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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林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未扣案之偽造「張家銘」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林原為張家銘之姨丈(李冠林與張家銘之阿姨黃玉秋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離婚),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4月29日前不詳時間,偽刻「張家銘」之印章1枚,並參考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屬票號AT0000000、AT0000000號支票之兌票紀錄,接續於91年4月29日、91年5月6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住處內,偽以張家銘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張家銘」署押各1枚,並以偽造之「張家銘」印章蓋印其上,而偽造「張家銘」之印文各1枚,並在本票正面之欄位填入住址、發票日及金額等相關資料,而完成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張家銘之偽造本票2紙。復於106年12月25日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致臺北地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就該2張本票為形式審查後,將李冠林持有上開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足以生損害於張家銘及法院辦理民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張家銘接獲李冠林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民事裁定,發現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並非其所簽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冠林固坦承其分別於91年4月29日、91年5月6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填載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手寫文字部分,並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本票內容是我寫的,但是印文是張家銘蓋的,我用AT0000000、AT0000000號兩張空白支票換張家銘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我聲請本票裁定是循法律途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認定確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認為告訴人所述自外公黃煥龍處取得兩張支票部分顯不實在。另依黃永熏、李晏如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述,告訴人不可能自外公黃煥龍取得支票,且告訴人有向被告借款。若非告訴人向被告借用100萬元,被告不可能於告訴人91年5月2日提示兌現AT0000000號支票前之91年4月30日恰好存入100萬元,且若非告訴人於交付本票時在場念出地址,被告不可能在兩張本票上面寫出告訴人之詳細地址。又91年間被告已經工作多年,告訴人張家銘是一個大學三年級的學生、沒有工作,被告交付兩張空白支票給告訴人,告訴人提供兩張空白本票給被告,形式上看起來是對等,告訴人提供兩張空白授權本票給被告作為擔保應屬合理。又附表所示兩張本票印文與告訴人開戶銀行印鑑比對後雖有不符,然一般人除了銀行開戶印鑑外,也有可能保留便章未開戶使用,無法因此認為被告有偽造行為。又被告如要偽造有價證券,將金額填寫在一張本票即可,不必大費周章填寫兩張本票。被告在聲請本票裁定之前,被告已經有寄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如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衡情不可能還預告其犯罪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冠林原為告訴人張家銘之姨丈,其後被告與告訴人之

阿姨黃玉秋於101年3月27日離婚,業經證人黃玉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1117號卷第3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就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月9日核發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本票裁定。嗣告訴人接獲上開本票裁定後,對於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揭民事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判決,諭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於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被告106年12月25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提出之本票影本2份(司票字第20409號影卷二第3頁)、臺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0409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影本各1份(司票字第20409號影卷二第5至6頁、第11頁)、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簡易民事判決(店簡字第376號影卷第62至66頁)、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簡上字第419號影卷第114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係被告所偽造一節,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

張家銘之簽名、印章均非我所為,我沒有授權他人,印章不是我的(偵字第1054號卷第14頁);於審理中結證稱:附表所示2張本票關於「張家銘」的簽名、印章,完全不是我本人簽名、蓋章,後來在臺北地院民事簡易庭的時候,我聲請覆議才第一次看過這兩張本票,在本票裁定之前,我從未看過這兩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445至451頁),其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授權被告簽發附表所示2張本票,其本人亦未在本票上簽名、蓋章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票據號碼CH371368號本票是我在91年5月6日於住處將印文以外之文字全部寫完,票據號碼CH371369號本票是我在91年4月29日於住處將印文以外之文字全部寫完等語(本院卷第478頁)。另本院調閱告訴人開戶之所有9家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卡原本後,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票上「張家銘」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張家銘」之印文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將附表所示本票上「張家銘」之印文編為「A1、A2」類印文,將金融機構印鑑卡上「張家銘」之印文編為「B1、B2、B3」類印文,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鑑定之結果:認「A1、A2」類印文與「B1至B3」類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1至391頁),足認附表所示本票原本2紙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之簽名、發票人地址等,全非告訴人所書寫,發票人之印文並非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無訛。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銘證稱:附表所示2張本票關於「張家銘」的簽名、印章,完全不是我本人簽名、蓋章等語,尚非虛妄。辯護人空言辯稱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是告訴人未開戶使用之便章,未能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查證,自無從採信。⒉又有關被告取得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原因及經過,被告先後陳述如下:

①於107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91年4月底張家銘來我家向我借

錢100萬要買車子、繳學費,因為我是張家銘的姨丈,所以我當時說好,我本來說要開支票給他,張家銘向我要求要我給他兩張空白支票給他,讓他可以自己填寫,張家銘同時拿兩張空白本票給我,我當場就填寫其中一張100萬的本票,張家銘的名字雖是我簽的,但我要求張家銘要自己蓋章,但張家銘並未攜帶印章,我還要求張家銘回家拿印章來蓋。另一張空白本票在91年5月6日張家銘拿回來叫我填寫,張家銘簽名也是我簽的,印章也是張家銘自己蓋的等語(他字第882號卷第13頁)。

②於107年4月30日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民事事件言

詞辯論程序中陳稱:那天晚上張家銘來我家借款說要借100萬,我本來說開100萬的支票給原告,但不知什麼原因,張家銘要求要二張空白支票,因為不知道日期,也不知道金額,所以我要求張家銘要給我二張空白本票擔保,當時張家銘交付的空白本票上面有蓋章,但其他沒有簽名。45萬元是張家銘之前跟我借40萬說要存他父親利息18%的存款,包括利息5萬元,所以清償我45萬元,當天又再跟我說45萬元再借我好不好,我說好,接著這錢借去等語(店簡字第376號影卷第23頁)。

③於108年4月18日偵查中陳稱:張家銘拿二張空白的本票給我

,本票都是我寫的,但章都是張家銘自己蓋的。第一次91年4月28日我拿2張空白支票給他自己開,一張100萬元金額由他當著我的面寫的,另一張支票金額是後來於91年5月6日他拿給我寫金額,說再借他45萬元,但這筆45萬元的票款也是張家銘自己存進去兌現,等於是沒有借。張家銘於91年4月28日也給我2張本票,張家銘說他要買車子不知道多少錢,該二張支票都有兌現,張家銘於92年間有還我本金40萬元給我兒子李俊賢等語(偵字第1054號卷第9至10頁)。

④於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家銘91年5月左右要買車

,91年4月28日他說沒錢要跟我借錢,原先說要借80萬,我答應他,我就交票號AT0000000、AT0000000兩張空白支票給他,我在支票上的發票簽章欄位用印,其餘部分沒有寫字,金額、受款人名字、日期通通沒有寫。91年4月28日張家銘跟我借兩張空白支票時,我要求他蓋兩張空白本票給我作為擔保,CH371369、CH371368兩張本票的到期日105年4月28日是在91年4月28日張家銘跟我借兩張空白支票AT0000000、AT0000000的時候寫的,印章是91年4月28日我跟張家銘交換空白支票時,他在我家在空白本票蓋印章。CH371369號本票上的姓名張家銘、地址、發票日91年4月29日,這些是我在91年4月29日寫的。CH371368本票是在91年5月6日我寫受款人李冠林、金額45萬元、發票人張家銘、張家銘的住址、發票日91年5月6日。張家銘91年5月2日拿AT0000000那張支票去兌現100萬元,張家銘91年5月6日拿45萬存到我在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張家銘還款後91年5月6日那天晚上他又說他買新車需要80幾萬錢還是不夠,所以要我貸款45萬借給他,張家銘那邊還有AT0000000的支票,所以張家銘又把這張支票拿給我,叫我拿45萬借給他,請我在AT393545支票上填上邱弘淇的名字以及寫上金額45萬元、日期91年5月6日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⑤是觀諸上開有關被告所述,告訴人於91年4月底時究係向被告

