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國正告訴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被 告 柯朝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國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柯朝明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9年2月6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漢城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9年2月15日委任代理人詹傑翔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6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朝明明知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聲請人陳國正實際管理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不詳時間,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在該土地上搭蓋磚造倉庫一間供己使用,而占用上開土地。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竊取聲請人所有之籮筐500個,得手後藏放於上開磚造倉庫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2項竊佔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3、訊據被告柯朝明堅詞否認有何竊佔及竊盜犯行,辯稱:磚造平房是我父親柯定國蓋的,我記得小時候就有了,應該有50年了,那是牛棚,柯定國85年間過世,當時已經沒有在當牛棚了,已經是倉庫了,90年間牛棚屋頂有點塌下來,我於99年、100年間搭蓋屋頂,放農具用的,99年、100年間時我要整理牛棚時,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是誰放的我不知道,我將籮筐整理好放在裡面一個角落,我與聲請人陳國正有十年以上沒聯絡等語。經查:
⑴、竊佔部分:
聲請人陳稱:土地之前有同意給柯定國、柯定國的哥哥柯三貴搭蓋豬舍、牛舍使用,後來二人過世,土地就荒廢,豬舍、牛舍都不見了,提告的磚造平房位置本來是牛舍,不知道被告何時偷蓋的等語。觀之被告提出之牛棚照片,可見牛棚四周有牆,僅屋頂坍塌,結構尚稱完整,被告所辯僅搭蓋屋頂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應僅是修繕固有建物,而非拆掉改建。再經提示上開牛棚照片,聲請人自陳:就是這間牛棚,但是只有底下一點點是舊的,其他都是新蓋的,我65年間就將土地借給柯定國,65年間柯定國就蓋牛棚等語。足見柯定國於65年間在上開土地上搭蓋上開建物係有權占有,並非竊佔,被告縱然事後再修繕上開建物,然其並未增加建物之佔用基地範圍,自無竊佔罪嫌可言。
⑵、竊盜部分:
聲請人稱: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偷我的籮筐,差不多102年發現籮筐不見了,數量大約500個,我沒有經常在該處,我有時一年至三年沒有去,107年5月19日在磚造倉庫內發現162個籮筐等語。因此聲請人所指之籮筐究何時遭竊,已無法得知。再觀之卷附磚造倉庫(即原牛棚牛舍)照片,屋頂坍塌,鐵門鬆脫,任何人均可輕易進入,實無法排除籮筐係他人放置於該磚造倉庫內,被告所辯99年、100年間時要整理牛棚時,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況聲請人指訴遭竊500個籮筐,與磚造倉庫內尋獲之162籮筐數量明顯不合,難以遽認籮筐為被告所竊。
4、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略以:㈠竊佔部分:1.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其並沒有向聲請人承租前開土地並使用等語,且觀之聲請人提供之切結書,其上係載明:「茲柯定國在陳國正土地上私建造一棟豬舍,限在陸個月內,如是陳國正要用之時,提前通知切結人柯定國,需無條件拆起豬舍還地無誤,此切結為證」,則聲請人出借上開土地之對象,究僅限於柯定國本人,抑或包括其繼承人?又出借該土地之用途,究係限於建造豬舍,或是得為其他用途?此部分均未予以詳查,實應傳喚聲請人或其他證人到庭具結訊問,並與被告對質,以研求明白。2.被告與聲請人就被告建築磚屋之地點(究為豬舍或牛舍所在地)、範圍(究係全屋興建或僅屋頂重建)均有爭執,然此部分未見原檢察官至現場勘查,似有未盡調查之能事。㈡竊盜部分:被告原於第1次警詢中陳稱:其看見聲請人所有之很多籮筐散落在其使用之平房外,故幫忙收起來堆放在平房內等語;然於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係聲請人在100年以前,將籮筐收到其所使用之平房內等語;又於原偵查中供稱:99年、100年間,其要整理牛棚時,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籮筐上有寫聲請人之電話,其將籮筐整理好放在裡面一個角落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所指陳:其所有之籮筐,原係放在豬舍內,但於102年間發現不見,嗣察覺豬舍被拆掉,其內物品都被搬走,且直至107年5月19日,始發現籮筐放在被告磚造倉庫內,被告有坦承係其偷取等語大相逕庭,是此部分實有傳喚被告與聲請人到庭對質之必要。經查:
⑴、竊佔部分:
①、質之聲請人於107年5月19日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
