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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葛長林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婕妤律師被 告 王嘉煌

張建銘

呂冠龍

陳垟朢

郭嘉源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並非以法院為檢察官偵查之延伸,法院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且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矽公司),以被告王嘉煌、張建銘、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營業所,聲請人於109年7月24日委由練家雄律師、陳婕妤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高檢署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聲請人委任練家雄律師、陳婕妤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嘉煌部分:

⒈聲請人對於同案被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

)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起訴,顯見被告王嘉煌已與同案被告李忠哲等人上開犯行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又被告王嘉煌早於106年1月24日與同案被告李忠哲洽談組織V

PC技術圑隊事宜,並約定年後詳談,而同案被告李忠哲也告知會於同年2月15日前向被告王嘉煌回報,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就李忠哲手機簡訊紀錄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為證。其後同案被告李忠哲於106年2月10日製作VPC團隊計畫說明(獅子王計畫)簡報内容之組織分工圖可知,被告王嘉煌指示與授意同意同案被告李忠哲組織穎崴公司之VPC團隊,並按研究開發、電設計、機構設計、製造、檢查/上機等職務進行組織分工,且該計畫設定穎崴公司106年度之客戶與營收亦皆為聲請人之既有客戶,如nVIDIA(輝達)、Hisilicon(海思)等,並設定種子人員六名年薪約1200萬元,同案被告李忠哲年薪則另議。被告王嘉煌指示同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挖角聲請人員工,多為其獅子王計畫組織分工之一員,且其分布於聲請人公司VPC研發處、製造處、品保部之不同部門,掌管VPC研發與製造之不同業務,此時穎崴公司正值剛設立垂直式探針卡產線,藉由挖角聲請人員工得以使穎崴公司建立起完整之垂直式探針卡研發、設計、製造團隊,並順利通過產品驗證、取得客戶訂單。被告王嘉煌確有前揭犯罪動機而遂行本案犯行。

⒊又查,除同案被告李忠哲等人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之際異常大

量下載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之外,同案被告陳世欣至穎崴公司任職後,仍持續以通訊軟體不斷向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之王裕衡、吳承恩索取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並指示其應下載何項營業秘密。且同案被告陳世欣僅為被告穎崴公司員工,若無被告王嘉煌之指示與授意,其自無從為上開犯行,同案被告陳世欣即係受被告王嘉煌、李忠哲指示,依獅子王計劃向同案被告吳承恩取得該營業秘密資訊,用於被告穎崴公司之業務執行上。

⒋本案法務部調查局更於108年7月31日至被告穎崴公司搜索、

扣押到同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持有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此時已時隔渠等自聲請人公司離職長達兩年,且該營業秘密資訊卻於與聲請人相競爭之被告穎崴公司新竹辦公處所經查獲,則若無被告王嘉煌之授意或未必故意,則上開同案被告自無可能將相競業之聲請人營業秘密攜至被告穎崴公司辦公處所。

⒌又被告穎崴公司得以成功開發80um間距探頭解決方案,係因

其藉高薪挖角上開聲請人員工之方式,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聲請人設計準則關於垂直式探針卡80um間距探頭技術之營業秘密、著作資訊,而大幅縮短其研發時程與減少研發成本。則被告王嘉煌自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誘使他人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並進而使用於被告穎崴公司業務上之犯行。

⒍由上顯見,被告王嘉煌授意同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挖角聲

請人公司員工,要求穎崴公司之人資吳美秀以非公司使用之信箱聯繫李忠哲,並共謀計畫性之組織分工,利用渠等仍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指示其擅自重製聲請人設計、製造垂直式探針卡產品之相關營業秘密資訊,被告王嘉煌顯然係明知或至少應有未必故意渠等有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而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而取得上開營業秘密,此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侵害營業秘密犯行,原處分就此未予詳察,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被告王嘉煌既與同案被告李忠哲等人共謀挖角聲請人公司員工,且就竊取聲請人營業秘密設有縝密之組織分工,其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與同案被告李忠哲等人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共同正犯,然原處分就上開被告犯行均未予審究,顯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㈡被告張建銘部分:

