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賢峰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被 告 林正雄
詹明峮鄭國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林賢峰前以被告林正雄、詹明峮、鄭國隆涉嫌竊盜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以10
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5 月18日將該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6 樓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於109 年5 月20日委由楊一帆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8號卷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印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訊據被告詹明峮供稱:伊等拍得土地後,法院是依現況點交,後來伊等申請鑑界,但地政事務所希望伊等建物拆除完畢後,再申請鑑界,所以伊記得是107 年5 月15日才鑑界,但伊等於106 年10月、11月取得拆除執照後就動工,當時不知道前面的土地是林賢峰的,且拆屋、整地是一起做的,伊等是發包給鄭國隆做整平,他不知道上面有林賢峰的地,林正雄也不知道,警察來的當天伊在公司接到林賢峰母親的電話,說整到她的地,伊就回復她如果有整到,伊等會回復原狀,他們又說不要,當時伊就報告林正雄,也請鄭國隆停工。另整地的方式,據怪手司機說,是用怪手橫推到基地內,當時外面的土堆有3 、40公分,有點像是路緣石,司機覺得危險,所以才推等語。被告鄭國隆辯稱:伊是寬山公司的老闆,也是怪手司機,當時是現場的工地主任說把土堆往內移,然後整平、整順,這是施工的步驟,伊一定是先用怪手挖、丟,然後再掃平,當時不知道這是林賢峰的地,土堆的寬約100 公分,高約3 、40公分等語。經查:
1.被告林正雄為富旺公司負責人,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參與本案工地施工事宜,則其對於施工時有推平土石一事是否知情,即屬有疑。而被告鄭國隆僅受僱整地,其依指示整平土石堆前,是否知悉土石堆並非在富旺公司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施工土地)之界址範圍內,亦屬有疑。
2.經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107 年5 月3 日施工、對話影像光碟,當時標示寬山公司之挖土機在堆有土石之現場挖土,且告訴人之母有向林姓保全及陳姓員警表示挖土機已挖掘到告訴人所有土地上之土石等情,有本署108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林礽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察站在門口,沒有進來,林賢峰的母親以前有跟伊聊過,但伊是警察來的這次才跟詹明峮說,之前怪手也沒有動到土石堆,5 月3 日當天怪手很快就把它整平,原來土石堆就一小段而已,且當天是攤平,沒有車子載走等語,是告訴人雖主張施工期為106 年10月至107 年10月,但除107年5 月3 日外,並無證據顯示施工之怪手司機於其他施工日有挖掘告訴人所有土石堆並竊取之,且亦無證據顯示施工人員於107 年5 月3 日有將土石堆搬運至他處之情形。
3.再者,告訴人指述富旺公司於106 年10月30日曾經申請鑑界,並提出登記案件查詢資料為佐,惟被告詹明峮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30日及107 年5 月15日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主張106 年10月30日因地上建物未拆,無法通視,故就系爭路段並無鑑界,迄至107 年5 月15日地上建物拆除,始就系爭路段鑑界等節,而觀諸其所提出之2 份複丈成果圖,其中106 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鄉○○○段242 之6 、175 之45、239之8 、239 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施工土地無標示界址定位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土石堆是在鹿寮坑段242 之6 、175 之45、239 之8 、239 之2 地號土地上,是直條狀,長約200 公尺,高約40公分等語,亦即在107 年5 月3 日施工時,系爭土地與施工土地之界址尚非明確,被告詹明峮為該工地專案負責人,於界址尚非明確時,未向所僱用之被告鄭國隆表明整地之界線,導致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堆遭推平至施工土地之界址內,或有疏失,惟難認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之所為,尚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條,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二)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略以: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林正雄經傳未到,訊據被告詹明峮、鄭國隆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詹明峮辯稱:我們拍得系爭土地後,有聲請法院鑑界點交,但法院回文說依現況點交,後來我們有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但地政事務所希望我們把建物拆除完畢後,再申請鑑界,所以我記得是107 年5 月15日申請鑑界,因為我們要先拆,我們在