有向柯朝明告知該土地為你所有?)我10幾年沒有見過柯朝明,無法告知他。」等語;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指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同意給被告的父親柯定國使用?)之前有同意給柯定國使用,但約定好我要用時,都要隨時還我,後來柯定國生病過世了,然後柯定國的弟弟柯三貴也跟我說他要使用該土地,我就說好,如果我要使用時要隨時還我,後來柯三貴也過世了,土地就荒廢…;(問:柯定國、柯三貴向你借用上開土地作什麼?)柯定國要蓋豬舍,柯三貴要蓋牛舍…;(問:你何時將土地借給柯定國?)65年間;(問:65年間柯定國就蓋牛棚?)是。」等語。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改稱:「(問:若你曾經出借上開土地給他人使用,你出借上開土地的對象,係僅限於柯定國本人?抑或包括其繼承人?)我於65年左右,曾將上開土地出借給柯三貴1人使用,我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我從未借給柯定國使用;(問:你出借上開土地之用途,係限於建造豬舍?或是得為其他用途?)我於65年間借給柯三貴1人使用,當時土地上已經有牛棚,牛棚是在40幾年間就已經建造了,我只給柯三貴養牛使用,我沒有同意柯三貴在土地上建造豬舍;我限制柯三貴只能在該土地上養牛,不得做為其他用途,柯三貴也不能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物,當時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土地用途…;(問:你有無曾經向柯朝明表示需返還上開土地一事?)…我在105年間以口頭向柯朝明表示柯朝明不能竊佔我的土地,我要求他立即拆牛棚返還上開土地給我。」等語。是聲請人就上開土地究竟有無同意借給被告之父親柯定國使用、其出借土地之用途究竟係僅限養牛或得建造豬舍牛棚、聲請人究竟有無曾經通知被告返還土地等重要事項,顯已前後指訴不一,實難僅以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於柯定國過世後延續先前使用上開土地之狀態,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
②、上開磚造平房(下稱磚屋)係坐落牛舍所在地,牛舍與豬
舍均約於60幾年同時建造等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筠佩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證述明確。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鑑界上開磚屋地點,鑑界結果為上開磚屋所在位址係使用新竹市○○段○○○○○○○○號面積各為27.51平方公尺、12.98平方公尺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現場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6日新地測字第108000599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再觀諸現場履勘照片顯示:上開磚屋之牆面外觀,係以2種不同色澤磚塊建材堆疊砌建而成,下層磚塊(範圍自磚屋之地基起至大門上緣止)色澤較深、年代較舊,堆砌垂直高度約佔全屋高度75%;上層磚塊(範圍約自磚屋之大門上緣起至綠色屋頂下緣止)色澤較淺、年代較新,堆砌垂直高度約佔全屋高度25%。是被告所辯上開磚屋作為牛棚使用、屋齡約已50年、其於99至100年間僅屋頂重建修繕而非全屋興建等情,尚非無據。況證人陳筠佩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建造磚屋、其不知聲請人有無向被告表示須返還上開土地等情,是在聲請人所指述與其他證據內容顯有歧異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被告以全屋興建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遽令被告擔負罪責。
⑵、竊盜部分:
質之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指稱:「(問:你何時發現籮筐不見了?)差不多102年發現籮筐不見了,數量大約500個」等語。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改稱:
「(問:你第一次看到籮筐之時間、地點【豬舍或牛舍或磚屋內外】、數量、堆放方式?)我是在103年2、3月間,我第一次在牛舍內看見籮筐數個,正確數量我不清楚,堆放整齊,是放在牛舍角落…;(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發現有若干籮筐失竊?)於106年12月13日,在牛舍內發現窗戶開一小縫,我從窗外往內看,發現籮筐失竊,但不清楚有多少被偷。」等語。是聲請人發現籮筐遭竊之時間、數量等重要事項,顯已前後不一,實難僅以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述,遽入被告於罪。次查,質之聲請人於107年5月19日警詢時指稱:「(問:你是否親眼目睹柯朝明竊取你500個籮筐?是否有其他目擊者?)我沒有親眼發現。不清楚。」等語,堪認聲請人並未目擊被告行竊之經過。而本件現場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竊盜之過程,亦未扣得行竊作案工具或採得被告行竊時之指紋或DNA送驗,且被告自始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而證人陳筠佩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亦證稱其不知何人將籮筐從豬舍搬到上開磚屋放置等語,故本件在無其他人證、物證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
⑶、綜上,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正從未同意被告柯朝明於其父柯定國過世後,得延續使用新竹市○○段0000000地號之牛棚土地(下稱牛棚土地),因當初與柯定國約定之切結書即載明,柯定國僅得使用豬舍,且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原偵查中一再強調,牛棚土地係由柯三貴所用,且於105年間,即有向被告表示要拆牛棚還地,故並無聲請人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進而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修補牛棚之牆壁,更於牛棚上方興建屋頂及窗戶,並安裝不鏽鋼門,不讓他人進出或使用,自有竊佔之故意;又被告於牛棚搭蓋不鏽鋼門,即對該牛棚有實質控制力,況聲請人確有162個籮筐遭竊,故被告將該162個籮筐置於其所控制之牛棚內,自有竊盜之主觀故意。然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尚嫌速斷等語。
