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張益生自訴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告 余筱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筱菁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余筱菁與張益生均係新竹縣議會第19屆議員,余筱菁明知其所發表之言論對於社會大眾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意圖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內使用電腦設備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後,以其所經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並張貼張益生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上經加工載有「張益生議員」及張益生之放大版照片(下稱系爭貼文),指摘張益生涉嫌圖利廠商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上開內容,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貶損張益生名譽之文字及圖畫。
二、案經張益生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筱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自訴人張益生、自訴代理人、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4頁),且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余筱菁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以Facebook暱稱「
余筱菁客家好妹仔」帳號在其所經營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系爭貼文上以hashtag「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是要表達新竹縣議會通過焚化爐的議案圖利投標廠商,並非針對自訴人,從整篇貼文及我過去的新聞、貼文來看,與焚化爐相關的議題我都會講到有圖利廠商之情,綜觀我的貼文即可知悉我並非針對任何議員,我指摘有圖利廠商的部分是我身為議員的言論自由,系爭貼文會搭配自訴人之照片是因為新竹縣議會程序委員會不公開,我認為有必要透過我的貼文讓選民了解程序委員會實際發生的狀況云云(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86頁至第291頁)。
㈡經查:⒈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其經營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
絲專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514號他卷第20頁),並有被告「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畫面1張(1514號他卷第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⒉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文,推其對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解釋意旨可知,該號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否則仍須構成誹謗罪刑責。又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復按,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言論有所依據。
⒊次按,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第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陳稱「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
乃指新竹縣議會於109年4月24日通過將「新竹縣促進民間參與高效能垃圾熱處理設施投資B00促參履約管理計晝案」(下稱系爭議案)列入議程,且系爭貼文係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參與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議後所張貼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惟查,系爭議案係該日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議中,經出席議員舉手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將該議案列入議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並有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3次定期會提案資料、本院對該日程序委員會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各1份(本院卷第203頁、第254頁至第256頁),堪信系爭議案確係經由新竹縣議會出席議員多數決議列入議程,非單一議員所得自決,況被告指摘系爭議案有圖利投標廠商之嫌,確未提出有何舞弊之相關證據,且系爭議案亦未經檢調提起公訴或受有罪之判決,是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空言指摘系爭議案有舞弊之情,並搭配自訴人之照片,且在照片上載有「張益生議員」及其放大版照片,客觀上足以貶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之不實言論,自屬誹謗言論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其係盡其議員之責監督縣政府是否有圖利投標廠
