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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戴嘉德兼 選 任辯 護 人 許子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6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嘉德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並無與證人勾串之虞,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倘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考量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0號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復參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衡諸被告於警詢中一度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核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9年7月24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雖於本院

羈押調查程序及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起訴書所列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一度否認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證人張○豪之犯行,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如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於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時,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雖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惟此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羈押要件之審酌事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主張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然查,被告與證人既有勾串之虞,且本案尚未審結,亦難認有解除禁見通信之可能,是認此部分聲請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