2、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稱之「竊佔」,係指未經該不動產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對該不動產破壞原所有人之佔有支配關係,另建立行為人一新佔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繼續、排他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亦足資參考。
3、卷查:
⑴、竊佔部分:
①、聲請再議意旨雖主張:聲請人從未授權被告柯朝明之父柯
定國可以使用新竹市○○段○○○○○○○號土地搭建牛棚,而係僅有搭造豬舍之權利,並以柯定國於65年3月17日簽立之切結書乙份為依據(參見原署107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25頁),然查:
、聲請人於107年7月18日原偵查中指稱:「(問:你之前是否有同意給被告的父親柯定國使用?)之前有同意給柯定國使用,但約定好我要用時,都要隨時還我,後來柯定國生病過世了,然後柯定國的弟弟柯三貴也跟我說他要使用該土地,我就說好,如果我要使用時要隨時還我,後來柯三貴也過世了,土地就荒廢…;(問:柯定國、柯三貴向你借用上開土地作什麼?)柯定國要蓋豬舍,柯三貴要蓋牛舍…;(問:你何時將土地借給柯定國?)65年間;(問:65年間柯定國就蓋牛棚?)是。」等語(參照同上案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
、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原偵查中卻改稱:「(問:若你曾經出借上開土地給他人使用,你出借上開土地的對象,係僅限於柯定國本人?抑或包括其繼承人?)我於65年左右,曾將上開土地出借給柯三貴1人使用,我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我從未借給柯定國使用;(問:你出借上開土地之用途,係限於建造豬舍?或是得為其他用途?)我於65年間借給柯三貴1人使用,當時土地上已經有牛棚,牛棚是在40幾年間就已經建造了,我只給柯三貴養牛使用,我沒有同意柯三貴在土地上建造豬舍;我限制柯三貴只能在該土地上養牛,不得做為其他用途,柯三貴也不能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物,當時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土地用途…;(問:你有無曾經向柯朝明表示需返還上開土地一事?)…我在105年間以口頭向柯朝明表示柯朝明不能竊佔我的土地,我要求他立即拆牛棚返還上開土地給我。」等語(參見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2頁反面)。是聲請人就前開土地究竟有無同意借給被告之父親柯定國使用、其出借土地柯定國之用途係僅限於養牛或養豬,或得建造豬舍、牛棚等重要事項,顯已前後指訴不一。
、證人陳筠佩於原偵查中則具結證稱:記得國小、國中時,上開土地已有豬舍及牛棚,不知何人建造,應該60幾年就有,牛棚應該差不多跟豬舍同一時間建造的,其不知聲請人有無將該土地借給何人使用,也不知道聲請人有無向被告請求返還前開土地,磚屋是建在牛棚之處,但其不知被告有無建造磚屋等語(參照同上案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觀之前揭證人之證詞,亦與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之陳述有諸多出入,且證人陳筠佩之證述,因完全不知被告有無新建磚屋,亦不知被告有無合法權限使用上開土地,故尚無法以該名證人之證言,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另經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及當事人雙方,前往前揭土地進行履勘,經現場勘驗顯示:上開磚屋之牆面外觀,係以2種不同色澤磚塊建材堆疊砌建而成,下層磚塊(範圍自磚屋之地基起至大門上緣止)色澤較深、年代較舊,堆砌垂直高度約佔全屋高度75%;上層磚塊(範圍約自磚屋之大門上緣起至綠色屋頂下緣止)色澤較淺、年代較新,堆砌垂直高度約佔全屋高度25%,此有履勘現場筆錄乙份、勘驗照片36幀附卷可憑(參見同上案卷第45頁至第63頁),故於迄今尚無法查證下層年代較舊,作為磚屋基底,占用上揭土地之磚塊,究係何人於何時所建造時,縱被告於原偵查中坦承:之前的磚屋是父親柯定國所蓋,應該有50年之久,柯定國於85年間去世,當時已是倉庫,於90年間,因屋頂有點塌下來,故於99年至100年間為屋頂重建修繕,而非全屋重新新建等語(參照原署107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仍難就被告曾將前開磚屋之上層磚塊鋪建及屋頂另行翻修,即認其有竊佔聲請人上開土地之主觀意圖。
⑵、竊盜部分:
①、本件訊之被告於警詢及原偵查中辯稱:99年、100年間,
要整理磚房時,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籮筐上有寫聲請人的電話,其將籮筐整理後,就放在裡面一個角落,其知道籮筐是聲請人所有,但並未聯絡聲請人,因想籮筐本來就在其內,有整理好就好,其完全沒有使用過那些籮筐,當時有多少籮筐,也沒有仔細去算等語(參見同上案卷第6頁、第30頁反面)。
②、證人陳筠佩於原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在派出所報案當天
,就看到磚屋內有籮筐,派出所警察當天就跟其、其父親陳國正(即聲請人)、其妹婿黃志強、其先生林祺龍,及一個朋友曾豊光,一起到磚屋去看籮筐,警察跟渠等說,籮筐就交給渠等保管,並叫渠等5個人載走,其就請朋友曾豊光開貨車將磚屋內的籮筐都載走,載到曾豊光在湖口鄉的田地放置;其不知道是誰將父親原收到豬舍內的籮筐,搬到磚屋內放置等語(參照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36頁正、反面)。
