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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庭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第24號、第2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庭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沒收。

事 實

一、江庭嫈及黃啓軒、蔡維珉(後2人業經本院審結)自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黃啓軒、蔡維珉在該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詐欺款項並收取即俗稱「車手頭」之工作,江庭嫈則擔任受車手頭指揮向被害人拿取財物或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江庭嫈、黃啓軒、蔡維珉、少年許○軒、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嗣蔡秀霞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少年許○軒、姜○皓、彭○菲所涉上開詐欺犯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庭嫈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江庭嫈所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據被告江庭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訴緝字第53頁、第59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江庭嫈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江庭嫈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而附表二編號1 所示「檢察官黃立維」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故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㈡第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從形式上觀,均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江庭嫈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江庭嫈與共犯黃啓軒、蔡維珉、許○軒、彭○菲、姜○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原起訴書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適用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適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經公訴人當庭稱該部分顯係贅載,應予更正刪除(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參照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江庭嫈夥同少年許○軒、彭○菲、姜○皓,實行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少年許○軒為年僅17歲、彭○菲為16歲、姜○皓為17歲之少年,而被告江庭嫈為滿20歲之成年人,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職此,「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即被告江庭嫈夥同少年許○軒、彭○菲、姜○皓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此處只為刑法總則之加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庭嫈正值青年,教育

程度有國中畢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出面提款,並將提得款項交由該集團自稱「林志鴻」之人,由其轉交給集團之上游,遂行渠等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監前無業,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被告目前因詐欺及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中之生活狀況、告訴人蔡秀霞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江庭嫈如上開事實欄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接受該集團車手頭之指示前往超商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並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參與情節之輕微,復酌以其尚屬年輕,本次犯行於被告持金融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24萬元後,僅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且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復經本院就其首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刑期非短,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及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㈦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共1 