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豊興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不服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豊興實質經營之優士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士豐公司)前與告訴人台灣波利亞股份有限公司有採購機器設備案,因告訴人認聲請人與時任告訴人總經理即共同被告蕭仲欽具有不法之犯意聯絡,遂向聲請人提出刑法背信之告訴,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出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撤銷發回續為偵查,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提出再議,又經高檢署撤銷發回續為偵查,刻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偵查中。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期間經多次傳喚均遵期到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接獲調查站通知後,立即前往應詢,直至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新臺幣100 萬元交保,卻於109 年8 月6 日接獲檢察官109 年8 月3 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處分。惟檢察官並未合理釋明聲請人有何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明顯有誤,爰依法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於104 年7 月間受告訴人委託,由聲請
人經營之優士豐公司代為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購買設備一批,聲請人為詐取利益,與共同被告蕭仲欽基於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董事長菲利浦佯稱證人吳學憲所經營的矽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碁公司)可提供出售友達公司該批設備之服務,且矽碁公司就該批設備報價美金837 萬6000元,致菲利浦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矽碁公司報價委請聲請人向矽碁公司購買該批設備,惟因告訴人資金不足,遂協議由優士豐公司代為向矽碁公司購買該批設備,約定以融資性租賃方式購買,待5 年租賃期滿,該批設備所有權歸告訴人,並要求聲請人提供優士豐公司與矽碁公司的買賣契約,聲請人即於104 年8 月12日由優士豐公司與友達公司議價以新臺幣4630萬元向友達公司購買該批設備,並於104 年9 月4 日以優士豐公司名義與矽碁公司簽立新臺幣2975萬元之移機合約書,為免告訴人發覺並非由矽碁公司出售該批設備,不願與優士豐公司簽立正式融資性租賃契約,於104 年9 月4 日後之某日時許虛偽製作矽碁公司以美金837 萬6000元出售相同設備給優士豐公司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證人吳學憲亦配合簽立。菲利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由共同被告蕭仲欽於104 年10月23日代表告訴人與優士豐公司簽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並陸續給付美金278 萬6000元後察覺有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請人亦僅給付新臺幣1728萬元給矽碁公司。因認聲請人涉犯背信、詐欺罪嫌。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業經聲請人、共同被告蕭仲欽、證人吳學憲於109 年7 月23日陳述在卷而查悉,證人吳學憲另坦認受聲請人指示配合簽立買賣合約書,並到庭為虛偽陳述。再者,聲請人自陳已遷居日本,本案犯罪所得高達美金278 萬6000元,自有資力逃匿,且尚有證人未到案,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以最小侵害手段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等情,業據檢察官向本院具狀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在案。
㈡檢察官釋明書認定聲請人所涉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核與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0183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已非全然一致,是甚難以聲請人於本案前經檢察官兩度不起訴處分而遽謂聲請人並無涉犯背信、詐欺罪嫌疑重大。況偵查屬於浮動狀態,檢察官如續為偵查而取得其他證據資料,本可認定聲請人所涉原未顯現之犯罪嫌疑事實及所犯罪名,而本院調取偵查卷宗審酌檢察官已有發動相當偵查作為,陸續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應訊,核其論斷,自屬有據。又證人吳學憲、聲請人均坦認於109 年6月8日開庭前曾見面商討案情及交付證據資料,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衡諸聲請人卷附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本案所涉案情,其於109 年1至4月間多次出入境紀錄,其中1次更出境長達1個月之久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 紙為證,足認其係有相當經濟資力、社會地位之人,滯留國外不歸,應無經濟困頓之虞,況聲請人自始否認檢察官所指罪嫌(此部分本待最後偵審結果判斷,本院僅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極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偵查、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㈢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理由記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然檢察官認聲請人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應非所稱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部分所執理由,自有未洽,但無礙本院前述構成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之結論,特此敘明。
㈣檢察官於109 年7 月23日原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200 萬元,
嗣降保為新臺幣100 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除命具保外,本得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而限制出境、出海,乃於一定期間內限制(即禁止)被告住居國外,以防阻其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境域之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以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性質上固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所干預人身自由之手段及強度,較諸同可避免被告出國之羈押,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難以其他處分替代,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亦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