⒈被告張建銘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利用非上班時間使用聲請

人資源,疑似為穎崴公司進行加工以及規劃廠房與零件,而為非職務上所需之行為,其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且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甚明,而其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為非職務上行為,屬違背其任務之背信行為,並致聲請人受有上開資源浪費之損害,自亦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已就被告張建銘於106年3月任職時起不當取得機密資訊,進行加工及規劃競爭對手穎崴公司之廠房與零件所涉背信罪嫌,依法提起告訴,顯見此部分亦屬本案告訴範圍,然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該部分犯罪事實,原處分亦以上開非再議審酌範圍,而未審認被告張建銘上開行為是否另涉犯背信罪行,自有漏未審酌之違法。

⒉被告張建銘離職前擅自大量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其中

尚涉及非其職務範圍之3DS 100 Π(垂直式探針卡新產品開發代碼)開發專案之營業秘密資訊,然被告張建銘之職務係負責垂直式探針卡加工生產物件,並無涉新產品開發及廠房規劃,故其大量重製非屬其職務範圍之營業秘密資訊,自屬逾越權限而重製。被告張建銘自承其依服務合約書第6條負有保密義務,及聲請人就機密伺服器設有權限管理均知之甚詳,而於離職前大量重製非其職務範圍之研發專案資訊,主觀上存在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⒊又法務部調查局於108年7月31日至被告張建銘住所扣押其手

機乙台,然於卷内資料均未見偵查機關對該扣押物進行勘驗或調查,且聲請人於其公務電腦亦查無其重製之營業秘密資訊,顯然其已將該資訊攜出公司外部,原偵查機關顯有未盡調查之情,如經進一步調查,即可確認其是否仍持有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而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毁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之犯行,此將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⒋被告張建銘於離職後雖未至被告穎崴公司任職,然依同案被

告李忠哲所述,其任職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翔公司)為同案被告李忠哲所引介,而該公司營業項目為機械加工,員工僅有張建銘及另一人,惟被告張建銘卻經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堅稱並非係由同案被告李忠哲安排,而是透過其他朋友知道該公司缺人才去應徵,其所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另有隱情,尚有可議。㈢被告呂冠龍部分:⒈被告呂冠龍於106年6月22日離職前,陸續自106年3月至6月間

異常大量重製35239筆檔案紀錄,離職當月106年6月尚大量重製高達7762筆營業秘密資訊,於離職前二日106年6月20日則大量重製671筆檔案紀錄,其中垂直式探針卡製作作業指導書,屬機密等級之營業秘密資訊,而被告呂冠龍僅係掌管PRVX產線檢驗機台者,上開營業秘密資訊與其職務無涉,已屬「逾越授權」而重製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又同案被告王裕衡於106年5、6月間將聲請人進料檢驗單之營業秘密資訊以電子郵件及附檔寄送予被告呂冠龍,被告呂冠龍並於106年5月22日及6月5日轉寄至其個人外部信箱,此屬品保部門之職務上文件,非被告呂冠龍職務上所需。然被告呂冠龍早已於106年4月初決定至穎崴公司任職,其於穎崴公司職務上需使用到上開作業指導書與進料檢驗單、市場客戶資訊等聲請人營業秘密,被告呂冠龍上開供述堪以佐證其重製營業秘密資訊之主觀不法意圖。又被告呂冠龍繳回之配發筆電中,亦未查得其所稱下載之上開資料,顯見被告呂冠龍下載上開資料並非基於職務上所需,且已攜出聲請人公司而洩漏、使用於被告穎崴公司之業務上。