③、復觀之警察於107年5月19日即聲請人報案當天,隨同聲請
人等人前往前開磚屋察看時,該磚屋之鐵門係敞開,明顯可見有籮筐整齊疊放在其內等情,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參(參見原署107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則前開大門並非緊閉上鎖,而係任何人均得進入狀態,則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籮筐,係遭被告置於排他之實力控制之下,而具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
④、聲請人或證人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下手行竊
,或有將前開籮筐置於自己實力控制之下,並據為己用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則徵諸前揭實務見解,尚難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
⑶、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因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是否另涉民事糾葛,則宜循民事程序處理。
4、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背景事實
1、緣聲請人曾於65年3月17日,與被告之父親柯定國先生簽訂切結書(聲證1號),約定柯定國先生可於聲請人之土地A處(聲證2號,新竹市○○段○○○○號)建造豬舍,並於聲請人請求返還時,柯定國先生應無條件返還土地予聲請人;此後,柯定國先生於00年0生病過世而返還土地A處後,並無與被告另簽訂任何切結書,亦即,聲請人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土地A處之情事。
2、而聲請人亦曾於65年間,與柯三貴先生(柯定國之弟)口頭約定其得於土地B處(參聲證2號,新竹市○○段○○○○○○○○號)蓋牛舍及養牛,但不得作為其他用途;此後,柯三貴先生約於83年過世而返還土地B處,聲請人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土地B處之情事。
3、為讓 鈞院釐清土地使用權限、土地及返還時間點,茲整理成下表供參。
┌──┬─────────┬─────────┐│ │柯定國(被告之父)│柯三貴 │├──┼─────────┼─────────┤│使用│豬舍 │牛棚 ││權限│(切結書方式約定)│(口頭方式約定) │├──┼─────────┼─────────┤│使用│土地A處(參聲證2號│土地B處(參聲證2號││土地│,新竹市○○段221 │,新竹市○○段220 ││ │地號) │地號及221地號) │├──┼─────────┼─────────┤│返還│約民國82年 │約民國83年 ││日期│ │ │└──┴─────────┴─────────┘
4、詎料,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下,竟擅自在土地B處上,搭蓋磚造倉庫一間使用、並占用前開土地,後經聲請人查看該擅自興建之磚造倉庫後,赫然發現聲請人丟失已久之籮筐,竟被被告(誤載為聲請人)竊取而藏匿於上開磚造倉庫中,故聲請人實忍無可忍,認被告確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提起告訴。
(二)關於竊佔部分:
1、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得於其父柯定國過世後,延續使用「聲請人曾同意柯定國先生切結使用」之土地A處;聲請人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土地B處。
⑴、查,土地B處之牛棚部分,均與柯定國無關,此觀聲請人
所提供之切結書即可自明,而此即可證明,被告在B處擅自興建磚造倉庫,再者,倘若聲請人係要將牛棚土地借用給柯定國,自然會於切結書上記載牛棚等之資訊。
⑵、另查,被告為柯定國之子,如係延續使用柯定國所蓋設之
房屋,自然係使用豬舍作為其修繕或延伸之用,而非於聲請人所指稱之牛棚上進行興建加蓋等;況且,豬舍之位置係於牛棚後方約50至60公尺處(參聲證2號),兩處位置並非相近,自然容易區分,是被告辯稱「小時候牛棚就有了,為其父親(註:柯定國)所蓋造等」云云,顯非事實。
⑶、至於原處分書雖稱「聲請人就前開土地究竟有無同意借給
被告之父親柯定國使用、其出借土地柯定國之用途係僅限於養牛或養豬,或得建造豬舍、牛棚等重要事項,顯已前後指訴不一」云云,惟查:
①、原處分書所稱之前開土地,究竟係指土地A處抑或是土地B
處,已非無疑,蓋聲請人清楚知悉土地A處係借給柯定國、而土地B處是借給柯三貴,是偵訊中是否有敘明「上開土地」之土地名稱、地號或進一步指認給聲請人回覆,不無疑義。
②、縱使上開重要事項有所指訴不一(惟聲請人仍否認之),
聲請人根本沒有借給被告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卻擅自佔用土地B處進行興建修繕,更進一步於該倉庫安裝不銹鋼門(此部分將詳述於后),排除他人之實力支配範圍,顯證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③、實則,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偵查庭所述內容,乃係依據
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主詞及被告竊佔之土地進行回答,並無原處分指稱聲請人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
、自108年6月3日偵查庭之訊問筆錄可知,檢察事務官首先詢問「柯朝明有無向陳國正承租新竹市○○段○○○○號土地並使用?」一事,亦即,因該問句之主詞為柯朝明,且檢察事務官也確實係要詢問被告所竊佔之牛棚土地(土地B處)一事,故於聲請人之認知下,後續自然係要討論「柯朝明」竊占使用牛棚之土地(土地B處),故後續對於檢察事務官之回答部分,自然係針對該牛棚土地(土地B處)之租借情況進行回覆。
