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宏明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 年簡上字第150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宏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案件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在民國109 年3 月24日審理時,證人麥至軒所述不實,擬對其提告偽證罪,需本院107 年簡上字第15
0 號妨害自由案件109 年3 月24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係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7 年簡上字第150 號妨害自由案件於109 年3 月24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