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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義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義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義彰前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另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8年7、8月間某時起,明知易信群組「C-交」中暱稱「小小月亮」、「璇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係以3人以上分工詐騙,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竟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王義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有罪,本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後回款之車手工作,據以獲致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其後王義彰即與「璇恩」、「小小月亮」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08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透過0000000000手機門號致電予張凱元,且假以張凱元友人朱阿房之名義,向張凱元借款,致張凱元誤信為真,於翌日(3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元大銀行景美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饒中韓(饒中韓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07、87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內湖郵局帳戶內,復由王義彰在臺中市○○○○街附近某處,向「璇恩」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前往設於新竹市○區○○路○○○號(遠東百貨新竹大遠百)之某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處,以上揭提款卡,先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等款項(每筆提款外加5元之跨行提款手續費),並於提款完畢後,將各該款項及上揭提款卡交予「璇恩」,並取得「璇恩」所交付、按前述比例核算之3,000元報酬;嗣張凱元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凱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108年度偵字第11403號卷【下稱偵11403卷】第3至6頁、109年度偵字第100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77頁、第84至8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元於警詢指述在卷(偵11403卷第16至18頁),以及有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偵11403卷第7頁)、新竹市108年9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偵11403卷第8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相片(偵11403卷第9至10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2月12日至108年9月4日之交易明細1份(偵11403卷第11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11403卷第20頁)、告訴人張凱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1403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加入詐欺集團,除其自身外,尚有易信暱稱「小小月亮」、「璇恩」之人,且另有撥打電話以向告訴人張凱元施行詐術或收購饒中韓等人頭帳戶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小小月亮」、「璇恩」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期間自99年6月22日起至104年4月21日止),另因詐欺、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執行期間自104年4月22日起),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9至22頁)。

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係犯詐欺取財之罪,嗣竟又加入詐騙集團而犯本案,顯然未能因前案判決而知所警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殊值非難;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贓款,再將贓款交與上手之犯罪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地位;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達10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一而再從事詐騙集團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及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陳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已離婚育有2名小孩,1名子女由前妻扶養,其案發時與父親、另1名子女同住,從事機油添加劑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拮据(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於成員內部對犯罪所得分配明確者,固應依各人分得之數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未分配者,各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可參);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本案分得提領款項之3%即3千元作為報酬,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為,係參與以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已否起訴,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三)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86頁)。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08年10月18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認定在案(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24日至108年7月31日,嗣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4頁),及該判決及上訴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至110頁),又被告參與「小小月亮」、「璇恩」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尚詐騙其他被害人,而經起訴、判決,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犯罪時間為108年7月31日至108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109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12日至108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3日至108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4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37號等起訴書(犯罪時間為108年8月31日至108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155至167頁),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8年9月間,足見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犯行,則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繼續行為部分,自不應在本案中重複評價,再另論一次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件是109年5月11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8-27