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賴松男即告訴 人
賴春琇賴春杏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
詹順貴律師被 告 葉志祥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松男、賴春杏、賴春琇以被告葉志祥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7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6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17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5號發回續行偵查,嗣再經新竹地檢署於109年7月13日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27日以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均分別於109年9月9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賴松男、賴春杏、賴春琇之住所後,聲請人賴松男、賴春杏、賴春琇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9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賴松男、賴春杏與賴春琇3人及證人吳秀美共同持分坐落在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691地號土地),聲請人賴松男持分9分之3、賴春杏持分9分之2、賴春琇持分9分之1、證人吳秀美持分3分之1,系爭691地號土地為田地乙情,有系爭69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及聲請人賴松男、賴春杏與賴春琇3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見他卷第13-16、25-26頁)在卷可證。緣被告葉志祥於105年12月間因受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之722、723地號土地地主委託整地,進行乾淨土石方回填,亦受系爭691地號旁之
696、697地號土地地主即證人邱俊皓欲蓋溫室農舍種植蔬菜,而委託被告埋新涵管挖土塊,被告遂於105年12月14日或15日,未先取得系爭691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聲請人賴松男、賴春杏、賴春琇、證人吳秀美之同意即逕自將系爭691地號土地填高作為通道經過使用。嗣於105年12月17日,證人吳秀美因接獲住在系爭691地號土地附近之堂嫂吳黃瑞香電話告知系爭691地號土地被人填土後,旋與先生周石龍至現場了解,並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復致電同為共有人之聲請人賴春琇商量應如何處理,因聲請人賴春琇稱沒空至現場處理,並回電稱先讓被告通過、之後土地再回復原狀就好等語,證人吳秀美遂於翌日(12月18日)在系爭691地號土地現場與被告葉志祥簽立工程完畢前應系爭691地號土地應回復原狀之切結書一紙乙情,業據證人吳秀美、吳秀美先生周石龍證述上情明確(他卷第101-103頁、調偵續卷第58-59頁),證人吳黃瑞香亦證稱:105年12月17日其看到系爭691地號土地被填土,其有打電話告知吳秀美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並有證人吳秀美提出105年12月17日下午4時15分33秒致電聲請人賴春琇、聲請人賴春琇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亦有回電之通聯紀錄2紙、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員警之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證人吳秀美與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112、115、130-131頁)。堪認證人吳秀美證稱:其12月17日發現系爭691地號土地遭被告填土後,當日下午就有致電聲請人賴春琇商討,賴春琇稱先讓被告通過、之後再回復原狀就好,其才與被告簽立切結書,讓被告保證之後會將土地回復原狀乙情,應堪以採信。此外,亦有被告提出○○○鎮○○段722、723地號地主簽訂之整地合約書影本2紙(見調偵續卷第98-99頁)可佐,證人即邱俊皓亦證稱:其所有土地是696、697地號,還有697地號農舍後方一段地號,其因為要排水、灌溉所以有委託被告幫其埋涵管,被告因為埋涵管有將水溝的水泥塊、磚頭挖起來,才埋涵管進去,後來其有將被告挖起來的水泥塊填到新涵管的空隙。埋涵管位置就是在與劉姓地主(714、
715、719、720地號地主)土地交界處,就是地丈成果圖上黃色位置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3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而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722、723地號位置在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而證人邱俊皓所有之696、697地號土地則在系爭691地號土地隔壁相鄰,被告所埋涵管位置在697地號與715地號交界處,此有原偵查檢察官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協助履勘測量、指界並繪製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5-48頁、調偵續卷第67-72頁)。堪認被告辯稱:係為了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之其它土地整地,堆置廢土須通過系爭691地號,才填土墊高借用通過系爭691地號土地等情,尚非無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證人吳秀美、周石龍雖均稱有經過聲請人賴春琇之同意才讓被告使用系爭691地號土地開路,但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賴春琇到庭表示意見,調查已有未畢,況如聲請人賴春琇確有同意,焉會事後又具狀提出告訴?且加計聲請人賴春琇之持分,證人吳秀美亦未達過半數同意而無權同意出借系爭691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足見被告「整地、堆置土石、開路」此繼續性、排他性之舉止確已構成竊佔罪。再者,聲請人3人於105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15日前往查看系爭691地號土地時發現現場已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土石、白色布等在內之廢棄物至系爭691地號土地堆置,又於106年3月至現場查看時,除廢棄土方外,另發現尚有磚塊、石瓦、白色布、鐵枝與樹枝等在內之廢棄物,被告既自承有傾倒廢土,此段期間又查無其他人傾倒,顯然是被告自不詳處所清運廢棄土方至系爭691地號土地堆置,原偵查檢察官未開挖認定該廢棄土方性質為何,究屬於工程廢棄物或醫療廢棄物,亦有調查未完畢之疏失,爰聲請交付審判。