、承上,檢察事務官於後續詢問「若陳國正曾經出借上開土地給他人使用,陳國正出借上開土地的對象,係僅限於柯定國本人?抑或包括其繼承人?」部分,因聲請人係認為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之土地係針對該牛棚土地(土地B處),且實際上聲請人係同意柯三貴使用牛棚土地(土地B處),故才稱「我於65年左右,曾將上開土地給柯三貴一人使用,我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我從未借給柯定國使用」。
、再者,自聲請人針對檢察事務官追問之問題「陳國正出借上開土地之用途,係限於建造豬舍?或是得為其他用途?」之回答可知,聲請人仍係針對被告竊占使用之牛棚土地(土地B處)進行回答,即聲請人明白表示柯三貴只能在牛棚土地(土地B處)養牛,不得為其他用途。
、綜上可知,聲請人上開所述,確實並無原處分所述之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形,均係針對被告竊占牛棚土地(土地B處)之回答。故108年度偵續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稱「聲請人對於重要事項有前後指訴不一之情形」云云,顯係誤會。
2、承前,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補修牛棚牆壁,更於牛棚上方興建屋頂及窗戶,並安裝不鐵鋼門不讓他人進出或使用等,顯見其主觀具有竊佔之故意。
⑴、查柯三貴於返還牛棚予聲請人之際,其外觀為一無屋頂、
無門、四周牆壁不齊且有剝落如照片所示,可見青苔長滿之石磚、且經風吹日曬而紋路較深。
⑵、詎料,被告竟於牛棚至少二次興建牆壁、屋頂、補修牛棚
牆壁,並安裝不鏽鋼門及窗戶(自GOOGLE照片可知,被告至少於102年起就安裝之)不讓他人進出或使用。
⑶、至於原處分書(第4頁)雖略稱「...仍難就被告曾將前開
磚屋之上層磚塊鋪建及屋頂另行翻修,即認其有竊佔聲請人上開土地之主觀意圖」云云,惟查:
原處分書確實疏漏考量被告除曾多次、無權於聲請人之土地上翻修磚屋外,甚至安裝不鏽鋼門及窗戶,阻止他人使用之,故被告無權於牛棚土地上使用該牛棚,竟仍搭建屋頂及不鏽鋼門,並補修該牛棚牆壁,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不法占有、使用之竊佔故意,確有竊佔犯意,聲請人望請 鈞院明察。
(三)關於竊盜部分:
1、查被告竊佔聲請人之牛棚土地,已詳如上述,於此不贅。爰此,因被告於牛棚搭建不鏽鋼門,對該牛棚具有實質控制力,致聲請人無法進入,要非聲請人先行報案,並於107年5月19日偕同警員至牛棚確認被告所竊盜之162個籮筐,否則前開籮筐將永不見天日,並將一直處於被告之所有下。
2、至於原處分書(第5頁)雖稱「...107年5月19日即聲請人報案當天,隨同聲請人等人前往前開磚房察看時,該磚屋之鐵門係敞開,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則前開大門並非緊閉上鎖,而係任何人均得進入狀態,則難認聲請人所指稱之籮筐,係遭被告置於排他之實力控制之下,而具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查:
⑴、首先,原處分書所稱「磚屋之鐵門係敞開,有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一事,均係事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於107年5月19日16時40分所拍攝之照片,而自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第15頁上方之照片可知,該磚屋確實已安裝不銹鋼大門,並無原處分書所述「前開不銹鋼大門並非緊閉上鎖」之情形,而同頁下方照片之所以大門未關閉,係因為新竹市朝山派出所鄭永欽警員要求被告拿鑰匙把不銹鋼大門打開後所拍攝之照片。
基此,原處分以事後經警員要求打開大門之事後事實,反推被告並無置於排他之實力控制之下云云,顯然背離事實,且認事用法確屬違誤。
⑵、實則,新竹市朝山派出所鄭永欽警員與聲請人等於現場查
看籮框之際,鄭警員全程均有錄影存證,亦即當天鄭警員因磚屋之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故曾三催四請地要求被告拿鑰匙將門打開等,以利其清點籮框,然此錄影內容並未陳報予地檢署,故望請鈞院函詢新竹市朝山派出所,要求鄭永欽警員提供相關錄影內容,即可證明之。
⑶、再者,若真如原處分書所述,為何被告急於108年初將不
鏽鋼門拆除?為何不直接留著門而不鎖起來即可?豈非係被告因其竊盜行為被聲請人發現後而心中有鬼?
3、另應強調者為,上開籮筐均有聲請人之店名(姓名)、電話,為何被告於發現後未聯繫聲請人?再者,被告之兄弟姊妹均知悉聲請人之電話及處所,並與聲請人熟識,且聲請人之居住所將近40年來均無變更,為何被告卻都不透過任何方法轉知予聲請人?以上種種均在在彰顯被告之行為,並非無疑 。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指稱被告涉犯上揭竊佔、竊盜等犯行,然此已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聲請人所有土地上之磚造平房,係其父親柯定國、叔叔柯三貴早年向聲請人借用土地時即搭建,其僅係在99、100年間,將坍塌之屋頂修繕整建,籮筐的部分,亦非其所竊取,當時在整理坍塌屋頂時,即發現磚造牛棚內有散落之聲請人所有之籮筐,便將之整理堆放於牛棚內,未曾使用,該等物品並非其所竊取等語。經查:(以下所稱之「牛棚」、「牛舍」係指同一處所)
1、有關竊佔部分:
⑴、聲請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是在100年7、8月間發現我女兒陳
儷文的土地遭竊佔並興建平房,該平房為柯朝明所興建,由他使用,他沒有向我承租該土地,但我已經十幾年沒有看過柯朝明,無法告訴他該土地是我所有,我已經很久沒有跟柯朝明聯繫,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大約是100年左右發現柯朝明在我使用土地興建平房,遭竊佔土地的倉庫是柯朝明在使用,平房面積多少我不知道,該土地原本是我女兒陳儷文所有,遭柯朝明興建倉庫後就無法使用,我有在98年把籮筐放在豬舍,這豬舍是依照65年3月17日切結書所載,我同意柯朝明父親柯定國興建並使用,直至柯定國生病後一併連豬舍及土地還我(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7至8頁)。
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竊佔新竹市○○段
