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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8號

第1149號第1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世偉選任辯護人 林秀怡律師聲 請 人 林青芸聲 請 人即 被 告 羅偉琪選任辯護人 許惠月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錫錡選任辯護人 邱若曄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曾世偉、羅偉琪、何錫錡、董景中、竑遨科技有限公司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64、10396 號),由本院以108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審理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物品應發還竑遨科技有限公司。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物品應發還林青芸。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物品應發還羅偉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物品應發還何錫錡。

羅偉琪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竑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遨公司)已於本案為認罪

陳述,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物品應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又檢察官已於本案表示對被告竑遨公司聲請發還該等物品沒有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㈡聲請人林青芸所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手機為個人生活使用之

電子產品,內容多為無備份之家庭小孩私人照片,並無告訴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的資料,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㈢聲請人羅偉琪所有附表一編號5 至6 所示物品均顯與被訴犯

罪事實無涉,應無留存之必要。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片面聲請准予扣押聲請人羅偉琪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財產,均屬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工資報酬,與被訴犯罪事實無因果關係,況告訴人聯詠公司之損害業因和解而受填補,本案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㈣聲請人何錫錡所有附表一編號7 所示手機並非本案犯罪所用

,其內有許多個人及家庭照片等資料。爰依法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而言。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繼續扣押。次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竑遨公司(前負責人為聲請人林青芸)、羅偉琪、何

錫錡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罪嫌,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依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扣押,其中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其等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智訴字第3 號受理,已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109 年9 月30日宣判在案等情,有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時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認與上

開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而全部移審本院,然檢察官已於108 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表示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物品名稱如有告訴人所有物品等字樣,認不宜發還,其餘部分沒有意見等語。告訴代理人則於同次庭期表示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明載為告訴人所有物品(如「聯詠公司」、「NVT」字樣),為免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再度受侵害,請求駁回聲請,其餘部分如為聲請人個人物品,如無留存必要而發還沒有意見等語(見智訴卷1 第342 頁)。本院據此審酌附表一編號1 、2 、3 、4 、6 、7 所示扣案物品,形式上均無「聯詠公司」或「NVT 」字樣,且未經本案第一審終局判決宣告沒收,應無得作為證明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品情形,自無留存必要,均應發還。從而,聲請人竑遨公司、林青芸、羅偉琪、何錫錡就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依序准許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

㈢聲請人羅偉琪就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聲請部分:

1.附表一編號5 所示隨身碟物品內含有聲請人羅偉琪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NVT 」檔案名稱資料,有本院檢視截圖1 張為證,自難認該扣案物絕對與聲請人羅偉琪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且該隨身碟並經本案第一審終局判決認定應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現仍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得作為日後認定聲請人羅偉琪是否確有本案犯行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可能性,為供日後審理所需,乃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羅偉琪聲請發還該扣押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2.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前於本案偵查中聲請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聲請人羅偉琪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聲請人羅偉琪不服提起抗告,案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7 年度刑智抗字第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觀智慧財產法院上開裁定意旨略以:經核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釋明聲請人羅偉琪與受扣押人曾世偉共同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第13條之2 第1 項等罪嫌疑重大,所得扣押之金額應在犯罪所得之金額範圍內。又依卷證資料顯示,可知該案抗告人等之資金來自大陸明遨科技有限公司或香港明遨公司,且渠等亦有在香港匯豐商業銀行辦理開戶,得以網路轉帳等方式匯款,若未能及時扣押,將可能移轉至境外帳戶而遭隱匿,實有保全將來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自得對該案抗告人等之不動產、薪資所得等一般財產為扣押等語。足見聲請人羅偉琪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前經智慧財產法院審酌其抗告意旨後,認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准予扣押一節,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羅偉琪之辯護人在書狀所指本院係依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片面聲請」而為准予扣押,恐有誤會,特此說明。

3.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依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4 號裁定僅受禁止處分效果之扣押命令,該等財產實體並未移轉占有或登記給偵查或審判機關,是聲請人羅偉琪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發還扣押物,於法容有誤解。又其並未請求由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以撤銷對其所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之扣押,縱然本案第一審終局判決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羅偉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固屬有利其之結論,本院亦無法遽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辦理,是聲請人羅偉琪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 表 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編號 ││ │ │ │ │├──┼────────────┼───┼───────┤│1 │統一發票(竑遨公司) │13張 │1-1-1 │├──┼────────────┼───┼───────┤│2 │銀行匯款單 │1件 │1-1-4 │├──┼────────────┼───┼───────┤│3 │員工聲明書 │1件 │1-1-6 │├──┼────────────┼───┼───────┤│4 │林青芸HUAWEI手機 │1支 │1-11 │├──┼────────────┼───┼───────┤│5 │羅偉琪gmail 郵件之隨身碟│1支 │3-4 │├──┼────────────┼───┼───────┤│6 │羅偉琪APPLE桌機 │1臺 │3-5 │├──┼────────────┼───┼───────┤│7 │何錫錡手機 │1支 │2-5 │└──┴────────────┴───┴───────┘┌──────────────────────────┐│附 表 二 │├──┬───────────┬─────┬─────┤│編號│扣押標的 │金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8萬1941元│ ││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 ││ │新臺幣帳戶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06 萬4875│ ││ │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元 │ ││ │美元帳戶 │ │ │├──┼───────────┼─────┼─────┤│3 │新竹市○區○○○路○○巷│43萬7700元│ ││ │26號12樓之1 │ │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