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基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5 號、109 年度執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基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基全因犯重傷害、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附表所示之案件(部分漏、誤載之處,經補充並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3 至
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