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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扣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扣押人 林沛穎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被 告即受扣押人 吳印婕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扣押人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扣押財產,經本院裁定(108 年度偵聲字第182 號)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108 年度偵抗字第1932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林沛穎、吳印婕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均准予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內之民國108 年11月5 日扣押調查報告及109年1 月30日聲請扣押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第

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於108 年11月5 日提出之扣押調查報告認被告即受扣押人林沛穎、吳印婕違反詐欺等案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87,232,100元,為有效及時保全將來法院判決諭知不法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以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藉由藏匿或移轉犯罪所得之行為致阻礙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認有扣押附件所示被告二人財產之必要。

四、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固認本件扣押財產及欲保全追徵之不法利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附件所示動產、不動產之價值、且既於被告吳印婕住處扣得1 億餘元是否有超額扣押之情未明,然檢察官業於109 年1 月30日提出補充理由書中載明被告林沛穎、吳印婕經裁定羈押禁見後,陸續又有易瑞僅、黃美、蔡惟馨、林襄琦、廖賴嬌蓮、余碧惠、吳富緣、李政春、林雅靚、鍾美紅等人提起告訴,可見本件被害人及犯罪所得有持續擴大之可能,又本件經搜索扣押,雖於被告吳印婕位於新竹縣○○市○○路○○○ 號○○號之住處扣得現金1 億餘元,然被告林沛穎自始否認居住於上址,且就上開扣得現金之所有均行使緘默權,而被告吳印婕則辯稱上開扣得現金部分為其受贈或投資所得,部分為被告林沛穎外出買賣玉石後取回,是尚需經訊問被告林沛穎、吳印婕等人、比對資訊或進行指紋鑑定、上查金流等方式確定上開扣得現金屬於被告林沛穎、吳印婕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干,非屬本件犯罪所得部分將來則應發還語所有權人,是上開扣得現金雖已逾1 億元,仍難認該金額已完全涵蓋被告林沛穎、吳印婕之詐欺犯罪全部所得,故扣押範圍應不以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所得為限。

五、查本件被告林沛穎、吳印婕分別於108 年11月6 日、7 日遭本院羈押後,陸續有多名被害人方慧真、易瑞僅、黃美、蔡惟馨、林襄琦、廖賴嬌蓮、余碧惠具狀提起告訴,而渠等被害金額至少4,505,100 元(計算式:1,495,000 +1,354,00

0 +405,300 +227,200 +500,000 +450,000 +73,600),加計前揭扣押調查報告之犯罪所得87,232,100元,總合為91,737,200元,此情業據本院調閱108 年度偵聲字第182 號全卷查核無訛,又細究本件聲請扣押被告林沛穎財產價值,帳戶部分為205,500 元(見本院聲扣卷附件八),至動產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購買市價約2,000,000 元(見本院聲扣卷之聲請扣押調查報告第10頁),而不動產部分(新竹縣○○市○○街○○○ 號房屋及土地)依公告現值為13,887,800元,總計價額為16,093,300元,此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又本件聲請扣押被告吳印婕財產價值,帳戶部分為78,902,990元(見本院聲扣卷之聲請扣押調查報告第9 頁、附件12),而不動產部分(新竹縣竹北市○○路○○○ 號13樓房屋及土地)依公告現值為4,370,700元,總共價值為83,273,690元,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加計動產部分價額(車牌號碼000-00 00自小客車)至多8 千萬餘元,復尚有被害人李政春、吳復緣、林雅馥等人提起告訴,被害金額持續增加當中,再審酌被告林沛穎、吳印婕目前統計之不法所得之金額至少為91,737,200元,如前所述,而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林沛穎、吳印婕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均未逾越此一數額,況目前被告林沛穎、吳印婕就犯罪所得各自分得部分尚未確認,可就其等二人財產追徵數額亦未釐清,為保全日後追徵使悉數被害人能順利受償,檢察官聲請扣押被告二人就附件所示之財產,以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第三人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之行為,致阻礙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自有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六、另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警方於108 年11月5 日夜間持本院搜索票至被告吳印婕住處內進行搜索固扣得現金1 億餘元、金飾等物,惟依照被告吳印婕自稱扣案現金及金飾均為其所有,但其無法具體明確指出個人原始所有而與本案全然無關之範圍。準此,扣案現金、金飾等物究為被告吳印婕單獨所有,或被告林沛穎、吳印婕共有,甚或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尚待釐清;況目前被告林沛穎、吳印婕因本件犯罪所得各人分得之部分,日後可就渠等財產分別沒收、追徵數額尚未確認,依照前開判決意旨,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是目前就前揭扣案之現金、金飾等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林沛穎、吳印婕各自所有權範圍均屬未明,日後可否沒收、追徵及若可沒收、追徵,實際沒收追徵數額均屬尚未確定情況下,檢察官為保全被害人得以獲償,聲請就附件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當無超額扣押疑慮,且所謂「追徵」,即是依犯罪所得之價值,由國家取得對義務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財產以實現該債權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是就追徵之保全,即是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是縱使非屬犯罪所得之原物,只要係屬義務人之財產,均可能成為對義務人追徵抵償之標的,而附件所示財產,即均屬得予以追徵之財產範圍,而本案有對犯罪嫌疑人此部分之財產予以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自得准予就該部分之財產予以扣押。

七、又本案如附件所示之財產業經扣押在案,故本院爰不另行諭知本件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併此敘明。

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案件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