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練家雄律師被 告 李忠哲
陳世欣王裕衡吳承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聲請拷貝電磁紀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電磁紀錄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被告李忠哲等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之告訴人,惟聲請人既非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