○○○號土地,這土地是我女兒陳儷文的,實際上是我管理使用,竊佔日期我不確定,我於105年發現被告在該土地上蓋一間磚造倉庫,何時搭蓋我不知道,我之前問誰搭蓋的都沒有人承認,是我於107年5月19日去報警,警察去查,被告才承認,我在102年間有去看過,當時是沒有倉庫的,我之前有同意將土地給柯定國使用,但約定好我要用時隨時要還我,後來柯定國生病過世,柯定國的弟弟柯三貴也跟我說他要使用土地,我就說好,如果我要使用隨時要還我,後來柯三貴也過世,土地就荒廢,我與被告十幾年沒見面,我也不知道他何時偷蓋,當時柯定國是要蓋豬舍,柯三貴要蓋牛舍,那間磚造倉庫不是柯定國、柯三貴搭蓋的豬舍、牛舍,豬舍、牛舍都已經不見,我提告的磚造平房位置本來是牛舍,柯三貴原本搭蓋的牛舍也是磚造,但我知道原本的牛舍已經倒了(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我所說的牛棚就是被告提出的照片這間,但是只有底下一點點是舊的,其他都是新蓋的,因為照片看起來就知道新舊差很多,我提出的照片是在107年6月28日拍攝,我在65年間將土地借給柯定國,65年間柯定國就蓋牛棚(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反面)。
③.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65年間曾經將上揭
221號土地借給柯三貴一人使用,我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我從未借給柯定國使用,當時土地上已經有牛棚,牛棚是在40幾年間已經建造,我只給柯三貴養牛使用,我沒有同意柯三貴在土地上建造豬舍,我限制柯三貴只能在該土地上養牛,柯三貴也不能在土地上建造任何建物,當時我們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柯三貴在76年0生病,就將上開土地以口頭還我,柯定國與我出借土地無關,我沒有借給柯定國,我在105年間曾經以口頭向柯朝明表示他不能竊佔我的土地,我要求他立刻拆牛棚還上開土地給我,是在221號土地牛棚前以口頭要求柯朝明返還,柯朝明說土地及牛棚都是他一人佔有、不用還我,他搭建磚屋之處是牛舍,磚屋範圍是全部興建(見偵續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④ 108年9月9日偵查中證稱:履勘現場的複丈成果圖結果,
磚屋所在位置,使用海山段220地號土地面積為27.51平方公尺、221號地號土地面積為12.98平方公尺,沒有意見,220號土地所有權人是由我太太陳鍾秀梅持有三分之二,另外三分之一是他嬸嬸所有,柯定國在65年3月17日,在距離牛棚40至50公尺處向我口頭說要借221地號土地蓋豬舍,不是蓋牛棚,他有簽切結書給我(見偵續字卷第79頁反面)。
⑵、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陳國正是我遠房親戚,我沒有竊佔他
女兒陳儷文的海山段221號土地,當初陳國正提供該土地借予我父親柯定國使用,該處平房在我小時候約36年間就已經在該土地上了,我之所以會使用該平房,是因為我父親那時候就沒在使用,我父親過世後我就繼續使用,我只知道該土地是陳國正他們家所有,但我不知道現在是誰所有,我父親有無向陳國正承租該土地我並不清楚,對於他說我父親在65年3月17日切結書上記載同意我父親柯定國興建並使用直到我父親生病後,大約於80幾年一併連豬舍及土地還給他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在該土地上興建平房,只有在該屋頂上加蓋遮風擋雨及加裝鐵門當倉庫使用(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4頁、第4頁反面),那平房以前是牛棚,是我父親柯定國蓋的,我父親過世後就再也沒有飼養牛隻使用,後來於100年夏天,因為該牛棚屋頂老舊及沒有門,我才與我堂兄柯添丁將該處平房加蓋鐵皮屋頂及加裝鐵門(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6頁)。
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略以:他字第1976號卷第15頁
照片紅色圈起來處的磚造平房是我父親柯定國搭蓋,我記得小時候就有,應該有50年了,那是牛棚,牛棚後來沒有倒塌,柯定國當時已經沒有在當牛棚,是倉庫,因為牛棚屋頂有倒塌,我於99、100年間搭蓋屋頂,放農具用的,我有提出99年間拍攝照片,照片中磚造平房全部都是舊的,只有上面屋頂是新的(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至31頁)。
③.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陳國正有將土地借給我
父親柯定國及我叔叔柯三貴共同使用,時間在65年左右,剛開始陳國正是借給柯定國、柯三貴作為牛棚使用,之後柯定國在79年間往生,土地我繼續拿來放農具,柯三貴在85年間往生,79年至85年間土地由我跟柯三貴共同使用,85年後就由我與柯三貴之子柯添丁共同使用來放農具,柯添丁於105年過世,我就從105年間使用該土地來放農具,陳國正未曾要我返還土地、牛棚,磚屋所在是牛舍,我只有重建屋頂的部分(見偵續字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
④.於108年9月9日偵查時供稱略以:該牛棚是我父親柯定國
在50年前,約65年至70年間興建,磚屋地點就是牛棚地點,我只是在磚屋上重建屋頂,牛棚現在所在的位置就是我父親原本65至70年間牽牛的地方,而豬舍在距離牛棚30公尺遠的地方,豬舍是在70至75年間由某人搭建,我不知道是誰,但是我父親確實有在70年至75年間在該處養豬(見偵續字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
⑶、證人陳筠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記得我國小、國中的時
候(證人為58年次),在上開土地上就有牛棚、豬舍,誰建造的我不知道,應該是60幾年間就有了,牛棚應該也是跟豬舍同一時間建造,我不知道陳國正把上開土地借給誰,他有無向柯朝明表示需要返還土地一事我不知道,柯朝明建築磚屋地點就是牛舍所在地,牛舍跟牛棚是同一個建築物,我不知道柯朝明有無建造磚屋(見偵續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⑷、則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於新竹市○○段○○○○○○○○號土地