商,並非具體指摘自訴人圖利廠商,且其「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之標籤並未以自訴人為主詞,從整篇貼文及其過去之新聞、貼文來看均可知悉其長期關注焚化爐議題,非單指特定議員圖利云云,惟細譯附件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被告以「BOO不要變歐歐」、「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氣爆廠商來標」、「閉緊緊的最高民意機構」等語作為標籤,雖前揭字句均未直接提及自訴人,然系爭貼文下方搭配者係自訴人之照片,且該照片佔系整貼文近2分之3大小版面,十足顯目,況該自訴人照片尚經加工載有「張益生議員」及自訴人之放大版照片,其用意顯係使閱覽該貼文之人注意系爭貼文所指涉之人即為自訴人,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載「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和搭配的照片係有相關之事(本院卷第291頁),可徵其陳述「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之不實事實,業足使一般民眾閱覽系爭貼文時客觀產生被告係指摘自訴人有圖利之情;再者,雖被告辯稱從系爭貼文綜觀可知其係指摘焚化爐議案非針對特定人,並以系爭貼文尚有搭配其他議會現場照片為憑,惟細觀系爭貼文,縱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確非僅有搭配自訴人照片,尚有其餘議會現場照片3張,然觀系爭貼文搭配之其餘議會現場3張,照片比例及照片上載字句大小均不若系爭貼文搭載之自訴人照片斗大顯明,況系爭貼文搭載之自訴人照片甚經加工檢附自訴人之放大版照片,殊難想像一般瀏覽系爭貼文之人綜覽後得以明瞭系爭貼文上載之「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字句係單純針對新竹縣議會議事所為之評論,故自難將系爭貼文搭配之其餘議會現場3張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又社群軟體Facebook之使用者恐不若被告長期關注此議題,亦不見得將被告經營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所有貼文均詳細閱讀過,自無法輕易連結被告其粉絲專頁前、後文內容,而明確知悉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乃出於對縣政府之監督指摘;尤有甚者,被告若非以系爭貼文影射指摘自訴人,其可將系爭貼文「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字句以「新竹縣政府」為主詞特定其言論內容,使瀏覽其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一望即明被告係以其身為議員之責監督縣政府,惟被告張貼系爭貼文時未為此陳明,反將「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之字句和自訴人照片搭配一同張貼,可認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內容及其與自訴人同為新竹縣議員之職務身分,確實易使人理解為自訴人對系爭議案有舞弊之情。
⒍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陳稱:自訴人所提出之
「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畫面1張係受變造、斷章取義擷取部分內容之證據等語,姑不論上開粉絲專頁貼文擷取畫面1張,是否為擷取部分內容而成,惟查系爭貼文上確有張貼「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等語,並有自訴人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上經加工載有「張益生議員」及自訴人之放大版照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57頁、第286頁至第287頁),從而,自訴意旨認被告誹謗之「圖利唯一一家投標廠商」言語及系爭貼文所搭配之自訴人照片均非受偽造者,故不甚礙本院之判斷;況且,縱系爭貼文仍載有其他文字敘述,然依客觀瀏覽貼文之一般民眾而言,系爭貼文上載有大版面之自訴人照片,衡情客觀瀏覽系爭貼文之人,仍可輕易將系爭貼文之內容與自訴人連結,是被告所言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憑,附此敘明。⒎本案系爭貼文是否符合言論自由受保障範圍內之說明:
縱然自訴人為現職新竹縣議員,其操守、言行、能力、經歷等均受民眾檢視,可受公斷,惟被告與自訴人均為新竹縣議會第19屆現職議員(本院卷第257頁),對比一般民眾,對議會情形及系爭議案通過之過程更為熟捻,而不至於有錯認、誤認之虞,自無法比附援引不諳議案決議流程之一般民眾,足資證明被告作為現職議員與自訴人一同參與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議,明知系爭議案係經出席議員舉手表決超過半數同意將該議案列入議程者,非單一議員即可率斷列入之情形下,仍反於真實故意在系爭貼文中影射自訴人對系爭議案列入議程有所圖利,顯有誹謗之真實惡意,至刑法第311 條第3 項所稱「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免責條件,係以「發表適當評論」之言論可以免責,而非指「陳述不實事實」之言論亦可免責,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非為意見、看法等評論之語,乃具體指摘影射自訴人對系爭議案有所圖利等不實事實之陳述,自核與該免責要件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所為系爭言論非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疇至明。
⒏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系爭貼文影射自訴人圖利廠商之不實言論,在現今對民意代表之觀感評價上,客觀上對縣議員之品格、操守之不實指控業足已影響民眾對其之社會評價,從而堪認系爭貼文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
⒐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系
爭貼文內容顯已逾越法律保護言論自由之界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經
營且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並搭配自訴人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上載有「張益生議員面對民眾的陳情回應:『民眾有陳情的權利,我們有不面對他們的權利。』」字句,散佈自訴人刻意阻擾民眾陳情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惟查: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109年4月24