⒉又被告呂冠龍自承其將102年於任職聲請人期間製作之出差報

告攜出聲請人公司,並存放於穎崴公司内部信箱,其並將上開出差報告洩漏予穎崴公司員工。該出差報告包含校驗探針卡檢驗機台(PRVX)與測試機台平面差異之技術,該技術内容得以協助客戶確認聲請人之探針卡檢驗機台(PRVX)、客戶之探針卡檢驗機台(PRVX)與客戶測試機台之機構水平基準,使探針卡不會因為不同之探針卡檢驗機台(PRVX)或測試機台造成水平基準的不同,進而影響到探針卡之測試品質。經由此共同基準的建立,可大幅降低探針卡異常率,減少異常驗證處理之人、物力,此為聲請人經長期經驗累積所篩選、分析而出之資訊,非一般同業得以知悉,且若使競爭同業知悉,其得以直接使用於解決客戶各機台間之校準與確認問題,將大幅節省其研擬該解決方案之成本,勢將影響聲請人之競爭力,故上開資訊自具有秘密性與經濟價值性。是被告呂冠龍將102年於任職聲請人期間製作之出差報告攜出聲請人公司,並存放於穎崴公司内部信箱,並將上開出差報告洩漏予穎崴公司員工之行為,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而重製、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317條以下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㈣被告陳垟朢部分:

⒈被告陳垟朢於106年6月23日離職前兩日即擅自大量重製聲請

人龍門式顯微鏡之設計圖面與BOM表,且其離職前二日自聲請人公司外部遠端連線至聲請人公司資料庫,將其擅自重製之龍門式顯微鏡設計圖檔進行壓縮,並單獨寄送至其個人信箱。上開營業秘密屬聲請人資訊分級管理程序所定之「機密資訊」,依聲請人存取控制管理程序書第6.4.5.1、6.4.5.2條之規定,原則上禁止使用遠端連線存取上開資訊,縱得存取亦僅有讀取與修改之權限,而不得下載之,然被告陳垟朢卻逾越授權範圍將上開營業秘密資訊重製,並轉寄至其個人信箱,此舉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逾越授權而重製上開營業秘密。又被告陳垟朢之職務範圍僅為操作龍門式顯微鏡機台,其並非該機台之設計人員,職務上自毋須接觸或使用該機台設計圖或B0M表等資訊,且其早已於同年4月即決定至穎崴公司任職,被告陳垟朢上開行為非為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職務,而係為攜至公司外部為自己或穎崴公司利益之使用,主觀上存在為自己或穎崴公司不法之利益,有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⒉又被告陳垟朢下載上開檔案資料含有諸多龍門式顯微鏡設計

圖面,此屬聲請人公司員工職務上所繪製之精神上創作,依員工服務約定書之約定,該著作屬聲請人所有,故其擅自重製上開設計圖面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亦已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⒊被告陳垟朢以電子郵件將上開資訊寄送至其公司外部信箱,

致聲請人受有喪失對該營業秘密管控之損害,亦足認該當刑法第317條、318-1、318-2條,利用電腦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犯嫌。

⒋又被告陳垟朢屬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逾越其職務

範圍而重製上開營業秘密資訊,已違背其任務,且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致聲請人喪失對上開營業秘密之控管而受有損害,亦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縱認未有損害,則亦屬未遂。然原處分就被告上開犯嫌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均漏未審酌,自有違法。

㈤被告郭嘉源部分:⒈被告郭嘉源自106年3月至6月離職之際異常大量重製42579筆

檔案紀錄,離職當月甚至大量重製約2萬筆紀錄,其中大量重製聲請人Probe card機械設計、PH設計規範、Film設計規範之設計準則、ME_Design-flow、美商輝達(nVIDIA)公司GP104型號產品等垂直式探針卡產品設計資訊,此屬機密資訊。被告郭嘉源下載之上開資訊均與其職務内容無涉,而非屬其職務範圍内所需使用之營業秘密、著作資訊。被告郭嘉源逾越授權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且其於此時早已決定至穎崴公司任職,上開行為顯非為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職務,而係為攜至公司外部為自己或穎崴公司利益之使用,主觀上存在為自己或穎崴公司不法之利益,此舉顯然已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逾越授權而重製之侵害營業秘密犯行。又易簡計畫專案目標為改善研發專案相關制度程序之企業流程再造,自毋須大量下載上開營業秘密資訊,且被告郭嘉源僅係負責關鍵元件開發,其亦僅需評估與執行關鍵元件開發之相關流程,而毋須大量下載與上傳非其職務範圍之產品設計資訊之必要。且於被告郭嘉源繳回之配發筆電中,亦未查得其下載之上開資料,顯見被告郭嘉源下載上開資料並非基於職務上所需,且已攜出聲請人公司而洩漏、使用於穎崴公司之業務上。

