公司帳戶內留有款項被法院扣押。由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林鴻梅詐欺前後,均刻意將富世美公司帳戶內資金提空或轉出至自己私人帳戶,使被告林鴻梅實際保管之富世美公司帳戶內,處於毫無資力狀態。
㈡、次查,被告等人雖交付富世美公司簽發之票據及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訂之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建案投資契約書、嘉義縣太保市透天建案投資契約書,但實際上縱聲請人取得對富世美公司執行名義,仍將因被告林鴻梅蓄意將富世美公司帳戶金額提空,使富世美公司帳戶無任何款項可清償債務,且待債權人追討後,旋即解散公司,顯見被告等人自始即隱匿財產,刻意以無資產之富世美公司名義所為之相關契約、票據詐騙聲請人交付投資款項,嗣交付少許利息取信聲請人後,再以周轉不靈為藉口置之不理,其等自始明知聲請人透過民事程序請求亦因富世美公司無資力,無可能有所得,是其等自始完全無償還借貸本金之意願,詐欺犯意實至為明顯。
㈢、再查,被告林鴻梅於支票到期時,就推諉謊稱要配合公司建案,等建案售出後,就會有錢支付票款,並要求聲請人先抽票,不要讓支票有退票紀錄,事後會換新的票期支票給聲請人,嗣被告林鴻梅將上揭支票更換為108年10月30日始屆期之20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然自原偵查機關調得之上開被告林鴻梅帳戶,可見被告林鴻梅帳戶內一直都有款項,則於上開支票屆期時,被告林鴻梅、蘇俔瑋卻不給付聲請人款項,顯然其等自始就是要詐騙聲請人,且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建案之房地於107年8月11日、107年11月5日分別出售予第三人林宜靜(買賣價金1,100萬元)、劉鳴宇(買賣價金1040萬元),另嘉義縣太保市透天建案46戶,被告蘇俔瑋供稱「(問:太保市的46戶房屋是否都為你所有?)是,這是我自己買地建屋,因此我有46戶,46戶都已銷售完畢,我有請銷售公司代銷,46戶總共賣了2億4000多萬元」、「(問:賣46戶房屋2億4000多萬的獲利後來都去哪裡了?)因為後來被許明偉拿走3000多萬」等語,足見被告蘇俔瑋亦承認有2億4000多萬的獲利,被告等人既已出售建案房地,卻無理由不將售屋所得用以清償聲請人之投資款項,故意不讓富世美公司支票兌現,一再用展延票期手段拖欠債務,聲請人將支票存入跳票後,便解散富世美公司,可見被告存心故意不償還聲請人投資款項,被告林鴻梅、蘇俔瑋實屬故意詐騙聲請人之500萬元。
㈣、況經聲請人提示富世美公司到期之支票,於108年8月30日退票,富世美公司隨即於108年9月16日解散登記在案,並且被告林鴻梅於支票退票前之108年7月17日,在富世美公司原址另行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鴻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喜公司),公司地址亦設在富世美公司原址,且被告林鴻梅帳戶於108年7月11日也轉出100萬元,鴻喜公司在同年月24日又匯入被告林鴻梅帳戶100萬元,足見被告林鴻梅、蘇俔瑋根本是用富世美公司的資產,另設立鴻喜公司藉以達到脫產之目的,自始惡意詐騙聲請人賴以為生之退休金。
㈤、至被告林欣宜先以男女交往為由,得知聲情人有土地資產、股票投資後,即介紹擔任建設公司老闆之妹妹即被告林鴻梅傳授聲請人投資致富方法,復由被告林鴻梅向聲請人介紹稱有建案短期投入資金可以獲得鉅額利益,賺大錢後才與被告林欣宜相配云云,而被告林欣宜於聲請人匯入500萬元至富世美公司帳戶後,就對聲請人置之不理、避不見面,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件詐騙,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應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四、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分別係家世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家世美公司】,址設嘉義縣○○市○○里○○0○00號)、富世美公司(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00號)負責人,被告林欣宜為被告林鴻梅胞姐。被告3人均明知自己財務周轉困難,並無償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告林欣宜於105年8月間,在網路交友軟體上搭訕聲請人,再於105年12月間某日,由被告林欣宜介紹其妹即被告林鴻梅與聲請人認識;被告林鴻梅於106年3月14日,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富世美建設有限公司現在進行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之合建建案,若聲請人願投資200萬元,保證獲利80萬元,20個月保證還本,投入建案資金輕鬆賺錢後才有能力追求被告林欣宜等語,並願開立200萬元、80萬元之支票2紙,供作擔保云云,致使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與被告林鴻梅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立投資契約書,並於翌日(即1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鴻梅指定之富世美公司帳戶內。