借款100萬元或是80萬元,告訴人有無再另外借45萬元,告訴人存入45萬元是為了清償借款還是自己支應45萬元票款,已屬前後矛盾而無法遽信。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5月6日存入45萬元款項(店簡字第376號影卷第37頁),是否確為告訴人所匯入,尚乏所據而無法證實(偵續字卷第24頁)。

⒊又倘告訴人於91年4月底時確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或是80萬

元,而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當時雙方已有確定之借款金額,甚如被告於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述,雙方在91年4月28日時,連還款期限是在20年後之105年4月28日都已有共識,豈會就最重要的票面金額,即所擔保之借款金額完全沒有填寫,反而只在本票上由被告填寫105年4月28日為到期日,此與一般交易習慣提供填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大相逕庭。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本票票面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蓋章,均屬票據之發票行為,應由發票人為之。又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票之發票人簽名、蓋章,無論是否為空白授權票據,均應由發票人親自為之,非得由債權人自行將發票人之姓名簽名於本票之上。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告訴人91年間是大學護理系二、三年級的學生,依照告訴人當時的學歷、年紀,他自己簽名沒有困難等語(本院卷第61頁),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於91年4月底借款時要求告訴人提供2張空白本票作為擔保,因告訴人並未攜帶印章,被告還要求告訴人回家拿印章來等語(他字第882號卷第13頁),既然被告要求告訴人為了借款,必須大費周章回家拿印章在本票上蓋章,由告訴人當場在發票人欄位親自簽名亦毫無困難,告訴人何須授權被告在本票上面簽名,並連同本票上面所有文字都由被告填寫,被告所辯實與常情大相逕庭,難以信實。

⒋又被告辯稱是借款給告訴人,而以AT0000000、AT0000000號兩張空白支票換告訴人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云云。然查:

①觀諸AT0000000號支票影本之受款人為邱弘淇(店簡字第376

號影卷第19至20頁),證人邱弘淇於偵查中結證稱:以前我在竹東國民醫院擔任醫檢師時看過李冠林約二次,他應該住竹東,當時醫院隔壁仁愛路198號也是李冠林的房子,後來醫院想擴大,想把隔壁198號買下來,所以有找很多人去跟李冠林談,但都沒有談成,院長夫人叫我去跟李冠林談,後來我就去跟李冠林談,剛好李冠林也想賣了,李冠林說他肯賣了,要我跟醫院說。李冠林說賣成功的話,成交價是1250萬元左右,他會給我50萬元佣金。AT0000000號支票背面的簽名看起來是我的沒錯,當時李冠林是老代書,我又是醫療人員,沒當過仲介,在他跟醫院買賣成交後,他只給我45萬元,他說這5萬元他要賺這仲介費,我也就收下這45萬元等語(偵續字第84號卷第38頁反面);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十幾年前在國民醫院上班,當時院長夫人想要買隔壁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的房子,院長夫人請我去隔壁談談看那房子屋主願不願意賣,所以隔壁屋主的資料應該就是院長夫人跟我說。當時接觸及拿支票的對象,那時在房子裡面就是看到在庭被告李冠林。這張面額45萬元的支票是李冠林交給我的,支票正面上面的「邱弘淇」、面額「肆拾伍萬元正」是開支票給我的人寫的,面額45萬元的支票是仲介買賣不動產所得之佣金等語(本院卷第457至463頁),核與證人即買受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屋之人林雅正於偵查中結證稱: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地是我名下的房地,邱弘淇是我們以前的醫檢師,他做中間人介紹,我們先取得196號房子,當醫院使用,後來邱弘淇有去跟隔壁的屋主談,由邱弘淇當中間人,類似仲介,介紹我們去買房子等語(偵續字第84號卷第59至60頁)相符,又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地於91年3月25日間確實有買賣,出賣人為被告前妻黃玉秋,買受人為林雅正,並於91年4月12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新竹縣○○鎮○○段0000○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偵續字第84號卷第45至47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0日東地字第56030號買賣登記案件全卷影本(偵續字第84號卷第48至53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邱弘淇為介紹被告與證人林雅正買賣房地之人,並無虛捏證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邱弘淇證述內容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足認AT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於91年3、4月間因出售新竹縣○○鎮○○路000號房地而交付證人邱弘淇以支付45萬元佣金。被告辯稱因借款給告訴人,而交付AT0000000號空白支票給告訴人乙節,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證人張家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1年間從外公黃煥龍手上