⒉又被告郭嘉源下載上開營業秘密資料亦有諸多聲請人員工創

作之設計圖面,依員工服務約定書之約定,該著作屬聲請人所有,故其擅自重製上開設計圖面亦已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亦該當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

⒊又被告郭嘉源於任職期間因設計部資料夾有權限管制,其曾

幫無權限之同事下載該資料夾内資訊,此舉已違反聲請人資訊分級管理程序第6.2.9.2條需經權責部門部處級及以上主管同意,始得使用非權限範圍機密資訊之權限規範,其甚至洩漏予其他無權限之同事,顯然有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洩漏之情事,上開行為足認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嫌,亦屬利用電腦無故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足認該當刑法第317條、318-1、318-2條之犯嫌。又被告郭嘉源屬為聲請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逾越其職務範圍而重製上開營業秘密資訊,甚至洩漏予無權限之同事,自已違背其任務,且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致聲請人喪失對上開營業秘密之控管而受有損害,亦該當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縱認未有損害,則其亦屬未遂。然原處分就被告上開犯嫌是否已達起訴門檻均漏未審酌,自有違法。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王嘉煌、張建銘、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嘉煌辯稱:並未請人提供告訴人之探針卡營業秘密予穎崴公司,穎崴公司發展探針卡業務並未使用告訴人之機密等語;被告張建銘辯稱:其在告訴人工作要解決異常,所下載資料均與工作內容有關,下載的資料是存放在告訴人桌機,並無轉存個人硬碟、隨身碟等儲存工具等語;被告呂冠龍辯稱:係因工作需求下載檔案,都是存放在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上,並沒有攜出或洩漏等語;被告陳垟朢辯稱:其離職前仍堅守崗位進行研究,所以進行下載,但其沒有將檔案帶走等語;被告郭嘉源辯稱:其習慣將全部資料下載看哪部分有用,如果沒有用就會刪除,其將公司資料下載到筆記型電腦上供工作上作業,不曾把公司檔案拷貝到其他電腦,其離職時也沒有重製告訴人之檔案等語。

經查:

⒈告訴人主張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重製

告訴人前開檔案乙節,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於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可稽,另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亦不否認有下載之情,是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曾重製前開告訴人所指稱檔案資料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雖有下載告訴人

指稱之檔案資料,惟證人賴建彰即告訴人之研發經理並不否認被告呂冠龍、陳垟朢於任職期間尚屬有權下載前揭檔案資料,其並未逾越固有之權限;另證人賴建彰陳稱:因當時權限申請是可以用部門為單位申請,告訴人原本組織比較小,被告郭嘉源、張建銘有權限可下載,之後劃分不同部門,被告郭嘉源、張建銘原有的權限仍然在,所以可以下載檔案資料等語,是被告郭嘉源、張建銘之下載權限尚屬告訴人所開放之範圍,而證人賴建彰固陳稱前揭檔案資料並非被告張建銘、郭嘉源職務範圍內所應接觸之資料,雖其等權限仍然在,但依公司內部規範不可以下載等語,惟此係公司自訂之內部服務守則,被告等人縱觸犯公司治理內控規範,尚難遽認即具有主觀不法犯意,仍須其他補強證據方得推認被告犯意。

⒊告訴人雖以被告呂冠龍、陳垟朢下載之檔案數量甚多,且與

離職時間相近而認有可疑,然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故尚難僅以告訴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呂冠龍、陳垟朢有何不法意圖,甚至有何將告訴人之前揭檔案資料洩漏予他人之舉;另本件經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張建銘、郭嘉源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任之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穎崴公司新竹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有何被告張建銘、郭嘉源於其在職期間內私下將告訴人營業秘密或其他資訊洩漏予該公司之證據,亦未扣得被告張建銘、郭嘉源將前開下載之檔案資料擅自攜出之佐證,足認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所辯並未洩漏前揭檔案資料乙情,尚非虛妄。

⒋本件經執行搜索,並未扣得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

郭嘉源等人於告訴人任職期間,曾為損害告訴人利益之相關事證,亦無其將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或將營業秘密擅自重製或進而使用、洩漏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