㈡、被告林鴻梅遂再介紹聲請人與被告蘇俔瑋認識,其後被告蘇俔瑋、林鴻梅遂在新竹縣市不詳地點,向聲請人佯稱:家世美公司及富世美公司現在嘉義縣太保市推出之建案需資金周轉,若聲請人願出借300萬元,將來保證利息30萬元,約定1年還款,並願開立300萬元之支票1紙,供作借款擔保云云,致使聲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間與被告林鴻梅、蘇俔瑋以富世美公司、家世美公司名義簽立週轉金借貸契約書,並於106年5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指定之前揭富世美公司帳戶內。詎屆期被告蘇俔瑋、林鴻梅竟未依約還款,前揭開立之擔保支票亦經聲請人提示後遭退票而未兌現,且富世美公司亦經解散,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本案聲請人提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查聲請人將200萬元、300萬元款項匯入富世美公司帳戶內後,該款項旋即於數日內轉匯入被告林鴻梅個人帳戶內等情,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茲對照。且被告林鴻梅與被告蘇俔瑋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林鴻梅亦長期提供資金做為被告蘇俔瑋建築事業使用,業為被告林鴻梅、蘇俔瑋所不否認,核與聲請人陳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林鴻梅顯係被告蘇俔瑋之合夥人,並非僅負責借名予被告蘇俔瑋為公司登記,應首堪認定。
2、惟查,被告蘇俔瑋以富世美公司(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家世美公司,應予更正)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所推出之「京石鎮」建案,確實已由被告蘇俔瑋僱工興建共46戶完峻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嘉義縣政府(104)嘉府經使執字第135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影本在卷可查,堪認上開嘉義縣太保市之建案並非被告蘇俔瑋、林鴻梅所杜撰;又被告蘇俔瑋確實借被告林鴻梅之名設立登記之富世美公司,於106年2月14日與土地所有權人即證人林曉微約定在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上合建房屋,並約定合建完成後,由被告蘇俔瑋取得其中2戶、證人林曉微取得另外2戶等情,有合建分屋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又上開房屋於107年6月間興建完成後,已向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被告蘇俔瑋取得之2戶房屋,分別於107年11月5日售予第三人劉鳴宇(買賣價金1,040萬元)、107年8月11日售予第三人林宜靜(買賣價金1,10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且有嘉義市政府提供之上開房屋建築及使用執照申請資料。另證人林曉微亦證稱:蘇俔瑋有如期將合建房屋建好,沒有故意拖延,也如期完工,在建屋過程中,蘇俔瑋也並未向我表示過他資金有困難或者要暫停建屋、沒有辦法繼續等語。契約約定的50萬元開工保證也有給付,後來增值稅等也都是由蘇俔瑋繳納,我沒有花什麼錢等語。是足認被告蘇俔瑋、林鴻梅顯未以虛構之不動產投資案向聲請人訛詐財物,且興建上開房屋前,並無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是其等遊說聲請人投資上開建案時,是否具施用詐術之詐欺故意,已非無疑。
3、再查,上開興建、買賣房屋期間,被告蘇俔瑋、林鴻梅係於每月底24日或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投資價款300萬元之利息2萬5,000元、投資價款200萬元之利息1萬6,667元、投資價款280萬元之利息2萬3,334元,自106年6月26日聲請人投資之初起,至108年9月間被告蘇俔瑋供稱周轉不靈為止,共給付77萬5,002元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自陳,且有台中商業銀行108年12月19日中業執字第108004212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核與被告蘇俔瑋所辯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聲請人於106年5月投資後至108年8月間,被告蘇俔瑋均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再者,聲請人於投資前,業經被告蘇俔瑋帶領實際至嘉義縣市觀看上址2處建地,彼時上開建地均為空地,又被告蘇俔瑋、林鴻梅當時係同時進行嘉義縣太保市推出之「夢公園」建案,並於106年3月14日聲請人投資前親帶聲請人參觀該建案,聲請人於觀覽上開建案執行情形後,始決意投資上開2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是聲請人顯係有足夠資訊衡量上開不動產之投資風險後,仍決意投資被告蘇俔瑋、林鴻梅上開建案,自不能以聲請人之投資未能回本或造成虧損,遽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蘇俔瑋、林鴻梅2人有向複數投資人大量吸金、或以顯不相當之利潤騙取投資之情形,是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單純向聲請人個人邀集資金之行為,難認合於刑法「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縱其事後無力歸還投資款項,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邀集聲請人投入資金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4、末查,觀被告林鴻梅、蘇俔瑋