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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炫元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再助字第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炫元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而該案關係人產下一女後為受刑人所認領,受刑人並將關係人視為家人,且因關係人尚在就學中無工作能力,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3月1日起任職於功臣企業社,為養育子女而勤勉工作;受刑人雖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於109年4月1日、5月18日發函告知前往指定地點執行社會勞動,惟因受刑人方到職數月,未曾告知雇主本案件情形,亦不敢任意請假,致未準時到場履行義務,又因受刑人疏忽不慎而未依規定請假,誠有過失,然受刑人今未前往履行社會勞動義務係因工作賺錢養育子女,而非受刑人欲逃避刑責、輕典枉法,非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之,縱因受刑人之過失未遵期履行,惟依「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內容,亦須累計3 次以上,方符合比例原則而認定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受刑人僅收受上述2 次通知,其後未再接獲任何通知,又無任何其他違規情事,並仍有積極履行之意願,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而傳喚到案執行,顯然於法不符,受刑人不服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

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不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院108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是本院自得就上開聲明異議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 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 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定。則依上開法文規定,經法院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惟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得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或社會勞動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受刑人108年12月4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到案執行時,就上開有期徒刑2 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已當場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其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之「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之第八點(一)及第九點分別記載「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僅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包含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守事項』…等情形。」,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之「壹、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第二點及第三點(一)亦各明載「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經觀護人或勞動執行機構依法通知報到三次以上未到者,視同『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嗣經新竹地檢署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8年12月18日核發108年執助辛字第631 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原刑期之總日數62日),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37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新竹地檢署108年12月4日執行筆錄、受刑人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新竹地檢署108年12月6日囑託苗栗地檢署代為執行函文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5830號、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助字第631號執行卷宗及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刑護勞助字第4號觀護卷宗等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獲准後,經苗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09年1月8日上午9時至12時至該署參加勤前說明會,並開始履行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至109 年7月7日止,該次行政說明會並認證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3 小時時數,及由受刑人自行勾選其可從事社會勞動時間為每星期一、二之全日,且告知受刑人應於同日至指定之勞務執行機構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清潔隊報到,受刑人並再具結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乙節,此有109年1月

8 日苗栗地檢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社會勞動人履行計畫書、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約談摘要暨處遇意見表及109 年1月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嗣後受刑人迄109年5月11日止,僅於109年2月26日至上開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4 小時,而其間苗栗地檢署因受刑人執行狀況不佳,先後於109年2 月19日、4月1日及4月17日分別發函告誡及催促履行,並於函文主旨各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依『履行社會勞動應注意及遵守事項』建請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刑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原處分」,該署觀護佐理員亦曾於109年2 月18日及19日致電聯繫受刑人未果,復於109年3月17日致電聯絡受刑人告知務必注意於履行期限內完成勞動時數,而據受刑人表示因近期更換工作較為忙碌,將於日後補足時數等語,再於109年4月17日致電聯繫受刑人詢問緣由,並告知受刑人履行期限將至,請其自行斟酌利弊乙情,亦有苗栗地檢署109年2月19日及4月1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9年4 月17日告誡及通知報到函暨送達證書、109年2月19日、3月18日及4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109年2月至5月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受刑人依通知於109年5月11日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後,經該署觀護人考量受刑人現實之家庭狀況及工作因素,為方便受刑人繼續執行,乃配合其改為每星期五、六、日各可履行8 小時社會勞動之需求,而將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移轉至可提供假日勞務之後厝龍鳳宮,並告知受刑人若履行期間將屆,評估受刑人履行狀況良好,將協助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以利完成履行時數等語,詎料,受刑人僅於當日至該龍鳳宮報到外,其後即均未再至該機構履行任何時數之社會勞動,其間苗栗地檢署於109年5月18日亦再次發函告誡及催促履行,並於函文主旨重申「嗣後如再有違誤,得依『履行社會勞動應注意及遵守事項』建請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原刑罰」,然猶為受刑人置若罔聞,是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認受刑人原應履行372 小時之社會勞動,實際僅履行7小時,而於109年6月9日以「未履行完成」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出具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核定准予結案,嗣於109年7月2日以109年度執再助字第23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苗栗地檢署109年5月11日社會勞動人執行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移轉執行機構報告、觀護輔導紀要、109年5月18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09 年5、6月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社會勞動】及109 年7月2日辦案進行單、109 年度執再助字第23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 份存卷可考,亦經本院調閱上開觀護卷宗及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再助字第23號執行卷宗核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各情,受刑人既已明確知悉本件得撤銷社會勞動之事由,並經苗栗地檢署電聯提醒2 次、發函告誡4次及當面告知1次,然受刑人自履行期間開始日即109年1月8日起至社會勞動結案日即109 年6月9日止,僅完成

7 小時之社會勞動,其間受刑人雖曾提及係因工作因素而無法遵期到場履行,惟未曾請假亦未檢附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況且,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因受刑人至109年5月11日止僅執行社會勞動7 小時,履行狀況不佳而於同日與受刑人當面訪談後,慮及受刑人尚有年邁祖父及年幼女兒待其扶養而須負擔家計,為平衡、兼顧受刑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社會勞動之履行,於徵詢受刑人意見後,業已配合受刑人每星期五、六、日各可履行8 小時社會勞動之需求,而將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構移轉至可提供假日勞務之後厝龍鳳宮,並告知受刑人若履行期間將屆,評估其履行狀況良好,將協助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以利完成履行時數等語,此有苗栗地檢署109年5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1 份附卷足憑,迺受刑人不知珍惜良機,之後竟未再履行任何時數之社會勞動,益徵其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情節顯屬重大,是苗栗地檢署觀護人以受刑人具有「未履行完成」、「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事由,報請檢察官核定准予結案,乃屬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而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提出戶口名簿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欲證明其係因工作及家庭因素,並非蓄意違反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非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係期許受刑人歷經司法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深刻反省,並藉由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折抵刑期,使受刑人就其家庭照護及工作狀況得以兩全,且履行期間觀護人亦已依受刑人現實狀況而為履行時段、勞務執行機構之調整,業如上述,然依受刑人所提之上開資料,仍無法說明何以其於履行期間內僅得履行7 小時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是受刑人上開所述,本院自難認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依受刑人違反社會勞動之情節,並審酌觀護人就受刑人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及未履行完成之說明而准予結案,其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是本件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再助字第23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