拿到被告票號AT0000000、AT0000000號兩張空白支票,當時我外公癌末,外公給我二張支票,發票人是被告,金額是空白。其中一張我完全沒有使用,另一張我有兌現100萬元,金額我自己填的,發票日也是我自己填的,該100萬元我用來買車輛,當初外公說看我要買什麼,我外公也知道我買車。我是向被告拿了100萬,但這不是借,長輩一直強調這是外公的禮物,所以我才收下等語(偵字第1054號卷第14、15頁、偵續字第84號卷第23至24頁),是以告訴人持有被告簽發AT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兌現金額100萬元之原因,被告稱係其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稱是外公所贈與之禮物,雙方各執一詞。又被告究竟有無借款給告訴人,借款金額為何,證人即告訴人之阿姨黃劍瑛於審理中結證稱:AT0000000、AT0000000號、AT0000000號這3張支票我都沒有看過。我媽媽曾經跟我提到有拿兩張支票給張家銘,這兩張支票是李冠林交給我父母的,據我所知,張家銘沒有向李冠林借錢過等語(本院卷第453至45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舅舅黃永薰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沒看過AT0000000、AT0000000號兩張支票,也沒看過附表所示2張本票。我爸爸媽媽說他給張家銘錢,叫我們不要吃醋。我不知道我父親曾經送張家銘兩張支票,也沒有印象我父親有提到李冠林給他兩張支票。我沒有聽說張家銘有向李冠林借145萬元等語(店簡字第376號影卷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告前妻黃玉秋於偵查中證稱:張家銘跟李冠林借錢真的是冤枉。我媽有說過她會給錢給張家銘,張家銘的買車的車款是我爸或我媽給的,我是聽我媽講的等語(他字第1117號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李俊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家銘沒有跟我借過錢,但張家銘有無與李冠林借過錢我不清楚,李冠林也沒有跟我說過等語(偵字第1054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被告之女李晏如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兩造進入司法程序前,我沒有看過AT0000

000、AT0000000號這兩張支票,也沒有看過附表所示2張本票。事後我爸爸跟我說原告跟他借了100萬,我當時聽了覺得嚇一跳,我聽我爸爸說因為原告考上高雄醫學院說要幫助原告,所以被告說他借了原告100萬元等語(店簡字第376號影卷第50至54頁),上開證人均無人證述有看過AT0000000、AT0000000號、AT0000000號3張支票及附表所示2張本票,且上開證人亦無人親眼見聞被告有借款給告訴人之情形,參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借款而提供附表所示2張本票作為擔保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有大相逕庭之處,已如前述,是以證人李晏如雖事後聽聞被告陳述有借款給告訴人,證人李俊賢偵查中結證稱沒有聽聞被告說過借款給告訴人之事,偵查庭後始具狀翻覆其詞稱有借款之事云云(偵字第1054號卷第28至30頁),要難僅憑證人李晏如之上開證述,及證人李俊賢事後翻異其詞具狀所述,即認被告所辯因借款而以AT000000

0、AT0000000號2張空白支票換告訴人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為可採。

⒌綜合上開事證相互以析,參以票號AT0000000號、票面金額45

萬元之支票有確切之用途及流向,且和告訴人無關,則告訴人自無可能願意毫無理由簽發45萬元本票予被告。又告訴人開戶之所有9家金融機構留存之印鑑卡原本,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張家銘」之印文,與印鑑卡原本上「張家銘」之印文並不相符,則附表所示本票原本2紙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人之簽名、發票人地址等,全非告訴人所書寫,發票人之印文並非告訴人之印章所蓋印,應係被告所偽造,其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且其持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亦有供行使用之意圖。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事件判決認上訴人(即