106 年10月還是11月取得拆除執照後就動工,上面有很大棟的就有廠房,我們一拆除就申請鑑界,當時不知道前面的土地是聲請人的,且拆屋、整地是一起做的,我們是發包給鄭國隆做整平,他不知道上面有聲請人的地,林正雄也不知道,警察來的當天我在公司接到聲請人母親的電話,說整到她的地,我就回復她如果有L 整到,我們會回復原狀還她們,她們又說不要,叫我們去跟她們談,當時我就報告林正雄,也請鄭國隆停工。另整地的方式,據怪手司機說,他們是怪手橫推到基地內,所以當時外面的土堆約有3 、40公分,就是有點像土地的路緣石,司機覺得危險,所以才推,因為剛好在轉彎處等語。被告鄭國隆辯稱:我是寬山公司的老闆,也是怪手司機,指示我的是現場的工地主任,他說把土堆往內移,然後整平、整順,這是施工的步驟,我一定是先用怪手挖、丟,然後再掃平,土堆寬約100 公分,高約3 、40公分,當時就整個整開,我當時不知道有聲請人的地等語。卷查,被告詹明峮為施工工地之現場指揮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被告林正雄雖為富旺公司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施工工地施工事宜,僅於事後聲請人之母去電被告詹明峮說整到聲請人的地時,被告詹明峮即報告林正雄,則被告林正雄對於施工時有推平土石一事是否知情,即屬有疑。而被告鄭國隆僅受僱整地,其依指示整平土石堆前,是否知悉土石堆並非在富旺公司所有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之界址範圍內,亦屬有疑。又原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107 年5 月3 日施工、對話影像光碟顯示,當時寬山公司之挖土機在堆有土石之現場挖土,聲請人之母有向林姓保全及陳姓員警表示挖土機已挖掘到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土石等情,有原署108 年11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即前開林姓保全林礽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察站在門口,沒有進來,聲請人的母親以前有跟我聊過,但我是警察來的這次才跟詹明峮說,之前怪手也沒有動到土石堆,5 月3 日當天怪手很快就把它整平,原來土石堆就一小段而已,且當天是攤平,沒有車子載走等語,是施工之怪手司機於聲請人指訴之期間內並無竊盜之行為。原檢察官再檢視被告詹明峮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30日及107 年5 月15日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其中10
6 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新竹縣○○鄉○○○段242 之6 、175 之45、239 之8 、239 之2 地號土地與施工土地無標示界址定位點,亦即在107 年5 月3 日施工時,聲請人土地與施工土地之界址尚非明確,被告詹明峮為該工地專案負責人,於界址尚非明確時,未向所僱用之被告鄭國隆表明整地之界線,導致聲請人土地上之土石堆遭推平至施工土地之界址內之情形,惟尚難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結論尚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推測或者有所誤會,抑或無礙本件之認定,核與被告有無涉犯前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同此見解)。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等涉有竊盜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968號卷宗全卷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亦即行為人客觀上需有竊取他人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主觀上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3 人犯竊盜罪,則需探究被告3 人是否有竊取聲請人所指稱之土堆,並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本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3 人於106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0月間某日止,於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鄉○○○段242-1 、242-6 、175-2 、175-45、239-1 、239-2、239-8 、239-10、239-11等9 筆土地上竊取土石,然遍觀全卷,除聲請人提出107 年5 月3 日之錄影光碟外,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稱之其他日期被告3 人有派人於前開土地挖土施工之情事。又觀之新竹地檢署就告訴人所提供之107 年5 月3 日施工、對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偵續字卷第33至34頁),其內容均無提到有何人可證明被告3 人當日有自行或指使他人將聲請人所稱之土堆挖出並搬運至其他地點;且證人即現場保全林礽宏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5 月3 日其在富旺公司芎林之工地擔任保全,當時警察站在門口,沒有進來,其不知富旺公司施工時有沒有挖走聲請人之土石,聲請人講的地離守衛室約1 、200公尺,其僅負責守大門,林賢峰之母曾向其表示對方有挖到他們家土地,但沒經過鑑界,其怎麼會知道,這也不是其管的,大家都知道界線不明,之前怪手也沒有動到土石堆,5 月3 日怪手很快將一小段約100 多米之土石推整平,原來土石堆就一小段而已,沒有車子載走土石等語(偵續卷第60至62頁),足認107 年5 月3 日當日怪手僅將約