與聲請人簽立之2紙契約中,均未出現被告林欣宜之姓名,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欣宜有何參與遊說聲請人投資之行為,又聲請人投資之款項,亦查無何流入被告林欣宜個人帳戶之情形,是被告林欣宜顯無何收受聲請人投資款項之事實,尚難僅以被告林鴻梅係經由被告林欣宜介紹而認識聲請人乙節,遽認被告林欣宜有何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而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是應認被告等人罪嫌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人固於再議時指稱:原檢察官於108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蘇俔瑋「108年9月間何以周轉不靈?」被告蘇俔瑋竟辯稱係因聲請人提示票據之故。可見並非富世美公司有何欠收款項致周轉不靈云云。然檢視新竹地檢署108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原檢察官並未問被告蘇俔瑋「108年9月間何以周轉不靈?」之問題,是聲請人指摘被告蘇俔瑋回答稱係因聲請人提示票據之故云云。即與卷內資料不符,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其餘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推測或者有所誤會,抑或無礙本件之認定,核與被告等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暨補充理由狀之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前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另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
2、經查,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分別係家世美公司、富世美公司負責人,被告林欣宜為被告林鴻梅胞姐。被告林欣宜於105年8月間與聲請人結識後,由被告林欣宜介紹被告林鴻梅與聲請人認識,再經由被告林鴻梅介紹被告蘇俔瑋與聲請人相識。又被告蘇俔瑋於106年2月14日借富世美公司名義,與證人林曉微約定在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4戶(下稱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案),另富世美公司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推出之建案「京石鎮」,已由被告蘇俔瑋僱工興建46戶完竣,且被告蘇俔瑋亦以家世美公司於嘉義縣太保市興建「夢公園」建案。嗣於106年3月14日被告3人偕同聲請人至嘉義縣市參觀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案及嘉義縣太保市透天建案,且於同日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即以富世美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就上開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案簽立建案投資契約書,約定投資款200萬元、獲利金額80萬元,聲請人於翌日匯款200萬元至富世美公司帳戶,並收執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發之金額200萬元、80萬元支票2紙(票號分為SFA0000000號、SFA0000000號,票期分為20個月、22個月,發票日分為107年11月15日、108年1月15日);其後復於同年某時許,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再以富世美公司名義與聲請人就嘉義縣太保市透天建案簽立週轉金借貸契約書,約明借貸週轉金300萬元、利息30萬元(年息10%),利息部分分為12期給付即每月2萬5千元匯予聲請人,並以家世美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遂於106年5月24日匯款300萬元至富世美公司帳戶,並收執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發之金額300萬元支票1紙(票號SFA0000000號、票期12個月、發票日107年5月24日),又上開金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屆期後復更換為同金額、發票日均為108年10月30日之支票各1紙(票號分為AG0000000號、AG0000000號)。而自106年6月26日起迄至108年9月5日止,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均有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借貸週轉金300萬元之利息2萬5千元,並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4日,亦給付投資款200萬元之利息1萬6,667元,復於108年2月14日起迄至108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投資款200萬元及保證利潤80萬元之利息共2萬3,334元(上開利息給付至108年8月該期),迨至108年9月間,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始未再給付利息予聲請人,共計僅給付利息77萬5,002元,迄今尚未給付聲