上搭建磚造平房之方式竊佔其管領使用之土地,然依其所述,其確曾有於65年間,將上揭220、221地號土地借予柯定國、柯三貴2兄弟使用,其雖強調被告之父柯定國是要在221地號上搭蓋豬舍,與上揭佔用220、221地號之磚造平房無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1紙,時間為65年3月17日,立切結人為柯定國,內容為「茲柯定國在陳國正土地上私建造一棟豬舍限在陸個月內如是陳國正要用之時提前通知切結人柯定國需無條件拆起豬舍還地無誤此切結為證」(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25頁),該切結書僅記載要使用聲請人土地並建造1棟豬舍,並未明確記載地號,參以聲請人亦稱確實也有將220、221號土地提供與柯三貴使用搭蓋牛棚,則柯定國、柯三貴既為兄弟,斯時其等向聲請人借用土地搭蓋供牲畜使用之建築物,而在實際使用期間並未限定畜養何種牲畜,自非無可能;聲請人雖稱當時柯定國、柯三貴搭蓋之牛舍、豬舍都不存在了,又稱其有於102年間去看過,當時沒有倉庫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磚造平房google照片列印資料,資料上記載圖像拍攝日期為102年2月(記載方式為「2月2013」,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40頁),顯然該磚造平房在102年2月間已存在,核與聲請人所述不符,況聲請人主張柯定國所興建之「豬舍」位置並非磚造房屋位置,然所提出之切結書尚無從認定柯定國所興建建築物之具體位置,亦未曾提出任何所稱柯定國、柯三貴使用期間所搭建之供牲畜使用之農舍均已倒塌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事實尚無從遽認;聲請人雖於偵查中稱證人陳筠佩可以作證,然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陳筠佩於偵查中係證稱,其記得小時候該處就有牛棚、豬舍,磚造平房位置即係牛舍所在地,其不清楚被告有無搭建磚屋等語明確,佐以證人陳筠佩年紀觀之,其國小、國中之年紀應差不多為65至72年間,依其所述,僅能證明磚造房屋之位置確實係其記憶中小時候「牛棚」所在位置,並無法證明記憶中之「牛棚」之建築物態樣與現在之磚造房屋是否相同、磚造房屋是否為被告另行搭蓋。
聲請人雖曾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稱其有在105年間在221號地號牛棚前口頭向被告表示不能竊佔其土地,要求拆除並返還,然被告表示該處為其一人佔有、不用還等語,然聲請人前於警詢時先稱已經十幾年未與被告聯絡、無法告知被告土地為其所有、很久沒有與被告聯繫且無被告聯絡方式等語,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亦曾稱其於105年間發現被告在該土地上蓋一間磚造倉庫,之前去問都沒有人承認,是其於107年5月19日去報警,警察去查被告才承認等語,核與其108年6月3日所述之情形不符,且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聲請人未曾與其聯繫並要求返還建物土地,被告所辯反與聲請人警詢所述相符;且聲請人於警詢之初即已經稱65年間有將土地借予柯定國使用,並提出「切結書」1紙,然聲請人於108年6月3日偵訊時,竟又稱其從未借土地給柯定國使用,沒有同意柯定國在土地上建造豬舍等語,依上所述,聲請人就本案之部分說法確有前後矛盾、說詞反覆之處。
復觀諸聲請人指稱該磚造屋係被告所搭建之說法,在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提出之磚造平房照片予其確認所述牛棚是否即為該建築物時,聲請人係稱「是,但是只有底下一點點是舊的,其他都是新蓋的...照片看起來就是新舊差很多」(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反面),依其所述,似僅係以照片中磚造建築物垂直面之磚頭狀況加以推論,然觀諸該照片(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2頁),雖最下方之磚色呈現較為灰色陳舊感,然上方磚牆之磚色亦有交雜較為灰色陳舊或斑駁之磚塊,縱使非無可能於初次搭建之後曾有就該建物磚牆進行修繕,然該修繕時間點為何、係何人所為、是否為原借用人柯定國、柯三貴搭建後再於使用期間進行之修繕,均非無可能,尚無從僅以該照片就磚牆之狀況,逕行推論該建物係被告於事後所新建。
且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其僅係就其父親早年所搭建之牛棚屋頂修繕,證人陳筠佩亦稱該磚造平房位置就是牛棚所在位置,依聲請人所述,其僅係就磚造房屋之牆面進行指摘說明,並未進一步指稱其土地嗣後有無遭擴大面積之佔用情況,依其所述暨證人陳筠佩所證述內容,該磚造建築物所佔用土地之面積,應係當初聲請人所自稱同意柯三貴所搭建之牛棚範圍,斯時該面積既係「柯三貴」使用期間合法佔用,聲請人復未指出被告有何增建而佔用超過原合法佔用面積之其他部分,則被告縱使就原合法佔用之建築物進行修繕、改造,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客觀上有何竊佔之行為。至若聲請人認被告並無使用該土地或該磚造房屋之權,究屬民事糾紛,依其所述暨所提出之資料,尚難就被告遽以刑法之竊佔罪相繩。
2、有關竊盜部分:
⑴、聲請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略以:103年我放置在該平房旁的豬舍內之
500個籮筐遭竊,大約是在103年左右我發現放在豬舍內的500個籮筐不見了,豬舍當時亦被拆除,籮筐是我在98年親自放在豬舍,這豬舍是依照65年3月17日切結書所載,我同意柯朝明父親柯定國興建並使用,直至柯定國生病後一併連豬舍及土地還我,我後來在107年5月18日發現籮筐放在柯朝明所興建的平房內,我才來報案,我沒有親眼看見柯朝明竊取我的籮筐,我遭竊盜的籮筐約500個(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7、8至第8頁反面)。
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略以:豬舍裡面有放一些籮筐