⒌告訴人雖以同案被告李忠哲以「獅子王計畫」與被告王嘉煌

有犯意聯絡,而挖角告訴人員工並將前開營業秘密攜往被告穎崴公司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堪認李忠哲等4人或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所重製資訊確已使用於被告穎崴公司,李忠哲等4人及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亦未供承係受被告王嘉煌指示而重製前開資訊或用於被告穎崴公司,告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穎崴公司或被告王嘉煌確有使用告訴人之探針卡或其他技術之具體實證,是尚難僅以一挖角計畫即遽以推認被告王嘉煌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向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以被告王嘉煌是否有未必故意;被告呂冠龍逾越授權

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並將機密資料轉至其外部信箱;被告陳垟朢於離職前二天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營業秘密並將機密資料轉至其外部信箱;被告郭嘉源於離職前二個工作天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而大量重製營業秘密;被告張建銘於離職前使用公司資源進行不明物品加工及替穎崴公司規劃廠房,是否構成背信罪?大量下載非執掌資料是否構成逾越授權範圍而大量重製營業秘密?其各被告下載之數量、下載之時間、下載之目的、有無逾越執掌範圍,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然前開聲請人指述被告張建銘於106年3月任職時起不當取得機密資訊,進行加工及規劃競爭對手穎崴公司之廠房與零件,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自非再議審核之範疇,合先敘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嘉煌、張建銘、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於原署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王嘉煌辯稱:並未請人提供聲請人之探針卡營業秘密予穎崴公司,穎崴公司發展探針卡業務並未使用聲請人之機密等語;被告張建銘辯稱:其在聲請人工作要解決異常,所下載資料均與工作內容有關,下載的資料是存放在聲請人桌機,並無轉存個人硬碟、隨身碟等儲存工具等語;被告呂冠龍辯稱:係因工作需求下載檔案,都是存放在公司配發的筆記型電腦上,並沒有攜出或洩漏等語;被告陳垟朢辯稱:其離職前仍堅守崗位進行研究,所以進行下載,但其沒有將檔案帶走等語;被告郭嘉源辯稱:其習慣將全部資料下載看哪部分有用,如果沒有用就會刪除,其將公司資料下載到筆記型電腦上供工作上作業,不曾把公司檔案拷貝到其他電腦,其離職時也沒有重製聲請人之檔案等語。

⒉經查:

⑴聲請人主張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重製

聲請人前開檔案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於公司資料庫檔案存取紀錄可稽,另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亦不否認有下載之情,是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曾重製前開聲請人所指稱檔案資料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雖有下載聲請人

指稱之檔案資料,惟證人賴建彰即聲請人之研發經理並不否認被告呂冠龍、陳垟朢於任職期間尚屬有權下載前揭檔案資料,其並未逾越固有之權限;另證人賴建彰陳稱:因當時權限申請是可以用部門為單位申請,聲請人原本組織比較小,被告郭嘉源、張建銘有權限可下載,之後劃分不同部門,被告郭嘉源、張建銘原有的權限仍然在,所以可以下載檔案資料等語,是被告郭嘉源、張建銘之下載權限尚屬聲請人所開放之範圍,而證人賴建彰固陳稱前揭檔案資料並非被告張建銘、郭嘉源職務範圍內所應接觸之資料,雖其等權限仍然在,但依公司內部規範不可以下載等語,惟此係公司自訂之內部服務守則,被告等人縱觸犯公司治理內控規範,尚難遽認即具有主觀不法犯意,仍須其他補強證據方得推認被告犯意。

⑶聲請人雖以被告呂冠龍、陳垟朢下載之檔案數量甚多,且與

離職時間相近而認有可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故尚難僅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呂冠龍、陳垟朢有何不法意圖,甚至有何將聲請人之前揭檔案資料洩漏予他人之舉;另本件經原署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被告張建銘、郭嘉源自聲請人公司離職後轉任之朝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穎崴公司新竹辦公室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有何被告張建銘、郭嘉源於其在職期間內私下將聲請人營業秘密或其他資訊洩漏予該公司之證據,亦未扣得被告張建銘、郭嘉源將前開下載之檔案資料擅自攜出之佐證,足認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所辯並未洩漏前揭檔案資料乙情,尚非虛妄。