請人前開投資款200萬元、或清償借貸本金300萬元,又聲請人分別於108年8月30日、同年10月30日提示上開金額80萬元(票號SFA0000000號)、20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30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就上情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一【下稱3722號他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722號卷二【下稱3722號他卷二】第82頁),及被告林欣宜就介紹被告林鴻梅與聲請人相識及偕同聲請人至嘉義參觀建案乙節亦坦承在卷(見3722號他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核與聲請人指述大致相符(見3722號他卷一第68頁、3722號他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證人林曉微就被告蘇俔瑋與其合建嘉義市○○○街0○○○○○○○○○○○○0000號他卷二第2頁至第3頁),並有富世美公司、家世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6年3月14日建案投資契約書影本、聲請人106年3月15日匯款2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票號SFA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7年11月15日)、票號SFA0000000號(金額80萬元、發票日108年1月15日)、票號AG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發票日108年10月30日)支票影本、106年週轉金借貸契約書影本、聲請人106年5月24日匯款300萬元之匯款回條影本、票號SFA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7年5月24日)、票號AG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發票日108年10 月30日)支票影本各1份、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富世美公司嘉義建案「京石鎮」合夥契約書影本暨該建案現況圖影本、建築物概要表、門牌證明書影本、使用執照(含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影本、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案之合建分屋合約書影本暨該案建造執照影本、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聲請人出具之帳戶存摺影本2份、被告付息匯款情形整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3722號他卷一第7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第76頁、第79頁、第100頁至第123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3722號他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雖指摘被告林鴻梅於聲請人106年3月15日、5月24日匯款前後均刻意使富世美公司帳戶處於無資力狀態,顯然自始完全無償還借貸本金之意願,詐欺犯意至為明顯云云。惟查,被告蘇俔瑋於偵查中供稱:富世美公司負責人是林鴻梅,是林鴻梅要求我把聲請人款項匯進他個人帳戶,富世美公司萬一有狀況,因為他無法掌握,所以希望錢在他個人戶頭。如果富世美公司票開出去,時間到,林鴻梅就會依照票面上金額匯款到富世美公司帳戶。我會開富世美公司的票,因為當時家世美公司已經拒絕往來了,富世美公司要軋票時,林鴻梅會把錢匯回公司帳戶,但聲請人這些票會跳票是因為真的沒辦法了等語(見3722號他卷二第82頁背面),復參諸卷附上開富世美公司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5日台幣交易明細內容以觀:富世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聲請人於106年3月15日、5月24日匯款前餘額均為9元,聲請人所匯入之款項於翌日或數日後均悉數轉至被告林鴻梅個人帳戶,然其後該富世美公司帳戶仍陸續有自被告林鴻梅個人帳戶轉入之大額或小額款項,甚且有數筆款項係將該月應給付聲請人之利息先行自被告林鴻梅個人帳戶轉入,嗣再轉匯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富世美公司帳戶106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15日台幣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3722號他卷一第198頁至第207頁),核與被告蘇俔瑋前揭供稱之上開富世美公司帳戶內資金由被告林鴻梅先轉入其個人帳戶,若富世美公司有軋票或資金運用需求時,再由被告林鴻梅匯回使用乙節大致吻合,況上開富世美公司帳戶台幣交易明細亦顯示有多筆大額或小額款項自該帳戶轉帳至富世美公司開立之另一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同有富世美公司之台中商業銀行各類帳戶查詢表、上開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3722號他卷一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7頁),則聲請人為本件投資匯款後,富世美公司除前揭富世美公司帳戶外,尚有其他金融帳戶得以資金流動、運用,且被告林鴻梅確有自其個人帳戶內將富世美公司資金匯回以供該公司使用,被告蘇俔瑋、林鴻梅上開將富世美公司帳戶內資金轉至被告林鴻梅個人帳戶之行為,固有可議之處,惟尚無從據此直接推論聲請人為本件投資或借款時,富世美公司之財務實際上處於無資力狀態,要難遽認被告蘇俔瑋、林鴻梅斯時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就其等及富世美公司之清償能力陷於錯誤之行為及詐欺故意。
