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2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湯偉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字第51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異議人即受刑人湯偉民因毒品案,被地院法官判了3 條藥事法,各3 個月,合併需執行7個月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服社會勞動役,受刑人於本月初接到地檢署執行傳票,便準時報到且申請服社會勞動役,卻遭地檢署書記官告知,不能申請,受刑人不明白不清楚,地院法官的判決書,明明載明判決一切結果,及該如何服刑,為何受刑人依法申請,卻不允許受刑人申請,實在讓人不能認同及接受,申請前受刑人都已將生活工作安排好了,如今一切一下子全變了,短時間在申請異議的同時,又要受刑人去地檢署執行,受刑人該如何處理私人生活工作及一切私事物,所以在此懇請能告知受刑人該如何為之,怎麼去遵守法律去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刑法第41條第4 項亦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考量個案情節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得以易服社會勞動而代替所受宣告刑之處罰。再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
9 項規定:「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5.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非謂應一概准許。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湯偉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814 號、108 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就所犯3 次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另就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於109 年7 月30日撤回上開3 次轉讓禁藥罪之上訴,故轉讓禁藥罪部分因此確定(下稱甲案),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8 月25日以10
9 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乙案)。上開受刑人所犯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並於109 年11月18日請求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執字第5127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受刑人就甲案部分向新竹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認以:「前經聲請社會勞動並未履行;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中,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因而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 份在卷可查。而受刑人就乙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受刑人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就甲案部分之犯行與前開乙案部分之犯行,屬同一訴中之數罪,且所犯罪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罪名(甲案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甲案與乙案之犯罪時間接近,均係提供(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家及社會,且該未確定部分之罪,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現已上訴至第三審法院審理中,如認受刑人就甲案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由上觀之,足認執行檢察官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考量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等事由,而決定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此乃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亦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雖本案轉讓禁藥罪所處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然此乃法官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等因素,而給予受刑人最大之寬典;此與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所斟酌之事項迥然不同,因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為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屬有據,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認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