紙,雖分別屬被告江庭嫈及其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與告訴人蔡秀霞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以沒收。惟前開公文書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公印文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需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該印文之印章,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江庭嫈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頁),而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 詐騙手法 │偽造公文書 │ 證據 │備 註│├──┼───┼───┼──────────┼──────┼─────────┼───┤│ 1 │蔡秀霞│黃啓軒│先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含有蔡秀霞之│1.被告江庭嫈於警詢│起訴書││ │ │許○軒│於107年7月12日下午1 │姓名及身份資│ 及偵訊時之自白(│事實一││ │ │彭○菲│時30分許,假冒臺灣臺│料之「臺北地│ 見108 少連偵19卷│㈣ ││ │ │姜○皓│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署監管科收│ 第51頁至第52頁、│ ││ │ │蔡維珉│撥打電話給蔡秀霞,誆│據」公文書1 │ 108 少連偵27卷一│ ││ │ │江庭嫈│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張 │ 第48頁至第54頁)│ ││ │ │ │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涉及│ │2.證人即共犯黃啓軒│ ││ │ │ │洗錢,而稱蔡秀霞涉入│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刑事案件,需接受監管│ │ 證述(見南投縣政│ ││ │ │ │財產,致蔡秀霞陷於錯│ │ 府警察局刑事偵查│ ││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 卷一【下稱警卷一│ ││ │ │ │指示於107年7月13日,│ │ 】、第4頁至7頁、│ ││ │ │ │在南投縣○○鄉○○路│ │ 第15頁至第31頁、│ ││ │ │ │450號農會旁巷內分別 │ │ 108少連偵80卷第 │ ││ │ │ │交付現金10萬元、蔡秀│ │ 8 頁至第11頁、10│ ││ │ │ │霞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 │ 8少連偵19卷第43 │ ││ │ │ │00000000000000帳戶、│ │ 頁至第45頁、108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 少連偵27卷一第 │ ││ │ │ │6918號帳戶、南投縣草│ │ 35頁至第37頁) │ ││ │ │ │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 │3.證人即共犯蔡維珉│ ││ │ │ │04356號之存摺、提款 │ │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 │ │ │卡交予黃啓軒所指派前│ │ 證述(見警卷一第│ ││ │ │ │往之許○軒。蔡秀霞並│ │ 46頁至第49頁、 │ ││ │ │ │於電話中告知詐欺集團│ │ 108少連偵19卷第 │ ││ │ │ │成員上開帳戶之密碼。│ │ 33頁至第35頁、 │ ││ │ │ │該詐騙集團成員為取信│ │ 108少連偵27卷一 │ ││ │ │ │於蔡秀霞,於收取詐騙│ │ 第67頁至第72頁)│ ││ │ │ │款項後,將真實姓名、│ │4.證人即共犯許○軒│ ││ │ │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員冒用右列官署之名義│ │ 警卷一第61頁至第│ ││ │ │ │偽造右列公文書1張, │ │ 75頁、108少連偵 │ ││ │ │ │透過便利商店之傳真機│ │ 27卷一第93頁背面│ ││ │ │ │傳真予蔡秀霞收受而行│ │ 至第98頁、第109 │ ││ │ │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 │ 頁) │ ││ │ │ │秀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5.證人即共犯彭○菲│ ││ │ │ │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 │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管理之正確性。嗣許○│ │ 警卷一第131頁至 │ ││ │ │ │軒領取詐騙款項後交予│ │ 第145頁、108少連│ ││ │ │ │黃啓軒。