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夢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偵字第9169、9170、9175、9176、9181、10757 、10758 、10766 、10892 、11233號),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0月12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服(本院109 年度智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夢婷之聲請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合康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康公司)向同案被告侯嘉煒購買的口罩進、銷貨數量均已調查完畢,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證人即合康公司員工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日後如經法院傳喚亦可經由具結程序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有各該證人及同案被告陳炳奎、侯嘉煒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保全為憑,核屬客觀存在之文書資料,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本有為自己辯解之權利,無自白之義務,縱然供述與同案被告不一,核屬常情,何謂有勾串之虞?檢察官如擬續查同案被告侯嘉煒或七禧公司之口罩來源,不用羈押聲請人無礙此部分偵查目的,況聲請人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陳明傑、七禧公司負責人歐陽伸,聲請人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人主動自美國返台接受檢察官訊問,顯然無迴避司法調查之意,難認有羈押之必要。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合康公司並非口罩製造工廠,應無繼續製造販售之可能,且合康公司於檢察官實施搜索前,已自行辦理消費者退貨及處理和解事宜,公司名下帳戶存款更經扣押。消費者對合康公司已有負面印象,實無可能再繼續販賣之可能。合康公司亦有採購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口罩供販售之用,本案扣案口罩充其量為19萬餘片,以合康公司14家連鎖藥局之規模,應非眾多,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販賣之情事,原處分此部分之論斷,實屬臆測。縱認聲請人具有羈押原因,亦得以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定期報告、提出護照、禁止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接觸、往來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為此,聲請人對於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處分為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0月12日所為之決定,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而非向本院上級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抗告,是聲請人所提109 年10月16日刑事抗告狀、109 年10月20日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所載抗告理由、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庭等語,雖於法容有誤解,然無礙其依法聲明不服之救濟權利行使。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第

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原處分認聲請人經訊問後,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然有

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255 條第2 項、第1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記商品而販賣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而販賣罪嫌、同法第86條第1 項之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之未經同意使用商標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核聲請人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並對犯罪情節避重就輕,又其身為合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權勢將會影響員工之證詞。本案所涉販售標的物為近期因疫情所需口罩,因應市場需求的販售數量眾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109 年10月1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人於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第2 頁指摘原處分當庭諭知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押票之附件卻未刪除等語。惟本院檢視原處分當庭諭知聲請人部分的羈押理由文字,隻字未提聲請人有何逃亡之虞,且筆錄係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見本院109 智訴9 卷第

110 至111 頁),推究原處分真意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作為羈押原因之一,並無認定聲請人構成同條項第1 款事由,是押票之附件所示「第1 款」,顯屬誤載,縱然此部分容有瑕疵可指,亦無礙原處分另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論斷。從而,原處分所據羈押原因既未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聲請人自美國返台配合調查等語),已與本案審酌有無羈押原因無關,自不再贅述,合先陳明。

㈢經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雖仍矢口否認犯行

(僅供稱我沒有謹慎處理口罩的事,我覺得有疏失等語,即否認故意犯罪之意),惟依聲請人、同案被告陳炳奎、侯嘉煒、陳明傑於109 年10月12日供述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足見聲請人所涉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部分證人即合康公司員工均證稱聲請人會以LINE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或交辦業務,且有公用手機群組傳送相關販售口罩訊息等語,並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甚至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陳炳奎於本案行為過程仍使用LINE通訊軟體討論如何應付所稱「麻煩客人」、如何提升消費者願意購買無標明醫材字號裸裝口罩的「銷售話術」等語(見109 他2732卷第26至27、30至31頁),足認聲請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間之訊息傳遞高度仰賴網際網路通訊軟體,不因聲請人持用手機業經本案扣押而有不同,經勾稽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之供述、證人即合康公司員工之證述,其等就聲請人是否早已知悉本案所涉口罩非屬取得合格證號的醫療口罩,主觀上卻意欲將其冒充合格醫療口罩對外販售而藉此牟利等待證事實,容有不一致及悖於常情之處可指,而防疫期間任何通路販售之口罩(尤其藥局)是否為取得合格證號之醫療口罩而具防疫效果一事,均為每位消費者最關心之事,自不待言,是聲請人主觀上究竟有無犯罪故意,即為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尚待本院審理調查證據予以釐清。又本案所涉證人及共犯人數眾多,聲請人為合康公司經營最高決策者及從業多年,對於所屬員工、業務往來廠商等人之供述,有相當理由認具實質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以至少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4至44所示消費者均有購買本案所涉口罩,受害人數甚多;聲請人前亦積極指導如何行銷本案所涉口罩等情,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為免不特定民眾之財產權再度受害,亦認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㈣縱然各該共犯及證人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惟本案仍待審理

時調查證據,況司法實務上,被告或證人於審理時翻供,並非罕見,為免日後案情陷於晦暗不明,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