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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徐欣瑩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0樓 代理 人 顏正豪律師

陳懿璿律師被 告 鄭朝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欣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鄭朝方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6月9日,以108年度選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9年8月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9年8月14日,委由代理人顏正豪律師、陳懿璿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件日期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紙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107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8屆新竹縣縣長之候選人。詎被告於競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意圖使對手候選人即聲請人不當選,於107年11月16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以「參選人徐欣瑩贈送白米不是賄選是什麼?」為主題,公開發表:「…身為一位縣長的候選人,送超過30塊以上的而且是量這麼大的,並且這位候選人她在過去選過兩次議員,選過兩次立法委員,還有1次的副總統,對於賄選的構成要件,難道不瞭解嗎?我們提出很大的質疑,試圖要以這樣的方式喔,說是嗯這個別人轉贈的方式,然後她來協助辦理,我想這個僥倖的心態,所有的選民都已經看在心裡了,那麼也期盼司法的調查的單位可以盡速的來辦理…」等不實之言語,足生損害於選民對於候選人人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所指控聲請人賄選之內容,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5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調查完畢,可見被告於系爭記者會上指摘聲請人贈送白米以為賄選等情均屬虛偽不實,要不可採。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本案再議之理由顯屬無據,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始終對於被告究係以何證據資料形成其確信、又係如何盡其查證義務等事未予敘明,逕稱被告主觀上有對「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確信,除非被告有提出證據資料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否則應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況查,被告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方式,係以聯合多名立委共同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再議駁回處分書未慮及被告所採取之手段,率認二人左右輿論之實力不分軒輊,推論被告指摘之事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尤有偏頗。暫且不論被告有能力召集多名立委於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實已可徵其所具人脈、財力及政黨資源俱為充足,自較一般人民更有負擔查證義務之能力,刑法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亦僅針對評論內容正確性之要求相對地降低,並非得完全置評論所依據之事實而不顧,全無查證之義務。從而,再議駁回處分書非但未就被告所盡查證義務加以調查,復以被告無調查權而認不應課予其過重之查證義務,解消被告之查證義務,顯有失情理之平。被告刻意扭曲系爭貼紙載明協助辦理之字樣,而於記者會上重複傳述聲請人贈送白米賄選等詞句,顯已變更消息來源之真意,而為惡意引述不實之內容,非屬善意發表評論之範疇。原檢察官並未曾傳喚被告到庭,自無從審酌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以支撐其確信記者會中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亦未調查被告於記者會上之陳述,其動機、目的及其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實有調查未盡之情等語。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選偵字第30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卷宗之結果: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特別法,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之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質疑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正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刑責。縱非如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正惡意之舉證責任。又所言具多義性時,並應考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就其整體意涵為有利被告之詮釋;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需行為人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外,行為人在主觀上亦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倘該發表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仍不能成立誹謗罪。㈢再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

利,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又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

㈣此外,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

各種文宣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是對於各候選人有關文宣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之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批評動輒得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故行為人所製作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選民之注意,增加選民對候選人平日參與公共事務等作為之瞭解,並可提供選民更多且深入之資訊。對於所謂出於「惡意」,之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如候選人畏懼有侵害他候選人名譽之虞時,勢必會在對於候選人行為或能力之討論上,加上一層無形之桎梏,而無法暢所欲言,形成寒蟬效應,亦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討論活力,也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之資訊,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須再次強調者,言論自由及個人名譽雖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二者之保護產生衝突時(所謂基本權之衝突),基於比例原則及利益衡量,個人之名譽,在相當情形下,必須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做出某種衡平程度之讓步,尤其身為「公眾人物」,既掌握較多之社會資源,亦比較能夠為自己之名譽有所澄清,自須忍受較為嚴苛之監督,倘其主觀上認為選民或競選對手之文宣品或公眾媒體之報導為不實或未盡周延言論,亦可藉由散布文宣、網路專頁、召開媒體記者會等多種方式進行澄清說明,俾真理越辯越明,促進不同觀點言論流通與辯合,發現真實及提昇選舉資訊之透明度,達到選賢與能與公共利益目的。

㈤本案被告所發表關於「參選人徐欣瑩贈送白米不是賄選是什

麼?」為題,質疑聲請人涉及賄選之言論,係有關聲請人身為縣長候選人之品行、操守是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因此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項價值的取捨上,本案所應考量之因素包括:聲請人及被告身分(涉及澄清能力與輿論影響力)、侵害名譽的方法或手段、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查證程度(查證程度的要求與查證難度呈反相關,而查證難度則可能涉及法制完備程度等因素)。就當事人身分而言,聲請人與被告當時同為縣長候選人,為選舉之競爭對手,兩人之言行在選舉期間均具影響力,且均受到選民及媒體之關注與檢視,而若其中一人受到輿論質疑或中傷,均可透過官方聲明、文宣、召開記者會、接受採訪或媒體投書方式澄清,其等二人左右輿論之能力難認有何落差;就侵害名譽之方法或手段而言,被告係透過於107年11月16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之方式,發表上開言論,非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比,其宣傳效果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就所涉議題(言論)的公共性或公益性而言,因聲請人當時身為縣長候選人,於選舉期間,本應接受外界監督其人格、品行、素行、操守、甚至私德,而聲請人是否有賄選之行為,涉及其品行、操守是否合於道德或謹守法律分際,則綜合聲請人之身分及當時時值107年新竹縣縣長選舉期間之時空背景,該言論指述之事項,應屬新竹縣縣民乃至全國人民均得檢視之公共事項,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末就查證之難度以觀,被告質疑聲請人有賄選行為之事,關乎候選人之名聲,甚至刑事責任,殊難想像候選人主動坦認賄選,則被告對於該事項之查證方法本即有限。雖聲請意旨稱聲請人競選團隊於前一日(即15日),公開澄明相關新聞報導內容不實,惟聲請人於107年7月間,確因其競選團隊成員游嘉銘於107年7月28日,將貼有「關西慈航觀音禪寺平安幸福米感謝慈善企業捐贈感謝新竹縣長參選人徐欣瑩協助辦理」字樣之3公斤包裝白米共30包,交付予呂建宏,再由呂建宏將白米分別轉交予新竹縣竹東鎮柯湖里投票權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呂建宏、游嘉銘主觀上並無有藉此交付賄賂以換取選票之行賄犯意,及以此作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為由,而以107年度選偵字第111號、第151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所散布之言論內容,就確有贈送白米及發送過程與聲請人有關聯等客觀事實而言,既非被告憑空杜撰,亦非空穴來風,即無聲請意旨一再指稱「被告應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之問題,是被告基於上情,進而對「感謝新竹縣長參選人徐欣瑩協助辦理」之用語提出適當評論,以疑問之語氣質疑聲請人有假借名義賄選情事(如「不是賄選是什麼?」、「對於賄選的構成要件,難道不瞭解嗎?」、「我們提出很大的質疑」),且基於其為競選對手之立場希望司法機關盡速調查有無賄選情事,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即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傳播之真實惡意,雖其用詞因基於選舉攻防而較為聳動、誇飾,具有指摘性、批判性,或引起聲請人主觀上不悅、憂慮不利選情,惟就此於選舉期間事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的事項,為主觀評論意見之表達,核尚屬憲法上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罪或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相繩之餘地。㈥至聲請意旨認原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到庭,無從審酌被告是

否有相當理由足以支撐其確係記者會中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實有調查未盡之情。然按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雖未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所散布之言論內容,依卷內事證已足證明並非全屬虛妄,從而,原檢察官認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難認有何違誤。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結果,本件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