詐騙集團成員│ │ 偵24卷第6頁至11 │ ││ │ │ │取得蔡秀霞上開金融機│ │ 頁、108少連偵27 │ ││ │ │ │構提款卡、密碼後,即│ │ 卷第385頁至第387│ ││ │ │ │由黃啓軒指派許○軒、│ │ 頁) │ ││ │ │ │彭○菲、姜○皓,該詐│ │6.證人即共犯姜○皓│ ││ │ │ │騙集團不詳成員所指派│ │ 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之蔡維珉、江庭嫈、不│ │ 警卷一第155頁至 │ ││ │ │ │詳成員持蔡秀霞之上開│ │ 第163頁、108少連│ ││ │ │ │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 │ 偵27卷二第486頁 │ ││ │ │ │、密碼,於107年7月 │ │ ) │ ││ │ │ │13日至7月25日間,至 │ │7.證人即告訴人蔡秀│ ││ │ │ │新竹縣○○鎮○○路3 │ │ 霞於警詢之證述(│ ││ │ │ │段503號便利商店等處 │ │ 見警卷一第175頁 │ ││ │ │ │,自動櫃員機提領計 │ │ 至第180頁、第181│ ││ │ │ │150萬7900元(江庭嫈 │ │ 頁至第184頁、第 │ ││ │ │ │計提領24萬元、蔡維珉│ │ 185頁至第186頁)│ ││ │ │ │計提領18萬元、許○軒│ │8.蔡維珉於107年7月│ ││ │ │ │計提領26萬7900元、姜│ │ 22日至7月25日提 │ ││ │ │ │○皓提領計12萬元、彭│ │ 款機監視器翻拍照│ ││ │ │ │○菲提領計46萬元)。│ │ 片5張(見南投警 │ ││ │ │ │許○軒、彭○菲、姜○│ │ 卷一第53頁至第56│ ││ │ │ │皓、領得詐騙款項後交│ │ 頁) │ ││ │ │ │予黃啓軒,黃啓軒再交│ │9.共犯彭○菲、許○│ ││ │ │ │予綽號「阿傑」之詐騙│ │ 軒、至南投之路口│ ││ │ │ │集團成員;江庭嫈領得│ │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 │ │ │詐騙款項後,再交由上│ │ 彭○菲、許○軒、│ ││ │ │ │游自稱「林志鴻」之詐│ │ 蔡維珉、江庭嫈至│ ││ │ │ │騙集團成員;蔡維珉領│ │ 提款機提款之監視│ ││ │ │ │得詐騙款項後,交由詐│ │ 器翻拍照片(見警│ ││ │ │ │騙集團不詳成員。 │ │ 卷一第85頁至第89│ ││ │ │ │ │ │ 頁、第94頁至第95│ ││ │ │ │ │ │ 頁) │ ││ │ │ │ │ │10.彭羽菲與許○軒 │ ││ │ │ │ │ │ 於107年7月13日 │ ││ │ │ │ │ │ 南投縣名間鄉之 │ ││ │ │ │ │ │ 提款機監視錄影 │ ││ │ │ │ │ │ 翻拍照片(見警 │ ││ │ │ │ │ │ 卷一卷第90頁至 │ ││ │ │ │ │ │ 第93頁) │ ││ │ │ │ │ │11.許翊軒於107年7 │ ││ │ │ │ │ │ 月14日在竹東長 │ ││ │ │ │ │ │ 春郵局之提款機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見警卷一第 │ ││ │ │ │ │ │ 96頁至第97頁) │ ││ │ │ │ │ │12.許○軒與姜○皓 │ ││ │ │ │ │ │ 於107年7月15日 │ ││ │ │ │ │ │ 在竹東長春郵局 │ ││ │ │ │ │ │ 之提款機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照片(見 │ ││ │ │ │ │ │ 警卷一第98頁至 │ ││ │ │ │ │ │ 第101頁) │ ││ │ │ │ │ │13.許○軒於107年7 │ ││ │ │ │ │ │ 月15日至7月16日│ ││ │ │ │ │ │ 之提款機監視錄 │ ││ │ │ │ │ │ 影翻拍照片(見 │ ││ │ │ │ │ │ 警卷一第102頁至│ ││ │ │ │ │ │ 第105頁) │ ││ │ │ │ │ │14.彭○菲於107年7 │ ││ │ │ │ │ │ 月17日起至7月19│ ││ │ │ │ │ │ 日在竹東長春郵 │ ││ │ │ │ │ │ 局之提款機監視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見警卷一第106頁│ ││ │ │ │ │ │ 至第110頁) │ ││ │ │ │ │ │15.江庭嫈於107年7 │ ││ │ │ │ │ │ 月20日起至7月21│ ││ │ │ │ │ │ 日在竹北提款機 │ ││ │ │ │ │ │ 之監視錄影翻拍 │ ││ │ │ │ │ │ 照片(見警卷一 │ ││ │ │ │ │ │ 第111頁至第113 │ ││ │ │ │ │ │ 頁) │ ││ │ │ │ │ │16.蔡維珉於107年7 │ ││ │ │ │ │ │ 月22日至7月25日│ ││ │ │ │ │ │ 在新竹縣芎林鄉 │ ││ │ │ │ │ │ 之提款機之監視 │ ││ │ │ │ │ │ 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見警卷一第114頁│ ││ │ │ │ │ │ 至第117頁) │ ││ │ │ │ │ │17.107年8月15日搜 │ ││ │ │ │ │ │ 索見場照片10張 │ ││ │ │ │ │ │ 及蒐證照片6張(│ ││ │ │ │ │ │ 見警卷一第149頁│ ││ │ │ │ │ │ 至第153頁、第 │ ││ │ │ │ │ │ 171頁至第173頁 │ ││ │ │ │ │ │ ) │ ││ │ │ │ │ │18.蔡秀霞之臺北地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見警卷一第187│ ││ │ │ │ │ │ 頁) │ ││ │ │ │ │ │19.