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炳奎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智訴字第9 號),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
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10月12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於109 年10月14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9169號等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受命法官於109 年10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且所述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並對犯罪情節參與程度避重就輕,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起訴書證據欄所載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雖本件經檢察官訊問其他證人,然被告為合康公司之總營運長,若未羈押禁見難保其員工畏懼其權勢而更易證詞,足見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件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更涉及民眾有關疫情影響之口罩事件,況本案涉犯的口罩數量眾多,顯見被告就此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本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109 年10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是其究有無涉犯詐欺等罪,即有經由交互詰問等審理程序予以釐清之必要,衡酌被告歷次辯稱之情節有所出入,核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多有歧異,亦與其他證人、被害人之證述有重大不同,若許具保在外或未限制其接見通信,以被告為合康公司總營運長之身分,即易勾串共犯或證人,有使真實陷於晦暗不明之虞。另於近2 個月之時間內,被告經檢察官認定有15次之詐欺犯行,詐欺之金額達300 餘萬元,復有數量甚多未及販賣之口罩業經查扣,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處分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子謙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