,我不知道被告何時偷的,我是107年5月19日發現的,我只知道我的豬舍被拆掉,把我裡面的東西都搬走了,我大約是102年發現籮筐不見,數量大約500個,我沒有經常在221號土地,該土地本來是果園,後來沒有經營,我有時1年、2年、3年沒有去,他字第1976號卷第15頁照片圈起來處就是發現籮筐的磚造倉庫(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
③.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是在103年2、3月間第
一次在牛舍看見籮筐數個,正確數量我不清楚,當時堆放整齊在牛舍角落(見偵續字卷第13頁),又稱:我是在106年12月13日在牛舍內發現窗戶開一小縫,我從窗外往內看,發現籮筐失竊,但不清楚有多少個被偷(見偵續字卷第13頁反面)。
④.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證稱略以:籮筐是我在79年間放在
豬舍,豬舍我會放很多東西,結果於85年間,籮筐500個、拖網2組、網板4個、龍蝦的籠子280個、不鏽鋼鋼纜全部被不知道的人偷走,豬舍於85、86年間被某人拆掉,但我查不到證據(見偵續字卷第37頁反面)。
⑵、被告之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沒有竊盜陳國正的500個籮筐,當
初我看見很多籮筐散落在我使用的平房外,我知道那些籮筐是陳國正的,所以我幫他收起來堆放在我所使用的平房內,我沒有竊取的意思,時間大約是100年的夏天,我看籮筐散落在外都沒有人收,所以才將籮筐收起來,我沒有使用那些籮筐,陳國正也沒有請我把籮筐還他,我大約有10年沒有聯繫陳國正了,放在我平房內的籮筐總共162個已經與警方會同確認扣押後返還予陳國正(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
之前有關籮筐的部分我記錯了,是原本陳國正在100年前就把籮筐收到我現在使用的平房內,是我親自與堂兄柯添丁一起把陳國正放在裡面的籮筐整理起來堆置在角落,我是在100年的夏天進去平房整理時才發現籮筐就在平房裡面,當初我還沒加蓋鐵皮屋頂及加裝鐵門,我沒有親眼看見陳國正把籮筐堆置在平房內,但是我進去整理時,籮筐就已經在平房內了,因為上面印有陳國正以前公司名字、電話,所以我知道是他的,至今我完全沒有使用過那些籮筐(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②.於107年7月18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於99、100年間,我要
整理牛棚,進去就發現籮筐在裡面,籮筐上有寫告訴人的電話,我將籮筐整理好放在裡面的一個角落,至於是誰將籮筐放在裡面我不知道(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30頁反面)。
③.於108年6月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大約是在90年2、3月
間第一次在牛舍看見籮筐數個,堆放凌亂,在2間牛舍都有(見偵續字卷第13頁)。
④.於108年7月30日偵查時供稱:籮筐剛開始90年間是放在牛
棚裡,數量我不知道,我沒有把籮筐從豬舍搬走(見偵續字卷第37頁)。
⑤.於108年9月9日偵查時供稱略以:我於99至100年重建屋頂
時,籮筐已經放在磚屋內,有很多個籮筐,我沒有計算數量(見偵續字卷第79頁反面)。
⑶、證人陳筠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第一次看到籮筐就是報
案三聯單上的時間,我跟我父親陳國正一起去,在磚屋裡看到籮筐,因為磚屋窗戶是開著,籮筐大約有幾百個,堆放方式是整齊堆疊,該籮筐上面有電話跟店名「國華」,國華是陳國正開的西裝店,因我父親陳國正後來沒有跑船,就在70幾年將籮筐收到豬舍裡面,我不知道是誰將籮筐放到磚屋內,之前籮筐是放在豬舍內,後來我在豬舍內就沒有看過,之前放在豬舍內籮筐的數量我也不知道(見偵續字卷第36至37頁)。
⑷、則依聲請人及證人陳筠佩所述,僅能得知聲請人係於70幾
年間,將500個籮筐放置在某「豬舍」內,嗣後係在被告所管領使用之上揭磚造平房內所發現,惟於該磚造平房內所查扣之籮筐數量僅為162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他字第1976號卷第12頁),顯與聲請人所指之數量差異甚大;且聲請人於108年7月30日偵查中係稱其於79年間將500個籮筐、拖網、網板、裝龍蝦的籠子、不鏽鋼鋼纜等大量物品放置在其所稱之「豬舍」,豬舍於85、86年間被某不詳人士拆除但無證據等語,依其此次所述,顯然其於85、86年間即知悉其所有放置於「豬舍」內含500個籮筐在內等物品已經遭竊,惟此說法核與警詢時所稱其在103年發現籮筐遭竊一情不符。
按刑法所謂之竊盜,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查被告一再堅稱該籮筐係不知為何散落放置在上揭磚造平房中,其僅係將該等籮筐整齊堆放於磚造平房內,本案依聲請人所指及卷內事證,僅能證明扣案之162個籮筐於警員查獲當時係在被告持有中,然該等物品究竟於何時遭竊?何以在被告持有中?是否確實係遭某不詳人士竊取後再隨意棄置在上揭磚造平房及他處等均無從得知,自無從率爾認定被告有何破壞聲請人原有之持有支配關係之竊取行為,亦無從遽認被告就該等物品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確實知悉其所使用之磚造平房係搭建於早年其父親柯定國、叔叔柯三貴向聲請人借用之土地,對於在使用該土地之磚造平房內發現散置之聲請人所有之籮筐,而僅將之堆放整齊擺置,並無何顯有違常情之處;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上揭籮筐有何竊取行為,要難僅以其在知悉該等籮筐屬聲請人所有時,未積極聯繫聲請人取回籮筐一節,逕認其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
3、是依現存卷證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竊盜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柯朝明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柯朝明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柯朝明涉有竊盜等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