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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王增基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吳佩祈允諾提供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酬勞,顯見兩造間存有委託關係,故本件縱該80萬元部分,各方有不同說法,但均應與強盜罪無涉,足認被告王增基所犯並非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更無嫌疑重大情形。被告王增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多年,母親、配偶、兒子、孫子等均居住於新竹縣,並無逃亡之可能性,更無逃亡之動機。本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就相關共犯及證人均已傳喚到案,證物部分亦已扣案,檢察官並無再就證人、證物部有何出證,足認被告王增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犯罪事實三(二)金澤公司強制退股案,被告王增基並未參與。犯罪事實三(三)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係同案被告戴德堂之子遭被害人陳世晟撞死,事出突然,被告王增基僅係協助調解,無何惡意。犯罪事實三(四)魏木忠工地強索路權費案,本件確有路權爭議,被告王增基僅受託協助調解,且被害人魏木忠同為新埔鄉親,亦有請社會人士出面協調,被告王增基僅參與協調部分,其他擋車、潑漆行為,被告王增基確未參與。犯罪事實三(五)林賢峰逼簽協議書案,此部分純屬無權占有土地及通行權之民事糾紛協調,協調過程各方難免有不同意見,亦非有預謀之犯罪動機。上開事件,被告王增基或受人之託,或關於自己土地產權之事,出發點都是為了要解決紛爭,實無犯罪之動機。被告王增基經此6個月之羈押教訓,已知所警惕,並表示不會再介入他人事務,請准予被告王增基具保停止羈押,倘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應遵守事項,被告王增基亦當絕對遵守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洪大明律師既為被告王增基之選任辯護人,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王增基因強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王增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被告王增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王增基所涉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被告王增基自109年4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增基否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至

(五)所示全部犯行,惟其所涉各該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至(五)、(七)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王增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同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王增基全盤否認犯行,本院審酌被告王增基歷次所辯情節已有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明顯不符,且與證人之證述亦有重大歧異,且被告王增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聲請傳喚多名證人及共同被告作證,其中更有數名證人係未經檢察官偵訊而為被告王增基主張有利於其之證人,是被告王增基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尚待本院於審理期日傳喚調查該等證人及共犯以資釐清,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增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王增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王增基否認犯罪,衡情面臨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王增基逃匿以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本件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王增基有逃亡之虞。本院並斟酌被告王增基所涉之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之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王增基之人身自由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王增基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王增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止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增基所為無涉強盜重罪,亦無參與其餘被訴強制、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被告王增基所涉前揭被訴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業如前述,聲請意旨此節所陳,尚非可採。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增基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多年,家屬均居住於新竹縣,而無逃亡可能性及動機等詞,然聲請人所指此情,實與被告王增基有無逃亡之虞間,並無何必然之關聯性,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王增基無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亦非可採。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王增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聲請意旨徒以檢察官未再出證即認被告王增基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難認可採。另被告王增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其罹有心臟病、糖尿病、皮膚病、聽力受損等疾病,亟需裝心導管支架,希能准予交保等詞。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查明被告王增基之身體健康情形,經該所函覆稱:「查該收容人(即被告王增基)108年10月2日入所後,因糖尿病、冠狀阻塞未提及心肌梗塞、十二指腸潰瘍、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皮膚搔癢……等症多次於所內門診治療,亦曾因心臟及聽力問題戒護外醫5次,醫師表示經檢查後尚顯正常(聽力減弱為老化現象),目前病況依醫囑持續門診追蹤觀察」等節,有該所109年4月16日竹所衛字第10900005170號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戒護外醫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該所就被告王增基所罹疾病已有提供相當之醫療照護,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足為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王增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