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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家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宗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及犯故買贓物、遺棄屍體及藏匿人犯等罪暨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3、5 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可易服社會勞動,餘則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該等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

2、4、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因上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 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 ││ │ │ │(非法寄藏槍枝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5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8 ││ │ │ │萬元 ││ ├────────┴────────┴────────┤│ │編號1至編號4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18日上午│105年2月18日上午│103年7 月間至105││ │8、9時許 │8、9時許後約1 小│年8月26日晚間9時││ │ │時 │45分許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桃園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646號 │毒偵字第646號 │偵字第20504號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331│105年度訴字第331│106年度訴字第3號││事實審│ │號 │號 │ ││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29日 │105年11月29日 │107年1月18日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 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訴字第3號││判 決│ │230號 │230號 │ ││ ├────┼────────┼────────┼────────┤│ │判 決│106年3月7日 │106年2月15日 │107年2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1464號 │執字第1465號 │執助字第285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贓物 │ 侵害墳墓屍體 │ 藥事法 ││ │ │ (遺棄屍體) │ (轉讓禁藥)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編號1至編號4徒刑│ │ ││ │部分經桃園地院以│ │ ││ │107 年度聲字第17│ │ ││ │62號裁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4年 │ │ │├────────┼────────┼────────┼────────┤│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1月13日晚│105年2月9日6時23│105 年2月8日19時││ │間某時 │分許 │後某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新竹地檢105 年度││ 年 度 案 號 │蒞追字第5號 │偵字第2227號等 │偵字第2227號等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90│105年度訴字第590││事實審│ │1167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2月26日 │107年10月15日 │107年10月15日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訴字第590│105年度訴字第590││判 決│ │1167號 │號 │號 ││ ├────┼────────┼────────┼────────┤│ │判 決│107年3月19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得易服社會勞動)│├────────┼────────┼────────┼────────┤│備 註│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新竹地檢107 年度││ │執助字第348號 │執字第5928號 │執字第5929號 │└────────┴────────┴────────┴────────┘┌────────┬────────┬─────────────────┐│ 編 號 │ 7 │ │├────────┼────────┼─────────────────┤│ 罪 名 │ 藏匿人犯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間某時許│ ││ │起至105年2月18日│ ││ │22時4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227號等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最 後│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90│ ││事實審│ │號 │ ││ ├────┼────────┼─────────────────┤│ │判決日期│107年10月15日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590│ ││判 決│ │號 │ ││ ├────┼────────┼─────────────────┤│ │判 決│107年11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備 註│新竹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5930號 │ │└────────┴────────┴─────────────────┘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