⑷本件經原署執行搜索,並未扣得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

銘、郭嘉源等人於聲請人任職期間,曾為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相關事證,亦無其將職務上知悉之秘密洩漏予他人或將營業秘密擅自重製或進而使用、洩漏之證據,自難遽認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

⑸聲請人雖以同案被告李忠哲以「獅子王計畫」與被告王嘉煌

有犯意聯絡,而挖角聲請人員工並將前開營業秘密攜往被告穎崴公司使用,然本件尚查無具體事證堪認李忠哲等4人或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所重製資訊確已使用於被告穎崴公司,李忠哲等4人及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亦未供承係受被告王嘉煌指示而重製前開資訊或用於被告穎崴公司,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穎崴公司或被告王嘉煌確有使用聲請人之探針卡或其他技術之具體實證,是尚難僅以一挖角計畫即遽以推認被告王嘉煌與同案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之情。

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

⒊原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合,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偵查程序已臻完備,自無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仍執陳詞,應認再議無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同此見解)。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穎崴公司、王嘉煌、張建銘、呂冠龍、陳垟朢、郭嘉源等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5234號、109年度偵字第611號、高檢署智財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王嘉煌部分:⑴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係以穎崴公司之受雇人即同案被告李

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已經提起公訴,認同案被告穎崴公司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科處罰金罪嫌,而命令起訴,此有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號命令附卷可參,尚非認定被告王嘉煌亦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嫌,聲請人執此指訴被告王嘉煌已與同案被告李忠哲等人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犯行存在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乏所據,要難採信。

⑵而觀諸同案被告李忠哲手機簡訊紀錄之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

告(偵5234號卷二第162頁),被告王嘉煌與同案被告李忠哲之手機簡訊僅有傳送「有關組織VPC技術團隊,希望年後可以再相約時間詳談」、「有任何問題,可以直接與我聯繫」之內容;又依同案被告李忠哲製作之VPC團隊計畫說明(獅子王計畫)簡報内容(偵11670號卷二第9至14頁),其VPC團隊組織分工圖雖有按研究開發、電設計、機構設計、製造、檢查/上機等職務進行組織分工,並設定種子人員六名年薪約1200萬元,同案被告李忠哲年薪則另議等情,僅能認定被告王嘉煌有延攬同案被告李忠哲組織團隊之事實,上開簡訊、簡報均未提及有關聲請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任何內容,未能遽以推認被告王嘉煌有何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李忠哲等人取得聲請人營業秘密予以重製、使用之情事。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8年7月31日至被告穎崴公司搜索、扣押到同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持有之聲請人公司資訊,並取得同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事證而提起公訴,然依本案卷證資料,同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及被告呂冠龍、陳垟朢、張建銘、郭嘉源等人均未供承係受被告王嘉煌指示而重製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卷內亦無具體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嘉煌就同案被告李忠哲、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有何具體指示或行為分擔。聲請人徒憑前開事證指稱被告王嘉煌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或與同案被告李忠哲等人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要屬憑空臆測之詞,難認有據,不足為被告王嘉煌涉犯上開犯嫌之認定。

⒉被告張建銘部分:

⑴被告張建銘雖於106年5、6月間,有複製聲請人機密檔案伺服

器VR20\VR21\02技術開發VR2116G037PAS2機台、VR20/2017KPI\3DS100II開發專案等檔案之事實,此為被告張建銘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公司文檔操作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張建銘辯稱:我下載這些資料是我在旺矽公司工作期間需要的,當時旺矽公司在3DS這個案子裡常遇到斷針的問題。我重製的檔案存在旺矽公司的電腦中,我沒有用任何方式攜出旺矽公司,也沒有將相關資料交給李忠哲或其他穎崴公司人員等語(偵5234號卷一第167至168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至張建銘配偶之戶籍地、朝翔公司、穎崴公司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扣得被告張建銘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參(偵5234號卷二第31至44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建銘所複製3DS100II開發專案等檔案有攜出聲請人公司外,或私下將聲請人營業秘密或其他資訊洩漏予穎崴公司或他人之證據,被告張建銘所辯其並未將重製檔案攜出聲請人公司或交給他人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張建銘於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雖有使用公司帳戶密碼給予之權限下載聲請人上開資訊之客觀事實,或有違反聲請人公司資訊安全保密之作業規範,惟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張建銘有利用、洩漏前開下載之檔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建銘具有主觀不法犯意,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張建銘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⑵又聲請人指稱原偵查機關未對扣押物進行勘驗或調查,有未