100 公尺之土石堆推平,並無開挖土石,並載走之情事。聲請人林賢峰雖於偵訊時陳稱:寬山公司人員有挖走土石,約4 、50車的土石量,其沒有看到全部情況,30年前其父有在土地上放很多土石,其估算這樣的量等語(他卷第42反面至43頁、第76頁),聲請人並未親眼看見上開土地之土石有遭人開挖載走之情事,僅係其推估,尚難僅具聲請人之臆測而為被告3 人不利之認定。故綜上可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客觀上有何自前開土地竊取約4 、50車土石之情事。
2.被告鄭國隆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7 年3 、4 月間,受富旺公司之委託到新竹縣○○鄉○○段土地施工,但地號不清楚,其請下面的怪手司機洪銀海、彭建彰到五華工業區施工,他們聽從富旺公司詹協理之指示,其僅派工人過去,其與詹協理均係以電話聯絡等語(他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7頁);而被告詹明峮於偵訊時供稱:富旺公司之老闆係林正雄,其係富旺公司之開發部協理,本案土地係其從新竹地院標來,其係該土地之主要開發人,即被告鄭國隆所稱之詹協理,開發這塊地是否有投資效益之事項需要向被告林正雄報告等語(他卷第77頁;偵續卷第44頁),可知新竹縣○○鄉○○段土地之整地施工,均係由被告鄭國隆、詹明峮接洽處理,被告林正雄雖為富旺公司之負責人,但該土地開發事宜之主要負責人係被告詹明峮,被告詹明峮僅就該土地之投資效益事項向被告林正雄報告,是被告林正雄是否會知悉整地等細微小事,尚非無疑,況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林正雄至上開土地參與施工事宜,自無從據此斷定被告林正雄知悉工人於107 年5 月3 日施工時有推平聲請人所稱土堆一事。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林正雄經檢察官傳喚卻未到案說明,何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能在被告林正雄未到案說明之情形下,草率認定被告林正雄不知情云云。按偵查程序是否應傳喚證人對質或如何為證據調查,本得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案件之情況斟酌有無必要而斷,倘依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件聲請人及被告鄭國隆、詹明峮、證人林礽宏業於偵查中經傳喚調查,檢察官復依現有之卷證資料,而為前述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各項判斷,聲請意旨仍指摘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之疏漏,顯屬無據。
3.聲請人雖指稱富旺公司標得239 號土地時,該地上有廠房一棟,標得後即開始整地、拆除作業,於106 年10月30日鑑界時應知悉239 號並未臨路,豈可推諉不知有239-2 號
4 筆土地之存在云云,被告詹明峮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
8 月拍得是現況點交,並無鑑界,其後來有申請鑑界,但地政事務所希望其等將地上建物拆除後,再申請鑑界,10
6 年10月或11月取得拆除執照後就開始動工,當時無法鑑界,界址不明,是107 年5 月15日才鑑界;當時整地是從最裡面之土地開始整,聲請人所稱之土地最靠路邊,所以到107 年5 月3 日才把土撥進來,其係當日接到警察來電才知道有動到聲請人的地;發包給被告鄭國隆做整平作業,被告鄭國隆不知道有聲請人之土地等語(偵續卷第44至48頁、第63頁);被告鄭國隆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寬山公司之老闆,也是開怪手之司機,其整地係受現場工地主任之指示,有將富旺公司說的土堆往內移、整平,怪手之施工步驟一定要先挖,然後丟,再掃平,因為怪手不能用耙的,當時不知道有聲請人之土地,所以現場人員將土掃進來掃平,土堆寬約100 多公分,高度約3 、40公分,至於後來去鑑界已事,其未參與所以不知悉等語(偵續卷第47頁);又觀之被告詹明峮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30日及107 年5 月15日鑑界之複丈成果圖(偵續卷第56至57頁),其中106 年10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鄉○○○段242 之6 、175 之45、239 之8 、
239 之2 地號土地與施工土地無標示界址定位點,足認被告詹明峮前開供述尚非無據,是107 年5 月3 日施工時,聲請人之前開土地與施工土地之界址尚非明確,被告詹明峮為該工地專案負責人,於界址尚非明確時,未向所僱用之被告鄭國隆表明整地之界線,導致系爭土地上之土石堆遭推平至施工土地之界址內,雖有疏失,然難認其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