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46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戴嘉德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戴嘉德於偵查中就起訴書所列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並非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僅係時間久遠,部分事實之記憶已模糊,當下未立即陳述,惟被告終究於偵查中對起訴書所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何來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起訴書載明本案相關證人均已於偵查中陳述,被告顯無能力或有相當理由為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羈押,而被告剛滿18歲,僅一時錯念而犯罪,深感懊悔,被告早已銘記於心不願再聯絡本案任何證人,事實上被告亦無法與本案證人聯絡(手機均被扣押),實無串證可能,洵無羈押必要,原羈押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本件並無羈押要件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性,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至少解除禁見,被告必遵期到庭應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之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稱之「準抗告」)。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7月24日當庭諭知羈押處分,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收受後,被告未經監所長官,而經由其辯護人於1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各1份在卷可稽,而因被告羈押於位在新竹市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扣除在途期間2日,其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月31日,故本件聲請撤銷處分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公訴移審至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7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就起訴書所列之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一度否認,足認有勾串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09年7月2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已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張○豪、范揚琮、張志嘉、傅家恩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范揚琮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張志嘉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證據可資佐憑,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是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故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一度否認,其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衡情面臨重罪之追訴或處罰,常伴有滅證、勾串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已有前後說詞反覆之情形,且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所供與證人之證述仍有所出入,是本件已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受命法官斟酌案情,認為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所為處分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亦無悖於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