4、又被告蘇俔瑋、林鴻梅為擔保前開聲請人投資款、保證利潤或週轉金借款,以富世美公司名義開立支票3紙(票號及金額分為票號SFA0000000號、200萬元,票號SFA0000000號、80萬元,票號SFA0000000號、300萬元)予聲請人收執,至前揭支票屆期後,復就其中金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與聲請人更換票據為票號AG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發票日即到期日均為108年10月30日之支票2紙,嗣聲請人分別於108年8月30日、10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後,因存款不足退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蘇俔瑋、林鴻梅自106年6月26日起均有依約按月給付聲請人前開投資款及利潤、週轉金借款之利息(年息10%),至108年9月間始停止付息,利息共計給付77萬5,002元乙節,同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前揭票號SFA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票號SFA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支票各1紙均係以富世美公司名義簽立,且無背書人,嗣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屆期將上揭2紙支票更換之票號AG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票號AG0000000號(金額300萬元)支票各1紙,該等支票除仍係以富世美公司名義開立外,支票背面均有被告蘇俔瑋之簽名背書等情,有上開票號之支票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3722號他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因此聲請人換取上揭2紙支票後,除得對發票人主張權利外,亦得依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144條等規定,對背書人即被告蘇俔瑋行使票據法第39條規定之追索權,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如被告蘇俔瑋、林鴻梅自始確有拒絕給付投資款或還款之詐取聲請人財物之意思,自無必要於長達2年3月之期間再行給付年息10%之利息,共25期(每月以1期計),期間長達2年3月,甚且被告蘇俔瑋亦在原無背書之支票更換時,在新換之支票背面加以背書,使自己負擔票據責任,益徵被告蘇俔瑋、林鴻梅主觀上欠缺自始拒絕給付投資款或還款之詐欺故意。
5、此外,聲請人上開投資或借款之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案、嘉義縣太保市透天建案,固分別售得2,140萬元、2億4千多萬元等情,此經被告訴蘇俔瑋供承在卷(見3772號他卷一第186頁),並有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在卷可查(見3722號他卷一第160頁至第181頁),是以被告蘇俔瑋、林鴻梅並未向聲請人杜撰不實之不動產投資案以訛詐財物。然被告蘇俔瑋復稱太保市46戶建案後來有賺約4千萬,但獲利因為被許明偉等人取走,還有一些高利貸利息支出,後來獲利全部支出,現在還負債,有一些廠商到目前還積欠貨款等語(見3722號他卷一第186頁),其後又具狀提出嘉義市南京東街4戶合建案之湖仔內4戶工程支出概略總表(見3722號他卷二第88頁)表示該建案亦為虧損等情,似表示上開項聲請人邀集資金或借款之建案未有獲利,惟不論上開建案究係獲利或虧損,聲請人既係出於自由意願而投資或借款上開建案,理當知悉及評估潛在之交易風險,尚難僅因事後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或未獲被告蘇俔瑋、林鴻梅給付約定之投資款及利潤或借款或供擔保之票據債權未獲兌現,即推測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向聲請人邀集資金之初已有詐欺之犯罪故意。況上開建案固有售得上述房屋價金,惟就該等價金分配、處分係上開建案經營者權限,倘債務人即被告蘇俔瑋、林鴻梅以上開價金為債務清償,其等之清償順序縱有影響聲請人或其他債權人權利,亦僅係民事糾紛。
6、至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固指稱被告林鴻梅、蘇俔瑋於上開建案投資款、借款之擔保支票遭退票前,即另行由被告林鴻梅在富世美公司原址成立鴻喜公司,嗣支票退票後隨即解散富世美公司,顯係脫產而自始惡意詐騙聲請人退休金云云。