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陳淑芬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雖檢附其律師證書在卷,然自訴人目前因受懲戒停職中,有法務部律師基本資料1 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法 官 魏瑞紅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