㈢、經查:
1、竊佔部分:本案被告係受託為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之722、723地號土地整地,及為696、697地號地主邱俊皓埋設灌溉用涵管,因至後方堆置廢土須通過系爭691地號土地,才填土墊高借用通過系爭691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前述,而現場之堆土範圍,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除系爭691地號土地外,證人邱俊皓之697地號土地後方及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之715、719、720、723地號等土地,亦均有較高之堆土範圍,有卷附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6日勘驗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履勘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4-48、76 -98頁)。顯見被告將系爭691地號土地填土,原因在於受系爭691地號土地後方之其它土地地主委託填土,但填土前必須經過系爭691地號土地,故才在系爭691地號土地上填土墊高作為經過使用,被告並無將系爭691地號土地據為己有作排他性、繼續性使用之意圖,而係作為臨時工程通道使用。再者,被告雖於填土前未經系爭691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然於105年12月17日經共有人之一吳秀美發現後,被告於翌日即獲證人吳秀美同意並當場簽立切結書乙情,業據證人吳秀美、周石龍證述無訛,亦如前述,縱如聲請人所指,證人吳秀美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即聲請人3人之授權同意出借,或縱獲得聲請人賴春琇之同意,亦未達過半數同意而仍無權出借系爭691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云云,然此亦僅屬系爭691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授權爭議,被告主觀上實難對此有所認知,故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竊佔之犯意。而被告事後雖迄未依約將系爭691地號土地回復原狀,致聲請人間之民事上權益可能受有損害,然此亦為民事紛爭,不能遽以刑法竊佔罪相繩。
2、至聲請人所指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查聲請人雖指稱於105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15日前往查看系爭691地號土地時發現現場已遭人自不詳處所載運含土石、白色布等在內之廢棄物云云,然稽之聲請人提出之106年1月25日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所附告證3、6之現場照片,系爭691地號土地上有鋪設鐵板供怪手等重型機具(其上名「廣興龍」)出入施工,並有土石堆置其上,於106年1月15日時,系爭691地號土地以土石填平,鐵板已移除,然有較更大台之挖土機在現場施工,惟均未見聲請人所指白色布等之廢棄物(見他卷第17-24、27-30頁),是以,聲請人3人於105年12月25日及106年1月15日查看系爭691地號土地情況時,僅有以土石填平系爭土地之情形,並未有何土石以外之諸如白色布等廢棄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認。再者,證人周石龍證稱:系爭691地號土地沒有用圍牆圍起來,是開放式的,大家都可以進去,其在被告填地之後過2、3天有到場,其是105年12月17日、18日有到場,當時填的都是黃土,並沒有看到磚塊、樹枝或是白色的布等廢棄物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2-93頁)、證人邱俊皓亦證稱:其所有土地是696、697地號,還有697地號農舍後方一段地號,其因為要排水、灌溉所以有委託被告幫其埋涵管,被告因為埋涵管有將水溝的水泥塊、磚頭挖起來,才埋涵管進去,後來其有將被告挖起來的水泥塊填到新涵管的空隙。埋涵管位置就是在與劉姓地主(714、715、719、720地號地主)土地交界處,就是地丈成果圖上黃色位置等語(見調偵續卷第53頁正反面、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核亦與被告辯稱:伊係在105年12月14或15開始倒黃土,倒到20、21日結束,現場的磚塊、白布等廢棄物不是伊倒的。伊後來係將邱俊皓水溝的水泥塊就地填回空隙,沒有丟到691地號等語相符(見調偵續卷第92頁正反面),而系爭691地號土地為開放場所,任何人皆可隨意進出,嗣經原偵查檢察官於106年4月6日函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691地號土地測量及協助指界並指揮員警現場拍照蒐證,始見系爭691地號土地現場有磚塊、石瓦、白色布、鐵枝與樹枝等在內之廢棄物,此亦有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4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69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當日履勘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48、76-98頁),則縱如聲請人所指106年3月21日至現場攝得之相片即見有磚塊、石瓦、白布等建築廢棄物云云(告證9,見他卷第59-72頁),然距聲請人先前於106年1月15日至現場查看已間隔2個月之久,系爭691地號土地復為開放場所,亦無積極事證足證為被告所為,要難僅憑聲請人所稱:曾經詢問周遭居民,經居民表示,於晚間、深夜常有卡車載運廢棄物進入,並挖開土方,填倒廢棄物入內,除建築土方外,亦可能有填倒污染廢棄物之可能。如被告等確實擁有清理廢棄物之執照或許可,何必趁深夜鬼祟行動避人耳目,顯見被告等未經許可或無照任意填倒廢棄物之違法可能性甚高之臆測之詞,即率認被告為實際填倒廢棄物者。至聲請人稱:被告已供承傾倒之廢土係從他處地下室開挖工程所得之廢土,原偵查檢察官未開挖認定該廢棄土方性質為何,究屬於工程廢棄物或醫療廢棄物,亦有調查未完畢之疏失云云,惟查被告雖曾供承:土的來源是他處工地挖地下室的土等語(見他卷第138頁),然均稱:伊沒有從其他地方載運營建廢棄物來倒在系爭691地號土地,伊填的都是黃土,沒有包含磚塊、廢棄物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1頁反面-92頁反面),證人周石龍亦證稱:其105年12月
17、18日到場,並沒有看到磚塊、樹枝或白色布等廢棄物,填的都是黃土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2頁),自難認該等土方具有廢棄物之性質。此外,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106年4月6日原偵查檢察官履勘系爭691地號土地現場時所見磚塊、樹枝、石瓦、鋼筋等物為被告所為,從而,原偵查檢察官未予開挖系爭691地號土地之土方調查云云,尚不能謂有違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