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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孫建祥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孫建祥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裁判案由:聲請自訴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