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徐彩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姜志明、連家杰詐欺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2356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彩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徐彩鑑因被告姜志明、連家杰涉嫌詐欺案件,經合法傳喚後,應於附表所示時間(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作證,惟證人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被告姜志明、連家杰涉犯詐欺案件,認有傳喚證人徐彩鑑之必要,傳喚證人徐彩鑑應於附表所示時間到場之傳票,經郵務機關人員合法送達至證人徐彩鑑位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3 」之住所、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居所,在其住所地已將文書交付與證人之同居人;在其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然證人徐彩鑑均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相關證明,復查無證人徐彩鑑有因案在監在押或出國不在境內之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徐彩鑑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對證人徐彩鑑裁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 表:
┌───────┬────────────────┬─────────┐│應到場作證時間│ 送達地址 │ 有無回證 │├───────┼────────────────┼─────────┤│109 年2 月5 日│㈠住所: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2 鄰錦│㈠有,戶籍地為其嫂││下午3 時50分 │ 山21號之3 │ 陳○○代收 ││ │㈡居所: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㈡寄存送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