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明弘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明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弘因犯重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接受個別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身心治療評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有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
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78 條第1 項重傷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3 年11月24日確定,執行期滿日為110 年4 月6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在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1 月間共進行56次身心治療,經治療後認受刑人尚未能深入覺察危險因子,再犯預防知能仍不足,評估再犯率高且再犯危險性較高,而經評估決議不通過治療,繼續安排身心治療;又自109 年2 月起至109 年8 月間共進行13次身心治療,經治療後認受刑人尚未能深入覺察危險因子,再犯預防知能仍不足,且因受刑人犯行嚴重,思覺失調症狀及情緒皆仍不穩定,家庭支持功能不佳,缺乏獨立謀生能力,評估再犯率高且再犯危險性較高,且其「Static-99 」為4 分,再犯風險屬於中高度,5 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26%,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量表)得分為3 分,6 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是參酌受刑人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而經評估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9 年9 月4 日北監教字第10925005760 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身心治療課程明細、歷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輔導教育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評估日期
107 年6 月13日)、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治療日期108 年
7 月3 日、109 年7 月15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書(治療日期108 年7 月22日、109 年7 月15日)、MnSOST-R等量表(評估日期108 年7 月3 日、109 年7 月30日)等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