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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嘉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嘉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單獨或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脫逃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刑(共2罪),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1-2、2所示之各罪刑(共3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7 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 5-1至5-18所示之各罪刑(共18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以106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 3月(共1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2月2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1至5-18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18罪暨前揭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1年2月(共8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受刑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4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 139頁、第147頁至第240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 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影本 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各罪罪質、行為態樣雖然部分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尚屬密接,然各次被害之對象有異,被害之人數亦眾,是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 1-1至1-2、2、5-1至5-18、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末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