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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72號

10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姚永良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 年1 月30日當庭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及109 年2 月3 日、109 年2 月4 日所為扣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被告姚永良因涉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被告姚永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之曳引車3 輛、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3 臺,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其所使用之機具,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暫不發還,爰經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當庭否准被告姚永良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語。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

規定,分別以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以109 年

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68-DS 號半拖車、以109 年2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扣押處分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姚永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

號、KLD-3593號曳引車3 輛靠行於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本案有相關事證可佐,上開3 輛曳引車並無留存辦案佐證之需要。又聲請人目前每月須繳付每輛曳引車貸款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000 至172,000 元不等,聲請人全家生計全賴上開車輛營運維生。聲請人並非本案整地業者,僅係受指示「進土」之業者,對於本案工程細節並非知情,難認聲請人為本案共犯。是上開3 輛曳引車均無扣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向檢察官就上開3 輛曳引車聲請發還,經檢察官於

109 年1 月30日當庭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爰聲請撤銷檢察官上開駁回發還扣押物之處分等語。

㈡又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

93號曳引車3 輛,因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惟聲請人未見搜索票,並未同意扣押,本案扣押程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及同法第

133 條之2 等相關規定陳報聲請法院裁定,又上開3 輛曳引車並非本案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顯無扣押必要,爰聲請撤銷檢察官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

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第41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第133 條之2 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條項之立法理由並分別說明:「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

1 項同有明文規定。受扣押人於偵查中如認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欲請求發還扣押物(包括解除禁止處分),或選擇以繳納相當之擔保金方式,聲請撤銷扣押,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142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經檢察官准許後以命令發還或撤銷扣押,倘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受扣押人仍得對檢察官該駁回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關於準抗告之程序,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於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否准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係於109 年2 月3 日提起準抗告,有聲請人出具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在卷可佐(聲172 卷第5 頁)。又聲請人對於檢察官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

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雖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偵查卷宗,未見有送達回證,無從確認聲請人收受之正確日期,然聲請人於109 年2 月7 日就上開扣押處分具狀提起準抗告,有聲請人出具刑事準抗告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在卷可佐(聲234 卷第5 頁),是聲請人已遵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準抗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

3593號曳引車為其所有,而靠行於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有聲請人提出上開3 輛曳引車行照影本、車輛貸款資料附卷可參(聲172 號卷第11至25頁)。又觀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8 年12月1 日扣押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係於108 年12月1 日,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而聲請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表達希望不要扣押其曳引車之意見,足見上開車輛之扣押,並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亦未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而檢察官係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KLD-3682號、KLD-3593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 號、68-DS 號、12-8E 號半拖車為「得沒收之物」,而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並分別以109 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

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以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68-DS號半拖車、以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文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為扣押處分,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按偵查中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33 條之

2 規定,原則上係採法官保留與令狀原則,亦即應經法官裁定始得實施扣押;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顯係以「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規定,而檢察官為本案扣押處分或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係認上開車輛係「得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尚不符「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作為令狀原則之例外。再查,檢察官對於上開車輛之扣押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33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或陳報法院,有本院分案清單附卷可佐。故聲請人就檢察官於109 年1 月30日當庭駁回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及109年2 月3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0號函、

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2號函、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1099003264號函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撤銷,並非無據,應予准許。㈢至於檢察官於109 年2 月4 日竹檢德宇夏108 偵12999 字第

1099003265號函對於車牌號碼00-00 號、12-8E 號半拖車所為之扣押處分,未據聲請人提起準抗告,故不在本裁定撤銷檢察官處分之範圍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