查被告林鴻梅於108年7月17日在富世美公司公司所在地另行設立鴻喜公司等情,有鴻喜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見3722號他卷一第32頁),惟被告林鴻梅於偵查中供稱:有成立一家新公司,那時還沒有爆發跳票的事情,所以股東有商量自己開一家公司,當時是出於會計師的建議,就是用公司的名義去投資,不要用我私人名義投資,而是以鴻喜公司名義去投資家世美公司比較好,應該是節稅的理由等語(見3722號他卷一第70頁背面),復參諸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向聲請人邀集資金,聲請人因而投資200萬元及借貸週轉金300萬元,並收執被告等提出之供擔保支票等情均係於106年3月、5月間所為,而鴻喜公司係距此2年後之108年7月17日始設立,難認鴻喜公司設立乙事與聲請人於106年為本件上開2建案投資有其關聯性,聲請人上開意旨僅以事後擔保建案投資之支票於鴻喜公司設立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乙節,即將上開106年間之建案投資或借款逕與鴻喜公司設立乙事連結,並反面推論被告蘇俔瑋、林鴻梅自始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尚嫌速斷,自難以聲請人上開指述對被告等為不利之判斷。另富世美公司於108年9月16日解散,並經被告林鴻梅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這次的跳票事情,我要自保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3722號他卷一第70頁背面),並有富世美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3722號他卷一第9頁),惟被告林鴻梅於本案向聲請人邀集資金之初難謂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使詐術行為,已如前述,縱使被告林鴻梅上開所為疑係事後就其負債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
7、末查,被告林欣宜雖係被告林鴻梅及聲請人之介紹人,然其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視其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蘇俔瑋、林鴻梅就本案向聲請人邀集資金之行為,並無自始詐欺財物之主觀犯意,亦未合於刑法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客觀行為,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本院認定並補充如前,是被告林欣宜是否與被告蘇俔瑋、林鴻梅有犯意聯絡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林欣宜於偵查中供承:當初聲請人希望知道我的收入怎麼來,我告訴聲請人我經由林鴻梅這邊投資,所以聲請人有興趣後,自己跟林鴻梅接觸,他們談了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告訴聲請人我投資多少錢,但是我確實有投資等語(見3722號他卷一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欣宜投資被告林鴻梅的實際金額沒有跟我講,我有看過扣繳憑單寄到他家等情大致相符(見3722號他卷一第68頁背面),足見被告林欣宜並未有藉其自身經驗而積極遊說聲請人投資之行為,其上開所陳不知道聲請人與被告林鴻梅投資內容不虛,且本案尚乏其它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林欣宜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林欣宜介紹被告林鴻梅與聲請人認識之行為,遽認其涉有詐欺取財犯行。
8、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暨補充理由意旨狀所指其餘各節,或屬聲請人單方片面或跳躍式之邏輯思維,或為個人臆測、推論之詞,或與本案無必然之直接關係,亦不見有何明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蘇俔瑋、林鴻梅、林欣宜確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蘇俔瑋、林鴻梅、林欣宜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等此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
9、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指摘檢察官未對被告等訊問或向國稅局調查被告等本人或富世美公司、家世美公司之資產狀況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及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聲請人與被告林鴻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份、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8年度司促字第966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81頁)。惟偵查中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方向、步驟及如何蒐證、訊問,本係檢察官之職權範圍而應由檢察官依事實需要為之,本件檢察官業已調閱上開富世美公司帳戶及被告林鴻梅個人帳戶交易明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其偵查證據方法之取捨,要難謂有何違法可指;且按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業如前述,是聲請人前揭所指均非本院審酌本案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應審查之範圍,本院無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3人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