蔡秀霞之中華郵 │ ││ │ │ │ │ │ 政帳號000000000│ ││ │ │ │ │ │ 32167號之開戶基│ ││ │ │ │ │ │ 本資料及查詢6個│ ││ │ │ │ │ │ 月內交易/彙總登│ ││ │ │ │ │ │ 摺明細(見警卷 │ ││ │ │ │ │ │ 一第188頁、第19│ ││ │ │ │ │ │ 0頁) │ ││ │ │ │ │ │20.蔡秀霞之臺灣銀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 │ │ │ │ 918號之客戶往來│ ││ │ │ │ │ │ 明細查詢單(見 │ ││ │ │ │ │ │ 警卷一卷第189頁│ ││ │ │ │ │ │ ) │ ││ │ │ │ │ │21.蔡秀霞之國泰世 │ ││ │ │ │ │ │ 華商業銀行匯出 │ ││ │ │ │ │ │ 匯款憑證(見警 │ ││ │ │ │ │ │ 卷一第191頁) │ ││ │ │ │ │ │22.蔡秀霞之南投縣 │ ││ │ │ │ │ │ 政府警察局南投 │ ││ │ │ │ │ │ 分局新佳派出所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見警卷一 │ ││ │ │ │ │ │ 第192頁) │ ││ │ │ │ │ │23.江庭嫈提款一覽 │ ││ │ │ │ │ │ 表及在提款機之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見108少連偵│ ││ │ │ │ │ │ 27卷一第59頁至 │ ││ │ │ │ │ │ 第62頁) │ ││ │ │ │ │ │24.蔡維珉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及107年7月2│ ││ │ │ │ │ │ 2日起、107年7月│ ││ │ │ │ │ │ 25日之提款機之 │ ││ │ │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 │ │ │ 片4張(見108少 │ ││ │ │ │ │ │ 連偵27卷一第77 │ ││ │ │ │ │ │ 頁、第83頁) │ ││ │ │ │ │ │25.許○軒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及提款機監 │ ││ │ │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8張(108少連偵 │ ││ │ │ │ │ │ 27卷一第131頁至│ ││ │ │ │ │ │ 第132頁) │ ││ │ │ │ │ │26.彭○菲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及提款機監 │ ││ │ │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18張(見108少連│ ││ │ │ │ │ │ 偵27卷二第407頁│ ││ │ │ │ │ │ 、第411頁至第4 │ ││ │ │ │ │ │ 19頁) │ ││ │ │ │ │ │27.蔡秀霞之內政部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 │ │ 件紀錄表(見108│ ││ │ │ │ │ │ 少連偵27卷四第 │ ││ │ │ │ │ │ 1094頁至第1095 │ ││ │ │ │ │ │ 頁) │ ││ │ │ │ │ │28.彭○菲、姜○皓 │ ││ │ │ │ │ │ 、許○軒、江庭 │ ││ │ │ │ │ │ 嫈、蔡維珉提領 │ ││ │ │ │ │ │ 被害人蔡秀霞遭 │ ││ │ │ │ │ │ 詐騙款之提款一 │ ││ │ │ │ │ │ 覽表及提領被害 │ ││ │ │ │ │ │ 人蔡秀霞遭詐騙 │ ││ │ │ │ │ │ 款之提款機監視 │ ││ │ │ │ │ │ 器錄影翻拍照片 │ ││ │ │ │ │ │ (見108少連偵 │ ││ │ │ │ │ │ 27卷五第1277頁 │ ││ │ │ │ │ │ 至第1300頁) │ ││ │ │ │ │ │29.黃啓軒之自願受 │ ││ │ │ │ │ │ 搜索同意書、自 │ ││ │ │ │ │ │ 願受扣押同意書 │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南投分局扣 │ ││ │ │ │ │ │ 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見南 │ ││ │ │ │ │ │ 投警卷二第34頁 │ ││ │ │ │ │ │ 至第38頁) │ ││ │ │ │ │ │30.臺灣南投地方法 │ ││ │ │ │ │ │ 院107年聲搜字第│ ││ │ │ │ │ │ 387號搜索票、彭│ ││ │ │ │ │ │ ○菲之南投縣政 │ ││ │ │ │ │ │ 府警察局南投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 │ ││ │ │ │ │ │ 錄、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及扣押物品 │ ││ │ │ │ │ │ 收據(見南投警 │ ││ │ │ │ │ │ 卷二第41頁至第5│ ││ │ │ │ │ │ 1頁) │ │└──┴───┴───┴──────────┴──────┴─────────┴───┘附表二:

┌──┬───────────────┬──┬─────────┬───────┐│編號│名 稱 │數量│ 沒收物及依據 │備 註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上偽│1.被害人蔡秀霞││ │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造之「臺灣臺北地│2.卷證出處 ││ │察署公印文、檢察官黃立維印文)│ │ 方法院檢察署印」│ 南投縣政警察││ │ │ │ 公印文1枚、「檢 │ 局卷一第187 ││ │ │ │ 察官黃立維」印文│ 頁) ││ │ │ │ 1枚 │ ││ │ │ │2.刑法第219條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