日新竹縣議會召開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議當時新冠肺炎疫情嚴重,依政府防疫政策本不應緊閉窗戶,況當時有民眾在外陳情抗議,我認為民眾有陳抗的權利,但自訴人拉窗簾的舉動是將陳抗民眾拒絕在外,且自訴人在開會時自承他有不面對民眾的權利,因新竹縣議會程序委員會議不公開,我是透過系爭貼文讓民眾了解自訴人面對民意的態度等語(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86頁至第293頁)。
⒉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在其「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
上張貼系爭貼文並搭配自訴人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上載有「張益生議員面對民眾的陳情回應:『民眾有陳情的權利,我們有不面對他們的權利。』」字句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286頁至第287頁),核與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1514號他卷第20頁),並有被告經營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畫面1張(1514號他卷第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109年4月24日新竹縣議會召開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議中先表示現值新冠肺炎防疫期間,要求應開窗通風遵循防疫政策,嗣自訴人在該次程序委員會議中曾發言表示:「我剛進來就看到很多反對的在那邊抗議,但沒有必要叫我窗戶打開,這邊打開來後去面對他」等語,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並有本院對該日程序委員會錄音光碟之勘驗譯文各1份(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⒊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雖自訴代理人陳稱:自訴人拉窗簾之舉係被告發言要求打開窗戶之前行為,彼此有時間上之間隔,被告將自訴人拉窗簾之行為與自訴人嗣後發言合併貼文,使民眾誤認自訴人阻止民眾陳情,忽視民眾權利,足使客觀民眾對自訴人未盡職責產生負面評價等語(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第292頁),縱然自訴人前開在程序委員會議之發言與被告系爭自訴人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上載有「張益生議員面對民眾的陳情回應:『民眾有陳情的權利,我們有不面對他們的權利。』」之字句非全然相同,惟查,109年4月24日新竹縣議會召開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議當日有民眾在現場舉牌抗議乙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當日程序委員會議場外照片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可認有參與該日程序委員會議之自訴人及被告均知悉有民眾對該次召開程序委員會議之議案表達不滿陳情抗議,自訴人仍在該次程序委員會議中發言表示:「我剛進來就看到很多反對的在那邊抗議,但沒有必要叫我窗戶打開,這邊打開來後去面對他」等語,表示自訴人認其無開窗面對抗議民眾之必要,可徵被告於109年4月24日參與新竹縣議會第19屆第20次程序委員會,以其親身見聞現場民眾抗議情形以及自訴人在程序委員會之發言後,將「自訴人拉窗簾之舉」與「自訴人前開在程序委員會議之發言」連結,評論自訴人之言行係不面對陳情民眾,尚無違常情。
⒋再者,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並搭配自訴人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
片上載有「張益生議員面對民眾的陳情回應:『民眾有陳情的權利,我們有不面對他們的權利。』」字句,係對自訴人面對民眾之態度為評論,衡酌民意代表之信用、操守、人品、行事風格及為民服務之工作表現等,為民眾重視並欲了解之事項,除涉及公共利益外,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是被告張貼系爭貼文陳稱自訴人不面對陳情民眾之貼文,應是對民意代表為民服務之態度表現等可受公評、應受民眾評價之公共事務等事項,發表其意見看法,應受較高程度之言論自由保障,雖被告有貶抑自訴人對陳情抗議民眾冷漠之意,惟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虛捏不實,並不涉及客觀事實有無發生之真偽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言既屬「意見評論」,復未超出合理評論之範圍,即難認定有真實惡意。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且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余筱菁客家好妹仔」粉絲專頁上張貼系爭貼文並搭配自訴人於議會中拉窗簾之照片1張,且該照片上載有「張益生議員面對民眾的陳情回應:『民眾有陳情的權利,我們有不面對他們的權利。』」字句之事,自難遽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是自訴人此部分自訴事實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筱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
畫誹謗罪。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新竹縣議員,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判決有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卻未能從前次審理程序中知所警惕,仍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中,散布指摘自訴人圖利廠商之不實言論,損及自訴人之名譽,所為實有不該。再者,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自訴人和解,實難認有悔意,況被告迄今仍未刪除系爭貼文(本院卷第251頁),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職議員,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