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致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致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龍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 備註欄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4130號(履行社會勞動中)」),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經判處併科罰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