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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志賢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志賢因有身外之財產,羈押迄今並無探望過,且本案桃園療養院也有對聲請人作過測驗,為何不對聲請人作腦波和生化檢驗,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再犯之目的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胡志賢因殺人案件,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08年6月2日曾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另有遺棄死者屍體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行追訴及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108年7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再於108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4日及109年2月24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犯罪手段兇殘,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

重罪,將來量刑必然非輕,且自被告犯後將死者屍體丟棄及2度駕車前往臺北之行為觀之,得預期其在審判過程中有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且若遭重判,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上情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前揭聲請,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裁判日期:202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