盡調查之情云云。按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不僅有違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精神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亦使法院兼任偵查任務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指稱原偵查機關未對扣押物進行勘驗或調查,有未盡調查之情,經進一步調查即可確認被告張建銘是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犯行云云,顯已違反交付審判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調查,而與交付審判調查之範圍相違,聲請人執此指摘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所為之認事用法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要屬無據。

⑶另被告張建銘離職後雖任職於朝翔公司,然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至朝翔公司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被告張建銘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事證,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張建銘離職後任職於朝翔公司,即率爾臆測被告張建銘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是以,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勾稽卷內證據及搜索所得證據,認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張建銘有違反營業秘密犯行,並未有何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⑷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告訴範圍及於106年3月任職時起不當

取得機密資訊,進行加工及規劃競爭對手穎崴公司之廠房與零件,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該部分犯罪事實,原處分亦以上開非再議審酌範圍,而未審認被告張建銘上開行為是否另涉犯背信罪行,自有漏未審酌之違法一節。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目的,係透過法院對於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正確與否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外部機制,是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部分,既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不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範圍為由,而認不在再議審核之列,可見未經檢察機關之內部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為審查,依上說明,難謂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要件,附此敘明。

⒊被告呂冠龍部分:

⑴被告呂冠龍雖於106年4月至6月間,有複製告訴人機密檔案伺

服器有關VPC規格設備等之「2015計劃文件檔」等檔案之事實,此為被告呂冠龍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公司文檔操作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呂冠龍辯稱:106年5月間旺矽公司在高雄路竹廠有買一台新的PRVX設備,主管派我去驗收,路竹廠的產線內收不到網路訊號,而且辦公室連接旺矽公司伺服器很慢,因此我才先把資料整批下載到公司發的筆電上。我下載資料的時候沒有一個一個看,只是有相關的資料夾就全部複製,因為我認為那是公司的電腦所以沒關係,這些檔案我去路竹廠的時候沒有用到。我重製的檔案都是先存放在公司發的筆電上,後續沒有帶出旺矽公司,我後來就將筆電歸還給主管等語(偵5234號卷二第46至50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至穎崴公司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扣得被告呂冠龍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5234號卷二第35至44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呂冠龍所複製VPC規格設備等檔案有洩漏予穎崴公司或他人之情形,被告呂冠龍所辯其並未將上開檔案攜出聲請人公司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呂冠龍雖有下載聲請人上開資訊之客觀事實,惟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呂冠龍有利用、洩漏前開下載之檔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冠龍具有主觀不法犯意,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呂冠龍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⑵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呂冠龍於任職期間之106年5月22日

、106年6月5日電子郵件畫面(他388號卷二第198至199頁),雖有將物料檢驗工具文件檔案轉寄至其外部信箱之紀錄,然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至穎崴公司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扣得上開物料檢驗工具文件檔案,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呂冠龍將上開檔案存放或用於何處、目的為何,或有利用、洩漏前開檔案。是被告呂冠龍雖有轉寄上開檔案至其外部信箱之紀錄,或有違反聲請人公司資訊安全保密之作業規範,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呂冠龍轉寄上開檔案有洩漏給穎崴公司,或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是以,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勾稽卷內證據及搜索所得證據,認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呂冠龍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營業秘密犯行,並未有何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⑶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呂冠龍將102年於任職聲請人期間製作之

出差報告攜出聲請人公司,並存放於穎崴公司内部信箱,其並將上開出差報告洩漏予穎崴公司員工,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而重製、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第317條以下洩漏工商秘密罪、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歷次告訴書狀、再議聲請狀意旨均未提及此部分,亦非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智財分署再議審核範圍,聲請人係於聲請交付審判始主張此節,並提出被告呂冠龍於102年8月19日製作之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用表單為證(聲判卷第145至151頁),聲請意旨所指上開部分,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未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之內部就實體上為再議有無理由為審查,依上說明,難謂合於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

