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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5號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1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

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王增基因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訊問後,當庭處分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經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9 年1月22日具狀提起準抗告,此有羈押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9

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至(五)所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移審本院,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因卷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第1 項恐嚇罪、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5 項第1 、4 款、第7 項、第8 項等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1 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各

1 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129 至135 頁、第157 頁)在卷可憑。

(二)本院調閱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為否認之供述,然其歷次辯稱之情節,多有歧異,且與卷內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有所出入,與其他證人、被害人之供述亦有重大不同,再參以多名證人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說如果報警我會家破人亡、且被告說他不怕新竹警察,所以我不敢報警」、「我怕後續有事情,目前我不要提告」、「怕他們之後找麻煩,我哪敢提告」等語,及曾有證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之家屬透過其他證人,要求其更正供詞或私下和解之情形,有相關筆錄可證,確實足認被告有透過家屬或他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再者,檢察官另提出新竹縣調查站所為職務報告及入出境資料,釋明被告確有潛逃出境至中國或越南之高度可能性。原處分以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等重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合於法律之要件,且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固另稱其罹有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並稱希望能夠具保裝設心臟支架,然偵查過程中,看守所未曾評估被告身體狀況無法繼續羈押,難認病情確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者,被告固再稱其有正當職業,在台有妻小及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此並非可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唯一標準,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