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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18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清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左岸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示「5 年後再犯」之要件,故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4-45 、49頁),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6-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368 號),於105 年

3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為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觸犯國家所定禁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禁止規範,而以此行為侵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然在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之此等行為已因而外溢而具體產生他人法益的進一步侵害風險前,本院認為其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抽象,國家刑罰權對此行為之發動應因而有所節制;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對於其毒品來源、扣案物品所屬等情,先後所述則有顯然矛盾,自難就此對其為過於有利之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並與前妻、兒子同住、與前妻共同負擔家庭開銷,暨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案發前有諸多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應認素行不佳,此部分爰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包裝袋3 個(起訴書載為「殘渣」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 包等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院卷第48-49 頁),卷內除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屬於被告之物,而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外,亦未經檢察官提出其內含有違禁物成分之相關鑑定報告,故無從視同違禁物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