本案被告)未能證明印文形式之真正,被上訴人(即本案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因而維持原審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兩造間存有10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有臺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簡上字第419號影卷第114至119頁)。然前開民事事件二審判決日期為108年6月12日,未及斟酌本案所陸續查得之上開各該事證(包括證人邱弘淇於本案108年11月12日偵查及110年4月23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雅正於108年12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1年4月10日東地字第56030號買賣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10月12日出具之鑑定書等),該判決理由自不拘束本院。

⒉又被告自行在家中填寫告訴人地址而偽造本案有價證券,或

係參考資料或憑記憶為之,當不得以其所填寫告訴人地址正確而推論被告填寫偽造證券時告訴人有在場念出地址,否則觀諸被告手寫向臺北地院所遞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其上亦載明告訴人住居所及工作地址,難道可以推論被告書寫聲請本票裁定之書狀時,告訴人亦有在場親自念出地址,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⒊再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告訴人固有兌現AT0000000號支票票款100萬元,被告亦於告訴人兌現支票前存入票款之事實,然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告訴人以支票票款買車,證人黃玉秋於偵查中亦有證稱91年告訴人買車之事,是以告訴人於91年4、5月間因買車需要繳交車款,當時與告訴人尚有姻親關係之被告知悉此事亦屬合理,雖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獲得此張支票,雙方各執一詞,然被告既基於某種原因關係交付AT0000000號支票,其知悉AT0000000號支票將被兌現而及時存入票款100萬元,以避免因存款不足遭銀行拒絕付款而票據信用不良,未必得以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必然存有借款關係。

⒋另被告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376號民事事件中陳稱:

支票存根記載內容是我寫的等語(店簡字第376號影卷第55頁),是以被告參考自己書寫之支票存根而偽造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再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被告偽造本票數量何以是2張,何以要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可能是欲掩飾本票係出於偽造,或是出於其他因素考量,均無從據此推認附表所示2張本票發票人之印文是告訴人所親自蓋印,辯護人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91年間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又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刑法第201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就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⒉不涉及法律變更之附帶說明:

①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

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更迭而有異致,是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②至刑法第201條、第21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此次修正雖將法條所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規定,本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分別為9萬元、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尚無輕重比較之問題。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

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有記載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惟起訴法條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未恰,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條文(本院卷第443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偽造「張家銘」印章、印文,並於本票上偽造「張家銘

」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本票2張後持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而行使之,因其偽造本票之目的在得以行使,且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之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㈤被告於91年4月29日、91年5月6日,陸續在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住處內偽造該2張本票,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複數舉措為一行為之接續犯。

㈥復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係基於取得民事本票裁定之單一目的,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時,即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著手,彼此間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即已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以單一目的,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明知張

家銘並未授權或同意其得代為簽發本票,竟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再持以向法院行使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非微,雖因告訴人向法院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肇致其財產實際損失,然對告訴人之財產已生危險,且對於法院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公正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有害票據流通與金融秩序,惡性非輕,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地政事務所上班,也曾做過代書工作,目前與女兒、孫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79、48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

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又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既已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㈡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置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張家銘之印文、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本院不必再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所偽造「張家銘」之署押、印文重為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張家銘」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亦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

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然既未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且所主張之票據債權,亦未逾越本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自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36號、86年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案被告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尚

未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且所主張之票據債權,亦未逾越本票所記載之票面金額,揆諸前開說明,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原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本院上開論科偽造有價證券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1 91年5月6日 450,000元 105年4月28日 CH371368 原本置本院卷末證物袋,影本見他字第882號卷第5頁。 2 91年4月29日 1,000,000元 105年4月28日 CH371369 同上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