⒋被告陳垟朢部分:

⑴被告陳垟朢雖於106年6月23日離職前2日即106年6月21日下載

有關龍門式顯微鏡之設計機密資料之事實,此為被告陳垟朢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公司文檔操作紀錄1份附卷可參,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被告陳垟朢於任職期間之106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他388號卷二第216至223頁),可見被告陳垟朢將龍門式顯微鏡檔案轉寄至其個人信箱之紀錄,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陳垟朢辯稱:我的工作是要生產VPC,龍門式顯微鏡的零件與我工作有直接關聯,因此我要大概知道這些資料。我沒有將檔案帶走,更沒有帶去穎崴公司等語(偵5234號卷二第76至78頁)。而細繹聲請人所提出被告陳垟朢於任職期間之106年6月21日電子郵件(他388號卷二第216頁),寄件者、收件者均是「Kevin Chen 陳俊男 #8270」,足認被告陳垟朢係將上開資料寄到聲請人公司內部個人信箱,而無洩漏於外之情形。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至穎崴公司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扣得被告陳垟朢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5234號卷二第35至44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垟朢所複製龍門式顯微鏡之設計資料等檔案有洩漏予穎崴公司或他人之證據,被告陳垟朢所辯未將此部分檔案帶走或帶到穎崴公司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陳垟朢雖有下載聲請人上開資訊之客觀事實,惟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垟朢有利用、洩漏前開下載之檔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垟朢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陳垟朢有聲請人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或洩密犯行。

⑵又聲請人泛稱被告陳垟朢下載上開檔案資料含有諸多龍門式

顯微鏡設計圖面,屬聲請人公司員工職務上所繪製之精神上創作云云,然並未逐一指明上開檔案係屬於何種著作?有何著作權法所示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自難逕認被告陳垟朢涉有著作權法罪責。

⑶是以,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勾稽卷內證據及搜索所

得證據,認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陳垟朢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並未有何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⒌被告郭嘉源部分:⑴被告郭嘉源雖於106年3月至5月間,有下載聲請人機密檔案伺

服器VPC設計準則及檢查表、2015\GP104(HYBRID)-DD93K-MLOC(FCB-F)、2016\GP104CEX35(HYBRID)-DD93K-MLOC(FCB-F)資訊之事實,此為被告郭嘉源所不否認,並有聲請人公司文檔操作紀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郭嘉源辯稱:當初旺矽公司有一個易簡計畫,主要是為了改善旺矽公司內部流程並做內部資料彙整,確認設計端與研發端的設計規範是一致的,我有參與該計畫,所以我才會大量下載資料庫上面的資料到旺矽公司發給我的筆電上,以便後續做整理。我下載之後就放在旺矽公司發給我的筆電上,我沒有把資料帶出旺矽公司,我後來就將筆電繳回給旺矽公司等語(偵5234號卷一第197至200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至穎崴公司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扣得被告郭嘉源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相關事證,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5234號卷二第35至44頁),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嘉源所複製上開聲請人公司機密資料等檔案有攜出聲請人公司外,或私下將聲請人營業秘密或其他資訊洩漏予穎崴公司或他人之證據,被告郭嘉源所辯其並未將重製檔案攜出聲請人公司等語,尚非虛妄。是被告郭嘉源雖有下載聲請人上開資訊之客觀事實,惟卷內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郭嘉源有利用、洩漏前開下載之檔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郭嘉源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犯意,自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郭嘉源有聲請人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背信或洩密犯行。

⑵又聲請人泛稱被告郭嘉源下載上開檔案資料含有諸多聲請人

員工創作之設計圖面云云,然並未逐一指明上開檔案係屬於何種著作?有何著作權法所示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自難逕認被告郭嘉源涉有著作權法罪責。

⑶是以,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智財分署勾稽卷內證據及搜索所

得證據,認尚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郭嘉源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並未有何悖離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列說明,聲請人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詳細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且對照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予以裁定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