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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戴慧即告訴 人代 理 人 蘇得鳴律師被 告 曾治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54、96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慧以被告曾治華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354、9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0月29日以再議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8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該處分書於109年11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由代收人收受後又因遷移不明原因退回,復再將該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戶籍址,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並由守衛代收,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9年11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復有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就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 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 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既利用郭○卿不在時,將郭○卿尚 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新鎖,故郭○卿當時並不在場, 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 ,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 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 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 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 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 力則不包括在內。……惟查本件道路,不過就原有土地加以 整地加舖柏油而成,所謂道路與原有土地合為一體,無從區 分為二個不同之物。該土地既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究難因被 害人陳○媛等對之有使用權,即認該物為非屬被告所有。… …縱令被告所為(以挖土機將上開柏油馬路挖掘損壞)有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情事,亦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須對「人」 施加強暴脅迫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顯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強 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行為人對物施以暴力時 ,該他人並不在場,行為人所為即非「對人」直接或間接施 加強暴脅迫,縱令行為人對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導致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亦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

五、本院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於85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曾國箕,兩人於109年4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離婚,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各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婚後之98年3月5日購入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聲請人與被告及子曾國箕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惟於子曾國箕高三時被告即搬離在外居住。嗣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2時至19時10分間某時許及109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逕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事實,均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6354卷第7頁、他卷第12頁正反面),且據聲請人指證明確(見偵6354卷第12-13頁、他卷第13頁),並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子曾國箕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段000000000○號,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4頁、偵6354卷第35、65-70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2時至19時10分間某時許及109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未經聲請人同意,逕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雖聲請人於被告更換門所當時並未在場,然客觀上被告之換鎖行為已達致使聲請人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之強制效果,亦構成強制罪。另就108年12月23日傷害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僅以員警在場未聽聞聲請人指稱遭被告傷害,且密錄器僅錄到系爭房屋大門關上,並未錄到聲請人所稱之撞到牆壁等情,認證據不足云云,然聲請人當日係因遭結褵25年之被告傷害,心痛大於身痛,所以才未當場向員警告知傷害一事,惟嗣後即至醫院驗傷,顯然該傷勢確為被告所為,從而原偵查程序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㈢、經查:

1、強制部分: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強行換鎖之強制犯行,惟查,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2時至19時10分間某時許及109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時,聲請人均未在場,聲請人係於同日晚間返家後始知悉上情,此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卷第3頁、偵6354卷第12-13頁),則被告更換上開門鎖之當下,聲請人既不在場,被告即無從透過更換門鎖對聲請人施加何等強暴、脅迫行為,亦無從影響聲請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更換門鎖之上開行為,尚難認已該當前述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目的,係在阻止斯時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聲請人得進入並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雖於被告更換門鎖時,聲請人並未在場,惟當聲請人於事發當日返家後,欲進入系爭房屋之時,該新門鎖仍持續發生效用,並影響聲請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其換鎖之手段當場已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效果直接影響聲請人之自由,使聲請人無法正當行使權利云云。惟強制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對人施加強暴、脅迫,致其自由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被告於更換大門門所之際,聲請人既未在場,被告自難對其直接或間接施加強制、脅迫行為,已如前述。縱被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後,事後造成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支配、使用屋內物品之不利益結果,亦應為雙方主張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範疇,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再者,系爭房屋係被告於婚後購入,並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聲請人與被告及子曾國箕均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惟於子曾國箕高三時被告即搬離在外居住乙情,均為被告及聲請人供認無訛。而聲請人前以兩造已於107年2月分居迄今為由,向本院提出宣告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8年7月24日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在案,亦有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徵聲請人與被告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之久。又聲請人前亦曾未先告知被告,逕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致被告無從進入系爭房屋一節,亦有被告與子曾國箕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被告109年7月21日報案之報案三聯單在卷可證(見偵6354卷第34、71、125頁),被告復供稱:因為伊與聲請人已改為分別財產制,系爭房屋係登記在伊名下,伊為了要分產,要賣掉系爭房屋,要找仲介帶人來看房子,之前伊也有請律師發函通知聲請人,但聲請人都不理會,而且聲請人之前也曾經逕行更換門鎖,所以伊才換鎖等語(見偵6354卷第127頁反面),亦有被告提出之可道律師事務所108年10月28日催告聲請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鑰匙之函文一紙可證(見偵6354卷第72頁),從而被告供稱伊主觀上係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利而更換門鎖云云,尚非無據,亦難遽認被告具有強制犯意。況依卷附被告與曾國箕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5、50頁),更可知被告前已要求聲請人於108年12月5日前交出系爭房屋鑰匙未果,顯見被告相關換鎖之行為,無非乃係其就遭聲請人妨害其名下系爭房屋使用權一事之合理反應,更難認有何違法性存在。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資為佐據,惟上開判決所持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所涉基礎事實與本件亦不相同,要難予以比附援引。

2、傷害部分:聲請人於警詢時固指稱:其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系爭房屋住處門口玄關遭被告用手推傷,其重心不穩,撞到牆壁,造成手臂脹紅云云(見偵6354卷卷第16頁),並提出其於當日21時18分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驗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見同卷第18頁),然稽之該診斷證明書驗傷解析圖所示,聲請人之傷勢位置係位於「身體正面」之左、右上臂2處紅(各約11*6cm、7*6cm),該傷勢部位已難認係遭推撞牆壁所致。聲請人嗣於偵訊時復改稱:其當日找員警陪同返家要拿個人物品,被告很生氣,其就不想再出來,其就要把門關起來,被告就衝進來把其拖出去,拉其的手,所以其手臂才受傷云云(見同卷第83頁反面-84頁),核其指訴被告強拉情節亦已與其先前陳述遭被告用手推撞牆壁云云矛盾,且據現場員警陳家志證稱:其當天有看到聲請人把門關起來,被告當時在門外,被告阻擋聲請人把門關起來,其聽到聲音時已經看到被告在外面用手拉住門,不讓門鎖起來,其沒有看到被告當天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當天在現場也沒有跟其說被被告傷害等語(見同卷頁),現場證人陳家志亦未見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舉止,再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證人陳家志提供之密錄器檔案,於影片3分23秒時,被告衝進屋內,影片3分26秒時,大門仍開啟,隨即關上,影片3分28秒時,大門再度打開,影片3分29秒時,被告先出現在鏡頭前,警方進入屋內,密錄器從屋內往大門方向拍攝,拍攝到大門左方鏡子出現聲請人之鏡像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5-110頁),亦未見聲請人有何重心不穩撞到牆壁或被告拉扯聲請人手臂之情。聲請人雖又稱:被告當時要進去弄其出來,其就直接靠到牆壁,其左手臂傷就是靠到牆壁的傷,被告拉門時也順手拉其右手臂云云(見同卷第85頁),惟被告究如何拉門同時也順手拉聲請人之右手臂,已難想像,且聲請人當時已因欲將門上鎖與被告發生口角,情緒激動,倘被告確有傷害聲請人之舉止,衡情聲請人必當場向現場員警控訴提告,然現場證人陳家志均證稱未見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舉止、亦未聽到聲請人說被告有傷害行為,從而,誠難以聲請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涉犯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