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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明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明盛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羅明盛為羅聖龍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羅明盛於民國109 年2 月8 日下午9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羅聖龍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磚頭毆打羅聖龍頭部,使羅聖龍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顱骨骨折、左肘挫傷之傷害。

(二)羅明盛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又在上址與羅聖龍發生口角爭執,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鐵製鷹架伸降桿基座丟擲羅聖龍背部,再持鋸子朝羅聖龍臉部、頸部、上半身部位揮砍,致羅聖龍受有右臉頰深層撕裂傷約10公分、右頸深層撕裂傷約10×8 公分(無頸動靜脈出血)、左胸4 公分傷口(無大出血)、左前臂深層撕裂傷口6 公分及右肩頰骨淺層撕裂傷約4 公分之傷害。嗣因在場之友人羅法綱見狀,持羅聖龍之行動電話報警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羅聖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羅明盛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26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明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坦白認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43至44頁、第87至88頁,本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16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5至41頁、第61至65頁、第131 至1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聖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形相符(偵查卷第60至61頁、第71至74頁,本院卷第133 至157 頁),另有證人羅法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7 至

167 頁)、警員職務報告1 份(偵查卷第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14頁)、新竹縣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偵查卷第15頁)、救護紀錄表1 份(偵查卷第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羅盛龍】(偵查卷第17頁)、羅盛龍傷勢及現場照片22張(偵查卷第18至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9 年2 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26至2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羅盛龍】(偵查卷第7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2 月8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查卷第77至7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3 月

9 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0330號函暨就醫病歷、照片【羅盛龍】(偵查卷第79至8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309號函暨病情說明【羅盛龍】(偵查卷第93頁)、109 年2 月8 日現場照片17張(本院卷第67至8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109 年4 月23日北總竹醫字第1090000561號函暨就醫病歷資料【羅盛龍】(本院卷第95頁至9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4 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350259號函暨醫療影像及病歷光碟各乙份【羅盛龍】(本院卷第

101 至10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明確,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羅明盛與告訴人羅聖龍為父子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33至34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為傷害告訴人即其父之行為,乃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行為,應構成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之犯行,然而:

1.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具殺人之故意,辯稱:「我沒有殺我父親的意思,當時他拿東西砸人,我是為了要防身,撿起地上的鋸子就亂砍,我不是想要讓他死,我只是要讓他後退自己跌倒。他倒地以後我就沒有砍。」、「我沒有要殺我爸爸的意思。他倒地以後,我沒有再拿鋸子攻擊他」、「我爸爸死了對我沒有好處。」等語。

2.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

373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綜合研判。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參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3.經查:⑴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自被告幼年為告訴人認領後,

即共同居住,由告訴人負責照顧被告之生活起居,被告成年後,兩人平日並無緊密之互動,然因被告無固定之工作,除政府之補助外,其平日生活所需,係由告訴人提供。

109 年2 月10日當天,因告訴人之友人羅法綱來訪,聊天時,羅法綱要求被告就同年月8 日持磚頭打告訴人乙節道歉,而告訴人打掃時,曾對被告稱:「你不會幫忙嗎?」之語,因而引發兩人口角爭執乙節,據證人羅聖龍、羅法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依前所示,被告與告訴人2 人長時間共同生活,渠等雖無親密之關係,然被告對告訴人並無重大積怨,其平日生活起居之花費,亦需依靠告訴人提供,本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因細故產生口角衝突,衡情應不致引發被告之殺人動機。

⑵ 又,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

告持兩人住處庭院內之物品,往告訴人方向丟擲,並追逐告訴人,告訴人背部遭被告丟擲之鐵製鷹架伸降桿基座擊中後,跌倒再爬起,被告續於庭院、房屋內追逐告訴人並丟擲物品,嗣被告於庭院內,持鋸子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以手臂抵擋,遭砍中而蹲下,旋被告再持鋸子揮砍,告訴人因脖子遭擊中而頭昏倒下,於倒下後,被告即未再為攻擊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此與被告辯稱其於告訴人倒地後,即未再攻擊告訴人等情相符。依前所示情形,被告年輕體壯又持鋸子工具,相較於告訴人年邁體弱,遭鋸子攻擊後手無寸鐵,被告具備武力上之絕對優勢,苟被告確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會以更強之力道,於告訴人倒地後,持續而有效攻擊告訴人頭、頸、左胸或腹部等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當非僅止於此,且依斯時現場客觀情狀觀之,被告如欲取告訴人之性命,不論時間上、武力上,均屬輕而易舉之事,然被告於此游刃有餘之數分鐘內,並未如此而為之;又就告訴人傷勢是否足以致命乙節,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羅聖龍君109 年2 月10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意識尚可配合,主訴有多處刀傷、疼痛,本院醫師診斷傷勢為右頸10×8公分傷口(無頸動靜脈出血)、左胸4 公分傷口(無大出血)、左前臂傷口6 公分及右肩頰骨4 公分傷口,醫師擬進行傷口縫合治療,惟病人自行於2 月11日離院,未再回診本院。病人到院時雖有多處刀傷但因無大血管出血,於急診治療期0生命跡象穩定,應無立即之生命危險。」等語(詳見前頁數),亦難認告訴人斯時所受之傷害有導致渠生命立即危險之存在。是從雙方武力之優劣,被告行為之過程、經過時間、告訴人所受傷後狀況等項觀之,尚難認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⑶ 末查,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告知證人羅法綱:「我爸爸

受傷了,趕快叫醫生」等語,再由證人羅法綱持告訴人電話報警,嗣後送醫等情,業據證人羅聖龍、羅法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前頁數),依被告事後積極要求他人協助將告訴人送醫之情節,亦應認被告辯稱其於行為時,並無非置告訴人於死而後快,或即令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等語,非屬臨訟卸責之詞,而應足以採信。

3.依前所述,綜參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動機、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行為後主動要求他人協助告訴人就醫之反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傷後就醫狀況等因素,依社會一般經驗予以觀察,本院無論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抑或係本院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殺人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本諸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罪責相繩,公訴人就此所執,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之法條,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素行良好,被告為身強體壯之青年,就一般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與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況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自被告年幼起,渠等共同生活,均由告訴人負擔其生活起居之照顧,被告未思及反哺,反而數次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即以磚塊、鐵製基柱、鋸子等工具,攻擊年邁體弱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之身體傷害,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足見其惡性著非輕微,其行為對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安全之影響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56 頁),並兼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口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茲懲儆。

三、扣案之鋸子1 只,雖係供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係證人羅法綱所有,此有被告之供述及證人羅法綱之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66 頁、第171 頁),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