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雲明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彭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中各案包括(相關法院名稱予以簡化):
㈠編號1 至2 :
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57號。
㈡編號3 :
臺中地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95 號(經同院103 年度聲字第
443 號裁定更定其刑、並經臺中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
9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駁回非常上訴)。
㈢編號4 至6 :
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2 號裁定更定其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撤銷原裁定)。
㈣編號7 至8 :
臺中高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10
1 號判決撤銷原裁定)。㈤編號9 :
臺中地院102 年度易字第3091號(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973號裁定更定執行刑後,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撤銷原裁定)。
㈥編號10至12: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590號。
㈦編號13: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
㈧編號14: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㈨編號15:
桃園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㈩編號16:
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96號(經同院103 年度聲字第2829號裁定更定其刑後,迄今該裁定未經撤銷)。
編號17:
臺中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1420號。
編號18:
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368號。
編號19: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27 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程序駁回)。
三、而查,上開二、㈣部分,最高法院於108 年6 月20日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將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予以撤銷之理由,乃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為現行刑法第48條前段關於累犯更定其刑之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併同失效,則依此等規定更定被告之刑之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即難謂非違法」。
四、而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後,本院曾依檢察官聲請而於 108年7 月2 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313 號就前揭二、㈠至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 月,經被告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388號駁回抗告,而前揭裁定中關於前揭二、㈣部分,係以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未經撤銷之刑度(更定後刑度)為基礎。嗣經被告提起再抗告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391號裁定則以該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動」為由,撤銷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此部分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五、是以,依上開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之立場,本院認為若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其刑度基礎若已有變動、或是「更定其刑裁定存在為前提之刑度基礎顯有變動可能」時,縱使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法院均不宜就此逕裁定應執行刑,而應待相關各罪之刑度已無違法之虞時再行為之。而查,本案除前揭二、㈢至㈤部分曾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對被告更定其刑之裁定之外,尚有前揭二、㈡及㈩部分,曾經法院對被告裁定更定其刑,是若以上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非字第 101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而言,關於前揭二、㈡及㈩部分之相關更定其刑裁定,似亦「難謂非違法」。故本件檢察官在尚未確認此部分各該更定其刑裁定之合法性前,即以之為基礎向本院聲請就前揭二、㈠至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應認關於前揭二、㈡及㈩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基礎、亦即各該更定其刑後之刑度「顯有變動可能」,本院因而認為尚不宜逕予准許,爰駁回檢察官本件聲請,並藉此避免相關裁定若經撤銷後,尚須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依變動後之刑度再為裁定,造成有限司法資源無端耗損之結果。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