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陳淑芬即被繼承人吳書烈、徐國章、陳鴻旗、王立
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雖檢附其律師證書在卷,然自訴人目前因受懲戒停止執行職務中,停職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律師懲戒資料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1頁),故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